宁波市凯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宁波罗蒙环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凯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12民初2258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罗蒙环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新兴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曾余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徒建成,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盛洲,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凯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宁波市科技园区丹桂路***弄**号**座。
法定代表人:庄申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姚健洁,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金,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罗蒙环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凯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7年12月20日、2018年1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盛洲,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庄申霞及委托代理人姚健洁、邵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签订了三份《智能化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LM2013-11-18(1)、LM2013-11-18(2)、LM2013-11-18(3),工程范围分别为原告开发的购物中心(包括停车场楼、购物中心地下室)、室内游乐场及外岛(包括室内游乐场地下室)、酒店式公寓及沿街商铺(包括酒店式公寓地下室)的智能化安装工程,工期均暂定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三份合同总价为38391429元。三份合同均约定被告(乙方)对工程质量负全责,不得偷工减料;如使用不合格的材料施工,均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被告应按照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被告违约应支付原告合同价款的20%违约金及其他一切损失。另外,原、被告与2014年2月签订了《停车库车位导航系统、出入口车辆管理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LM2014-02-22),施工范围为室内游乐场地下室、购物中心地下室、公寓式酒店地下室、南停车楼、北停车楼安装工程,暂定施工工期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合同总价为6648087元。合同同样对被告约定了违约责任。2014年6月,原、被告签订《智能化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对上述四份合同的8.2条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办理流程进行了补充。被告交付工程给原告使用后,原告发现被告上述智能化安装专项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设计部分工程未实际施工、偷工减料及随意更换型号、部分系统无法使用等,具体工程质量问题如下:1、购物中心五层弱电机房、游乐场一层机房、室内游乐场机房、酒店式公寓机房均未安装铜带;门禁梯控系统、购物中心信息发布系统未安装等;2、交换机、机柜等与合同型号不一致,被告随意更换型号;车位引导系统中央控制器数量缺少;3、购物中心入侵报警系统无法使用;酒店式公寓、游乐场、购物中心区五方通话无法使用等,具体以其提交的工程质量问题表一中的问题为准。基于上述事实,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修理及返工,被告均未实施。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图纸及合同附件来施工,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此外,根据合同约定,智能化安装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交该项目应付工程款发票后,并提交付款申请,该付款申请经甲方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5%工程款。即双方确认该工程为被告全垫资施工。但被告无资金实力,在施工中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且多次以停工、资金不够等方式及理由要求原告提前支付工程款,原告为工程顺利完工,不得不提前支付工程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提前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现宁波市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工程结算审核结果已出,原告多向被告支付工程价款2283691.90元。故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价款2283691.9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其中1283691.90元从2015年4月27日起计息,100万元从2015年9月24日起计息);二、被告支付因履行合同存在问题的违约金9007903.20元(四份合同总价的20%,问题以原告提交的工程质量问题汇总表一记载为准);三、被告支付因原告提前付款的利息5181039.12元。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所称的违约行为被告并不存在。对照工程质量问题汇总表一中的问题,第一项水电费属于结算问题;第二、三、四、七项在移交清单中,已验收合格;第五项经竣工验收合格已经可以使用;第六项门禁系统确实没有安装,但不是被告原因造成,是原告与电梯安装国内公司未接洽好,电梯公司不配合被告,被告已将所有设备移交给原告;第八项确实有更换,是因为尺寸不够无法安装,双方确认后更改;第九项信息系统所有的点位已经安装,只要将显示屏安装上即可,因为银泰商场二次装修,所以没有安装,东西也已移交给原告;第十项操作台,合同中没有约定型号,被告安装的所有操作台都是一样的,已验收合格;第十一项,工程进度一直拖延,导致合同原来约定的型号无法安装,经双方协商后确认更改型号;第十二项,牌子确实是思科的,只是一台机器很多零配件是其他公司生产;第十三项,工程量是按照合同约定的造价结算;第十四项,被告是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合同没有约定,工程原先是在2014年7月1日完工的,但是由于原告资金问题等导致工期拖延,被告开始垫资,后来由于拖延时间太久,双方协商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被告开具的发票金额大于原告付款金额,原告向被告主张提前付款利息缺乏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不予认可,被告无需返还工程价款。同时,被告反诉称,原、被告签订过原告所述的四份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属实,双方还于2014年9月签订《北区2#、3#公寓楼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LM2014-08-01),被告承包原告的罗蒙环球城商业广场项目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约定工期到2014年7月31日,北区到2014年12月31日。原告原计划罗蒙环球城的试营业时间为2014年7月1日,正式开业2014年10月1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和原定计划组织施工和设备采购。但在实际施工中,由于原告资金困难、组织混乱等原因,计划一再调整,工期不断拖延,导致被告无法按施工进度安装施工。2014年9月25日,原告因资金等问题将购物中心等资产转让给浙江银泰,银泰在实际接盘后又重新调整和装修。罗蒙环球城主体工程到2015年1月到9月才陆续竣工。被告的智能化系统工程必须以主体工程、景观工程、装修工程施工完成为基础。罗蒙环球城到2015年6月19日才试营业,2015年8月正式营业,延迟1年时间。工期的严重拖延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此外,在被告依约履行北区2#、3#公寓楼智能化系统安装时,由于原告原因解除合同,被告迫于无奈只能将已完工部分移交给原告。被告本着诚信原则完成了安装工程的施工及售后服务,项目分别于2015年1月12日及2015年2月4日经宁波市公安局安全技术防范办公室验收合格并经第三方检测通过。在验收合格后,原告又故意拖延,在已交付使用的情况下,迟迟不办理移交手续,经被告一再催促,在2015年用整一年时间才完成移交。被告就上述工程在2016年1月8日向原告提交了竣工结算书,总价款合计55101806元。截止2016年3月31日,上述工程一年保修期已过,原告仅支付40573990.90元,拖欠工程价款13321913.53元,剩余工程保修金应该在保修期届满时支付。另工程竣工验收后,2015年3月27日,被告项目管理人员发现其他施工单位在室外游乐场开发土方,将被告敷设在外岛的强电线、光纤、大对数等线缆挖断,造成电线短路,并导致外岛摄像机、交换机烧坏,系统无法正常运行。原告未履行管理保护义务,应当对此承担责任。为不影响罗蒙环球乐园开业,被告根据原告要求,投入人力物力重新进行施工,由此新增工程价款,该部分新增工程款未包含在结算书中。故被告反诉请求判令:一、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3321913.53元,并支付暂算至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1035112.19元,2016年4月1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原告支付延误工期利息1188317.81元(按照被告向银行贷款的利率6.9%计算);三、原告支付解除《宁波罗蒙环球城商业广场项目北区2#、3#公寓楼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违约金488728.20元(合同价款的20%),支付其他合同违约金(延误工期、逾期付款)10853198.80元(合同价款的20%);四、原告支付新增工程价款200118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5年6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五、原告支付剩余工程保修金1205901.5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2月4日加上28个工作日后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原告反诉答辩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金额是不确定的,要经过造价审核后才支付,被告主张的利息也无从计起。合同中对工期延误有明确约定,按照工程进度来,原告没有误工,无需承担责任。《宁波罗蒙环球城商业广场项目北区2#、3#公寓楼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协商解除,原告不需承担违约金。被告所称的新增部分工程量系虚构,未实际发生。被告在工程审核申请书中第二项也已承诺,上报的结算资料和结算书已一次性提报,不再补报。被告未在质保期内履行相应的质保义务,故质保金无需退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智能化安装工程施工合同》3份、《停车库车位导航系统、出入口车辆管理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智能化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各1份(均系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
2、工程质量问题汇总表一1份,拟证明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事实;
3、结算会议参加签到表、结算管理工作通知、工程结算资料要求、QQ邮件发送截图各1份,拟证明原告明确告知被告结算所需资料及相关要求的事实;
4、工程结算审核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对上报的结算造价作出承诺,同意授权中瑞公司进行审计的事实;
5、工作联络单2份(复印件),快递面单、查询记录(打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资料后向被告发函告知补充资料,被告回复并拒不提交相关结算资料的事实;
6、业务联系函1份,拟证明中瑞公司发函告知原告,截止2016年4月2日被告仍欠部分结算资料未提供的事实;
7、工程结算审核造价汇总表1份,拟证明被告同意并授权中瑞公司根据被告现有结算资料审定工程总造价为38290299元的事实;
8、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原告员工骆成波在2016年3月25日签署的情况说明系受被告欺骗,真实情况与被告所述不一致的事实;
9、编号为030的会议纪要1份,拟证明0版图纸变更为1版图纸不存在施工报废情况,因为图纸变更在2014年4月,而同年4月10日各方协调才开始装饰装修的事实;
10、乐园区合同内未安装设备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实际未安装的设备工程量;
11、提案书、布线工程清单、罗蒙公寓电梯五方通话线缆铺设工程合同、支付凭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施工的五方通话存在问题,原告自行委托第三方重新进行五方通话施工的事实;
12、公寓商铺区合同内未安装设备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实际未安装的设备工程量;
13、联系单1套,拟证明被告提交的部分联系单涉嫌伪造篡改的事实;
14、提供工程联系函、罗蒙购物中心弱电存在问题清单、罗蒙环球乐园弱电维修清单、工作联络单、快递面单、保修回复函各1份,拟证明质保金中应扣减30万元费用的事实;
1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联系单中的涂改部分不是骆成波所为的事实;
16、智能化工程造价汇总表、发票及付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甬港现代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港公司)实际施工金额以及原告已支付甬港公司智能化工程款3406189元的事实,故鉴定报告争议项中的甬港现代移交部分应予以扣减。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智能化安装工程施工合同》3份、《停车库车位导航系统、出入口车辆管理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智能化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北区2#、3#公寓楼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各1份(均系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就合同价款、工期、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
2、宁波市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竣工指导意见3份、检测报告7份,拟证明被告依约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检测通过的事实,以及铜牌铜带均已经施工的事实;
3、主设备移交清单9份,拟证明被告将工程及其设备移交给原告使用,并经原告确认无异的事实;
4、结算书1本(包含联系单复印件1套),拟证明被告提交结算书等结算资料,原告应付结算价款及具体构成,以及双方确认工程联系单,北区经双方确认现场移交等事实;
5、收条2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5日和2016年1月8日签收竣工资料、竣工图、结算资料的事实;
6、付款凭证1套,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价款40573990.90元的事实;
7、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10份,拟证明被告已经开具总金额为42573660.90元的发票给原告,不存在需要支付利息的事实;
8、函件、快递面单、签收记录各2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催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
9、告知函1份、工程联系函及发送记录、北区施工界面移交单各2份,拟证明北区因原告原因解除合同,双方完成1#及地下室、2#、3#楼现场交接,双方协商不成的事实;
10、照片(复印件)10张,拟证明北区移交时主体工程、基础配套并没有完成,现场混乱导致被告无法施工,以及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完全无理的事实;
11、竣工验收资料(复印件)1套,拟证明原告主体工程工期严重拖延及实际竣工时间的事实;
12、会议记录1份,拟证明环球城董事长杜友昌确认安防竣工检测因原告未支付检测费原因未完成及工期严重拖延等事实;
13、互联网报道6份、商业公告(均系打印件)1份,拟证明环球城计划在2014年7月1日试营业,2014年10月1日正式开业,后严重拖延,实际在2015年6月19日才试营业,2015年8月才正式开业,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工期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事实,以及银泰收购原告购物中心等资产,约定2014年10月20日后重新装修,开业推迟到2015年3月1日的事实;
14、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点工工资单1套,拟证明被告因工期延误造成一小部分即管线安装部分的点工损失,整个工程损失巨大的事实;
15、情况说明、购物中心设备移交备忘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所称的电梯梯控未安装系统是因原告原因造成,并经过双方同意移交,原告所称的交换机型号问题是原告主体工程工期变化导致,经双方同意更换并检测合格通过,原告所称柜机规格问题,是根据现场实际需要经双方商议变更,购物中心信息发布系统已安装完成,因银泰收购后二次装修,只有液晶显示屏未安装且已移交给原告,被告不存在违约的事实;
16、照片1份,拟证明被告安装的交换机上有思科的防伪标志,是符合合同约定的思科交换机的事实;
17、借款合同8份,拟证明被告为涉案工程向银行贷款及相应利率的事实;
18、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关于骆成波出具的情况说明是虚假的事实;
19、证明2份,拟证明被告为涉案工程项目专项贷款,具有资金能力和良好资金状况,完全有能力进行施工,以及被告从未有以停工方式要求支付工程款,原告付款是因其自身工程延误而自愿支付的事实;
20、制造商授权书1份,拟证明被告安装的思科产品系正版授权的事实;
21、新增工程结算清单1份、照片2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之后室外游乐场智能系统遭到原告破坏,被告重新施工的事实;
22、设备报审表、设备报审表验收清单、进场验收记录(均系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2014年1月31日购物中心已进场安装网线、光纤、电缆,2014年4月拿到新图的时候,管线已安装完毕,故按联系单重新施工后,造成原管线报废的事实;
23、工程联系函004及附件1份,拟证明被告已对甬港公司已施工、移交的酒店式公寓的管道进行试通,酒店式公寓移交时双方确认管道已安装,其他的室内游乐场、购物中心、沿街商铺均不存在管道试通的情况,可以证实其他区域甬港公司管道未安装和移交的事实;
24、编号为001的工程联系单1份,拟证明甬港公司移交的室内游乐场仅进行桥架施工,没有安装管道的事实;
25、图纸1套,拟证明甬港公司移交的室内游乐场仅进行桥架施工和移交图纸,没有安装管道的事实;
26、机电部急缺图纸汇总表1份,拟证明2013年9月2日时,智能化系统图纸仍未提供,甬港公司不可能完成全部管道安装的事实;
27、施工组织设计1份,拟证明甬港公司2013年7月才进场,10月份退场,那么短的时间内不可能施工完毕管道的事实;
28、测试说明1份,拟证明购物中心一层安防机房、五层机房等铜排铜带已安装的事实;
29、采购合同2份,拟证明被告采购交换机和岗亭的实际价格。
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国建设银行宁波市分行对由被告施工的宁波罗蒙环球城商业广场项目的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机构于2017年8月25日出具了(2017年)第1702154-01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又于2017年11月21日、12月28日出具了《关于宁波罗蒙环球商业广场项目智能化安装工程的补充鉴定报告》、《关于宁波罗蒙环球商业广场项目智能化安装工程对补充鉴定的局部调整》。鉴定结论为:本鉴定造价为52328839元,争议造价如下:1、购物中心五层铜排铜带,根据购物中心、北、南停车楼智能化系统主设备移交清单无相关铜带记录,该铜带费用28636元列入争议项;2、经核实,购物中心一层安防机房静电地板面积有增加,铜排铜带也相应增加,调增费用为20829元,列入争议项;3、联系单Kjdlm-012只注明施工现场装饰的外包装及楼面顶部龙骨均已基本完工,根据工程常规施工程序,桥架及管道按施工到位考虑调整,网线、光纤、有线电视线、报警信号线、广播信号等穿线施工完成情况无法判断,该部分是有报废无法判断,报废费用161391元列入争议项;4、关于由甬港现代单位施工,需扣减费用部分,被告提出室内游乐场及外岛、购物中心及沿街商铺移交清单中只有签名没盖章且写明“数量未核对,管道未试通”,对鉴定造价内扣减上述部位的预埋费用提出了异议,故将上述移交清单涉及的预埋造价费用从甬港现代移交部分造价中分开,单列费用计入争议造价,包含甬港现代移交部分(室内游乐场)-378353元,甬港现代移交部分(外岛)-4636元,甬港现代移交部分(购物中心)-9794元,甬港现代移交部分(停车场)-44122元,甬港现代移交部分(沿街商铺)-7071元;5、关于交换机型号、交换机上电源、不锈钢岗亭价格问题,被告对造价内上述三项内容的材料价格提出异议并提供购买合同,在鉴定过程中上述材料无信息价等资料可参考,均为市场询价,在询价中厂家报价的随机性,报价时的时间点等多种因素均可引起所询材料市场价的不同,与实际购买价存在一定程度的偏离情况,因其提供的购买合同是否真实有效鉴定单位无法判断,现将按照市场询价计算的材料价格与购买合同内的材料价格差额费用单列计入争议项,其中交换机及电源价格差113043元(292638元-179595元),停车引导系统岗亭材料价格差17640元;6、关于联系单Kjdlm-011,庭审中原被告出具的该份联系单原件,均有“情况属实,费用工程结束后支付,一次性定价”的文字表述,如该联系单上表述有效,则该联系单包干费用为921600元,调增费用为474723元,调增费用列入争议造价。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意见如下:对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本院不予认定,如存在质量问题,以本案中查实的问题为准。对证据3,被告对会议签到表的杨国芳签字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邮箱系被告邮箱。后续被告认可会议签到表中的邮箱系其员工的电子邮箱,也确认收到过上述邮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同意由中瑞公司进行涉案工程的造价鉴定,但无法证明被告必须要认可中瑞公司造价报告的事实,对不合理的造价报告,被告仍有权不予认可。对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经按要求提供了齐全的资料,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缺材料情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综合阐述。对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函件系中瑞公司发送给原告,无证据证明曾发送给被告,与被告无关。对证据7,被告有异议,认为该造价并不真实和完整。本院认为,该审定造价报告系原告委托的中瑞公司所出具,未经被告认可,且该审定造价与司法鉴定报告造价相差1400余万元,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8,被告不予认可,认为骆成波系工程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受原告管理和控制,该份情况说明系受原告胁迫所作。本院认为,骆成波所作的该份情况说明与其之前所签署的文件内容相悖,且骆成波原系原告在涉案工程中合同约定的甲方代表,目前仍在原告处任职,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骆成波的该份情况说明缺乏证明效力,不足以推翻骆成波本人在此前的签字效力,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9,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会议纪要仅在最后一页加盖原告、监理公司及总包单位的章,未有骑缝章,且原告提供的该份会议纪要相对的签到表系复印件,该份证据的整体真实性难以核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0、12,被告有异议。该两份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1,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原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对证据1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手中的联系单是原告签署完交给被告,均为真实,且原告自己提供的联系单有几份也有“一次性定价”的记载。本院对该组联系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将在鉴定报告的认证部分予以阐述。对证据14,被告对工程联系函及工作联络单、保修回复函无异议,表示收到过原告函件并已回复,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告认可的证据予以认定,其余证据难以证明系当时一并邮寄的材料,不予认定。对证据15,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将在鉴定报告的认证部分予以阐述。对证据16,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即使属实,也只能证明有开票和汇款的事实,不能证明系涉案工程的价款;造价汇总表不能反映出甬港现代具体完成的工程内容(包括是否安装管道),也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完成向被告实际移交甬港公司施工工程的事实;从造价结算表中可以看出,争议造价378353元不应当在被告结算价中扣除;原告提供的客户回单证明了杜友昌系公司董事长。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将在鉴定报告的认证部分进行阐述。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意见如下:对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是否存在违约问题,将在说理部分综合阐述。对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综合阐述。对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自行制作。结算书系被告自行制作,本院不予采纳,北区交接单原告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其余结算依据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为准,不再作认定。对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交的仅是部分结算资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阐述。对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已付款金额为40573990.90元。对证据7,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原告确认已收到上述邮件。对证据9,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7、8、9,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证据10,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1,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阐述。对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能显示在2014年12月29日各方召开会议确认智能化安防检测费40万元由原告支付的事实,无法证明被告所称的因检测费未付导致工期拖延的事实。对证据13,原告有异议。经本院要求,被告当庭打开了上述互联网报告,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综合阐述。对证据14,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工人工资的支付证据仅有工人签字,记载为现金支付,相关签字人员未到庭,被告也未能提供对应的款项支付凭证予以佐证,真实性难以核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5,原告对骆成波、庄旭阳的签字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骆成波及庄旭阳的签名属实,而该二人也系涉案工程中原告方项目负责人员,其签字也未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16,原告不予认可。对交换机问题,本院以鉴定报告中鉴定机构勘验为准,对该证据不作认定。对证据17,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8,原告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但对骆成波签字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份由涉案项目的甲方代表骆成波在2016年3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与骆成波在2016年3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相比,多了第四条即关于购物中心信息发布系统问题,2016年3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骆成波记载“其中第四条我未经手”,该记载能够与2016年3月25日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中去掉了第四条)相印证,原告的员工骆成波两次对相关变更事项进行确认,足以认定关于酒店式公寓楼梯梯控、思科交换机、游乐场管理间柜机变更其系经手人的事实,故对该份情况说明,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9,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出具的证明仅能用于证明被告的贷款信誉,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监理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未加盖公章,证明出具人也未到庭,本院亦不予认定。对证据20,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实际使用在涉案工程中的产品到底是思科还是其他品牌这一事实之间并无关联,难以证明被告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1,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照片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仅凭该照片也难以看出智能化系统遭破坏的情形,结算清单系被告自行制作,未经原告确认,故对该组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对证据22,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3,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核,被告提供的该份联系单及附件与原告处保存的编号为004的联系单基本一致,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将在鉴定报告的认证部分进行阐述。对证据2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将在鉴定报告的认证部分进行阐述。对证据25、26、27,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图纸未加盖公章,急缺图纸记录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施工组织设计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将在鉴定报告的认证部分进行阐述。对证据28,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测试说明上仅加盖了涉案工程智能化检测机构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的技术专用章,无该单位负责人或具体经办人员签名及落款时间,不符合法律关于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故对该份说明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9,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原件,无明显瑕疵,且被告也实际购买了合同项下的产品并安装于涉案工程,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交换机及岗亭计价标准问题,将在鉴定报告的认证部分进行阐述。
对于鉴定报告,原告的异议、鉴定机构的回复及本院认定意见如下:异议1,联系单12所涉及的智能化施工进度问题,2014年4月份,0版图纸变更为1版图纸,鉴定机构单方面按照被告陈述,认为存在施工报废情况。原告认为楼面顶部龙骨基本完工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原告补充提供的材料证明2014年4月10日各方协调,此时才开始装饰装修施工,即图纸变更后才开始施工,详见会议纪要第六项第1条。鉴定机构回复,鉴定中见过原告提交的该份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中“已经开始装饰装修施工”写的比较笼统,施工到什么进度不明确,但从联系单12上可以看到比较明确的施工进度;一般来说会议纪要不能作为变更费用的依据,只是对过程的一个记录,费用造价要以双方签署的工程联系单为依据。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真实性也存疑,即使该会议纪要属实,在双方签署联系单的情况下,应以记载更为明确的联系单作为鉴定依据,故本院采纳鉴定机构意见,对原告该项异议不予采纳。异议2,磁盘阵列费用及硬盘数量问题,原告认为技改办出具的整改意见涉及多项内容整改,磁盘阵列及硬盘数量为整改内容之一,虽然原告出具了联系函,但是被告及鉴定机构均认可包干价是按照图纸作出来的,现该联系单所涉及的磁盘阵列及硬盘数量均为包干图纸以内的工程量及施工内容,即使技防办整改后需增加,也应当由被告承担而不应当增加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回复,经与宁波市公安局安全防范技术管理办公室相关负责人(指负责管理罗蒙环球城项目的负责人)处进行相关事项的咨询了解,得到的回复为该办公室出具的宁波市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会审指导意见(档案编号:2264#、2265#)是因设计图纸达不到相关技术标准和要求,需深化设计并提出优化方案;联系单Kjdzl-009及Kjdzl-010中磁盘及阵列的增加基于以上要求而作出的变更,为合同外增加费用,计入工程鉴定造价。就该部分异议内容,本院与鉴定机构人员共同走访了宁波市公安局安全防范技术管理办公室相关人员,就联系单的出具情况进行询问,技防办的意见与鉴定机构回复内容一致,故本院对原告该项异议不予采纳。异议3,室内外乐园部分未安装设备应扣除,公寓及商铺部分未安装设备应扣除,详见中瑞《清单》。鉴定机构回复,设备移交清单经双方签字确认,鉴定报告中关于设备方面的计算全部根据设备移交清单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已就设备的交接签署了相应的设备移交清单,真实有效,且设备移交清单签署在智能化工程竣工验收之后,后续涉案工程一直在原告使用控制之下,故在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该设备移交清单的情况下,应以设备移交清单作为设备计算依据;原告提供的未安装设备清单未经被告确认,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设备移交清单中的部分设备实际未安装这一事实,故对原告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异议4,五方通话不能使用,后续原告与第三方另行签订合同进行了五方通话施工。鉴定机构回复,原告提出的五方通话异议属于质量问题,对鉴定造价计算没有影响,五方通话有施工完成的相应记录,鉴定机构根据图纸计算的工程量。本院认为,被告已实际完成五方通话施工,应计算相应工程造价,后续即使五方通话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也属于质保期内的维修义务,与鉴定造价的确定无关,对原告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异议5,验收时未涉及入侵报警系统,该部分金额应当扣减。鉴定机构回复,按照设备移交清单和相应联系单能够确认入侵报警系统已经施工,并据此计入工程量。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未施工入侵报警系统,但现有鉴定依据与原告异议相悖,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异议6,对甬港公司移交部分工程量有异议。鉴定机构回复,对于甬港公司移交部分工程量,已与原告对账,在补充鉴定报告出具之前工程量已经核对完毕,补充鉴定报告中之所以工程量有变更是因为被告提出对有些材料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不予认可部分单列出来列入了争议项,总体工程量未变更。本院认为,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组织进行过工程量核对,原告提出对该部分工程量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对列入争议造价的甬港公司移交部分工程量是否应当扣减问题,将在被告鉴定异议部分一并予以论述,故对原告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异议7,被告提交的部分工程联系函涉嫌伪造、涂改。鉴定机构回复,鉴定机构注意到联系单有涂改,故没有采纳一次性定价,而是按照联系单内的工程量按实结算;对于原告和被告提交的内容一样的联系单Kjdlm-011,是否按一次性定价无法确定,对差价部分已列入争议项。本院认为,被告保存的部分联系单在建设方一栏有涂改,从“由审计审定”改为“一次性定价”,但鉴定机构对于该部分联系单未采用一次性定价,而是按实结算,故原告该项异议不成立。对于联系单Kjdlm-011应按实结算还是按一次性定价问题,经审查,原告保存的联系单Kjdlm-011原件与被告提交的联系单Kjdlm-011原件内容一致,建设单位意见一栏中均记载“情况属实,费用工程结束后支付,一次性定价”,该记载存在改动,改动前的内容为“情况属实,费用工程结束后由审计审定”。本院认为,联系单Kjdlm-011虽然存在改动,但原告处保存的联系单与被告处保存的联系单内容相同,均有改动并且改动内容一致,而联系单的常规签署流程为施工方—监理单位—建设方,施工方在建设方签署完毕后再行修改联系单,并将该联系单返还给建设方保存的可能性不高,故在原、被告双方留存的联系单Kjdlm-011内容一致情况下,应认定当时双方已经协议一致从按实结算变更为一次性定价;此外,原告自己保存的其他联系单,如其在笔迹鉴定报告中用作检材的联系单Kjdlm-020、Kjdlm-005、Kjdlm-018也存在与联系单Kjdlm-011类似的改动,可见对联系单的改动并非个例,笔迹鉴定报告显示联系单上的改动并非原告员工骆成波所为也无法证明联系单改动系被告所为,原告主张被告篡改联系单的意见不符常理也缺乏证据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异议7不予采纳,认定联系单Kjdlm-011应采用一次性定价,将调增费用474723元列入被告工程造价。异议8,鉴定机构未将补充协议列入鉴定依据,补充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联系单需经罗蒙董事长签字,而所有联系单均未经罗蒙董事长盛静生签字,只有副经理杜友昌签字,因此联系单无效。本院对原告该异议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本案鉴定中作为鉴定依据的联系单设有“罗蒙环球董事长签字”一栏,该栏签字人员均系“杜友昌”,还加盖了原告公司公章,且对于杜友昌签名效力问题原告在前两次的书面鉴定异议中从未提及;2、从2013年9月10日发布在宁波奉化市人民政府网站的新闻“罗蒙环球城首台大型游乐设备开始安装”中,有“罗蒙环球城集团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杜友昌”的记载,2014年2月28日发布在www.romon.com网站上的新闻“浙江省副省长梁黎明考察罗蒙环球城”中,有“罗蒙集团董事长盛静生、罗蒙环球城董事长杜友昌”的记载;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工程联系函、工作联络单签证必须采用甲方统一的签证单并经罗蒙环球董事长签字、盖章后才能生效,超越权力规定的签字无效”,该合同条款中的“罗蒙环球董事长”与新闻记载的“罗蒙环球城董事长杜友昌”对应;3、原告向甬港公司的付款凭证后所附的审批表,董事长审批一栏中签字也系“杜友昌”。综上,足以认定联系单中的“杜友昌”系有效签名,对原告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鉴定报告,被告的异议、鉴定机构的回复及本院认定意见如下:被告对鉴定报告中的无争议部分造价无异议,对争议部分造价有异议。异议1,购物中心铜排铜带已施工,如未施工的话无法达到接地电阻小于1欧姆的检测结果,故争议项费用28636元及购物中心一层安防机房静电地板面积增加产生的铜排铜带增加费用20829元应计入工程总造价。鉴定机构回复,购物中心五层和一层的弱电机房铜带,根据购物中心、北、南停车楼智能化系统主设备移交清单无相关铜排铜带记录,现场去未发现铜排铜带,原告称被告未施工铜排铜带,有的话也是银泰施工,故列入争议项。本院认为,在双方签署的设备移交清单中未有铜排铜带,且鉴定机构现场勘验时也未发现铜排铜带,被告虽主张如未安装铜排铜带无法通过检测,但对此被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购物中心弱电机房铜排铜带争议部分28636元及20829元不计入工程总造价,对被告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异议2,联系单Kjdlm-012报废费用161391元,应计入工程总造价。鉴定机构回复,联系单Kjdlm-012中写道龙骨已经完成,写的较为笼统,龙骨有主龙骨和次龙骨,主龙骨到位的话,对施工影响不是很大,在这一块,该考虑的已经考虑,但根据现有资料无法判断线缆是否已经敷设,即使敷设,敷设到什么地步也难以判断。本院认为,根据现有鉴定资料无法确认报废费用的存在,而被告对于该项应计入也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故对该争议项不计入工程总造价,对被告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异议3,思科交换机及电源价格差113043元,停车引导系统岗亭材料价格差17640元,应计入工程总造价,市场询价的价格低于被告合同采购价。鉴定机构回复,因移交清单上的交换机、电源及岗亭型号与合同约定型号不一致,故在无争议部分造价中根据实际的规格型号进行市场询价后计入,在采购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按照采购合同价计算也符合造价审定规则,故对于市场询价与采购合同价之间的差价计入争议项。本院认为,因交换机及电源型号、岗亭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问题,故应当按照实际安装的型号计价。被告提供了交换机及岗亭的采购合同各一份,上述合同均系原件,且合同记载设备与实际设备能够对应,被告虽未能提供付款凭证及发票,但其解释因原告欠付工程价款,导致被告也无法向供应商付款,供应商拒绝开具发票,该解释与本案审查认定的事实相符,也较为符合常理,故本院认定被告提供的两份采购合同效力,以采购合同价作为交换机、电源及岗亭的计价依据,对被告该项异议予以采纳,将上述两个争议项列入工程总造价。异议4,联系单Kjdlm-011应按照一次性定价。对该条异议,本院已经在原告的异议7中予以论述,不再重复。异议5,甬港现代移交部分(室内游乐场)-378353元,甬港现代移交部分(外岛)-4636元,甬港现代移交部分(购物中心)-9794元,甬港现代移交部分(停车场)-44122元,甬港现代移交部分(沿街商铺)-7071元,不应当扣减。鉴定机构回复,该部分工程量是结合工程移交单、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及相应图纸计算,因被告不认可三份工程移交单,故列入争议项。本院认为,作为鉴定依据的三份工程移交单上有被告人员签字,其中室内游乐场及外岛工程移交单在被告签字后注有“数量未对,以后双方核对)字样,在附件上有“数量未核对,管道未试通”字样;在沿街商铺和购物中心及停车场的工程移交单上的被告签字后面也有“数量未核对,管道未试通”字样,从上述工程移交单上可以确认由甬港公司施工部分已经移交给被告的事实,但在移交过程中,双方对于移交的数量未作进一步核对,导致目前对移交数量产生争议。被告提供的编号为001、004的联系单在原先的鉴定资料中已经包含,经鉴定机构确认上述证据及甬港公司的施工组织设计等证据均无法证明甬港公司管道未施工的事实。而原告提供的甬港公司施工工程量结算单及付款凭证等,因甬港公司承包施工的内容、范围与被告承包施工的内容范围并不完全一致,也难以证明甬港公司的施工进度。本院认为,对于该项争议的产生,原告与被告均负有一定责任,故对于甬港公司移交部分的争议造价443976元,本院酌定扣除一半即221988元。
结合上述认证意见,本院对鉴定报告予以认定,确认涉案由被告施工的罗蒙环球商业广场项目智能化工程总造价为52712257元,具体组成为无争议部分造价52328839元+交换机及电源价格差113043元+停车引导系统岗亭材料价格差17640元+联系单Kjdlm-011按一次性定价调差474723元—甬港现代移交部分扣减221988元)。
综上,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同编号分别为LM2013-11-18(1)、LM2013-11-18(2)、LM2013-11-18(3)的《智能化安装工程施工合同》3份,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开发的宁波罗蒙环球城商业广场(以下简称环球城)智能化设备及安装工程;施工工期:配合总包工期满足总包进度要求,暂定施工工期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工程范围分别为环球城购物中心(包括停车楼、购物中心地下室),室内游乐场、外岛(包括室内游乐场地下室),酒店式公寓、沿街商铺(包括酒店式公寓地下室)的智能化安装工程,合同总金额分别为16291308元、14942562元、7157559元;合同价格为施工图范围内一次性包干;因甲方或其他单位等非乙方原因影响施工进度,工期顺延超过2个月,甲方应支付乙方合同的全额利息,利息费率按照乙方的银行贷款月利息计算;甲方代表为骆成波;乙方按照合同文件规定执行及完成本合同所说明的工程,包括完成测试、调试,直至验收合格,提交合格专项施工合同竣工资料,在本工程移交前,乙方对承包范围内工程须负全责保护,包括运送及或安放在工地上与本工程有关或供本工程用的所有物料,并需完成保修期内的全部工作;乙方需对工程质量负全责,包括全面负责业务范围内现场作业、施工方法和已完成工程的稳妥性及安全性,乙方必须按照施工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施工图纸,不得偷工减料,经甲方书面同意可改;工程移交给甲方前乙方应对本工程(半)成品进行管理和保护,费用包含在合同总价中;乙方需自行负责在甲方指定的临时用电和用水接驳点接驳,并负责所需的接驳喉管及电线,施工用水电费按预埋管道及桥架总造价1%(设备及线缆除外)缴于总承包商,并由甲方在本合同结算时代扣(税前价);本合同总工期同总包施工工期,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或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工程开工令为准,乙方将根据开工日期、完工日期、实际施工工期的变化,按照甲方要求调整工程进度计划及施工组织方案,为配合总包工期,调整及采取相应的措施而增加的任何费用,均已包含在合同价款内;承包人所提供产品技术指标不得低于合同附件要求的技术指标,若出现产品技术指标低于合同附件要求技术指标时,则承包人应无条件更换相同品牌更高档次型号,以满足施工图需要,并及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合同价格不予调整,并确保系统正常运行;安防系统工程的质量保修期由市公安局技防办签发的竣工检查的意见书日期为准,计算机网络、综合布线系统等质量保修期由质量技术监督站颁发的专项检测报告日期为准起算,保修期两年;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必须以甲方规定的书面形式为准,严禁用口头、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如属于特急变更、签证,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补办相关手续;本工程具备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验收有关规定,安防系统工程必须通过宁波市公安局技防办验收,计算机网络、综合布线系统需通过质量技术监督站专项检测,作为本工程专项竣工验收证书;甲方在收到完整的结算资料后的40日历天内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乙方调整后,甲方在35日历天(其中酒店式公寓、沿街商铺合同的确认时间为28日历天)内予以确认,如未在此期限内确认或提修改意见,视为认可乙方提交的结算书;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交该项目应付工程款项的应付款项的发票后,并提交付款申请,该付款申请经甲方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5%的工程款;竣工结算金额的5%作为保修金,分两次支付,满一年后28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保修金的50%,满两年后28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保修金另外的50%,保修金无息返还;如因甲方原因,导致合同金额超过16291308元、14942562元、7157559元,超过部分的工程款支付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出具本工程所在地等额合法税务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附件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应免费返工重做,工期不予顺延;乙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乙方应按照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支付对方合同价款20%违约金和其他一切损失。
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停车库车位导航系统、出入口车辆管理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LM2014-02-22),约定被告(乙方)承包原告(甲方)开发的环球城停车库车位导航系统、出入口车辆管理系统安装工程,施工范围为室内游乐场地下室、购物中心地下室、公寓式酒店地下室、南停车楼、北停车楼安装工程;施工工期:配合总包工期满足总包进度要求,暂定施工工期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合同总价为6648087元;本工程不设预付款,设备采购前,乙方提交应付工程款项的发票后,并提交付款申请,该付款申请经甲方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付至合同金额的70%工程款计4653660.90元,技防办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0%计1329617.40元,工程结算完成后(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递交决算资料之日起60天内)一周内,支付到工程结算总价的95%,竣工结算金额的5%作为保修金,满一年后28个工作日;甲方在收到完整的结算资料后的40日历天内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乙方调整后,甲方在35日历天(其中酒店式公寓、沿街商铺合同的确认时间为28日历天)内予以确认,如未在此期限内确认或提修改意见,视为认可乙方提交的结算书。该合同的其余条款约定与上述三份《智能化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基本相同。
2014年6月,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对三份《智能化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停车库车位导航系统、出入口车辆管理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第八大项中的第二小项的内容进行修改,约定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办理流程:设计变更由甲方智能信息中心负责办理,由智能信息中心办理完成内部审批后由智能信息中心分发给监理单位或相关承包商,并建立发文登记以便查询;现场签证由甲方智能信息中心负责,现场发生现场签证,由乙方发起工作联系单报监理签署意见后交智能信息中心工程师,由智能信息中心工程师组织成本负责人、监理、施工单位现场签证事实及工程量进行共同确认,隐蔽工程必须在隐蔽完成前完成工程量的确认,并签署相关意见后提交甲方内部审批,内部审批完成后由智能信息中心发给监理单位或相关承包商,并建立发文登记以便查询;变更、签证内容实施完成后,乙方在7个工作日内将结算书报送监理,监理签署意见后报智能信息中心,由智能信息中心负责进行甲方内部审核;乙方一般应于签证发生的15个日历天前向甲方提出签证要求,智能信息中心应于6个工作日内上报公司进入公司内部管理流程,如签证事项发生后三周内必须办理签证的相关手续;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必须以甲方规定的书面形式为准,严禁用口头、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如属特级变更、签证,必须在规定时间内补办相关手续;变更签证用表工程联系函、工作联络单等表格统一使用甲方规定格式用表;凡合同内未明确工程量、单价和结算方式而在施工过程中必须发生的项目必须通过现场签证才能作为结算依据,凡涉及施工图纸变更的按设计变更处理;甲方对设计变更及签证实行严格的核准权限,工程联系函、工程联络单签证必须采用甲方统一的签证单并经罗蒙环球董事长签字、盖章后才能生效,超越权力的签字无效。
2014年9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宁波罗蒙环球城商业广场项目北区2#、3#公寓楼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LM2014-08-01),约定环球城-北区2#、3#公寓楼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总价为2443641元。合同还约定,因甲方原因与乙方解除本合同,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20%违约金和其他一切损失(人工费、机械费、设备、材料等);工程结算完成后(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递交决算资料之日起60日内)一周内,支付到工程结算总价的95%;竣工结算金额的5%作为保修金,满一年后28个工作日付清。
2015年1月12日,宁波市公安局安全技术防范办公室出具《宁波市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竣工技术指导意见》两份,认为环球城商业广场-室内外游乐场建筑工程视频安防监控、入侵报警、出入口控制、电子巡查、停车场管理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及购物中心(停车楼、购物中心地下室)<地上商业部分除外>建筑工程视频安防监控、入侵报警、电子巡查、停车场管理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符合安全技术防范工程有关技术标准规范。2015年2月4日,宁波市公安局安全技术防范办公室出具《宁波市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竣工技术指导意见》,认为环球城商业广场-酒店式公寓沿街商铺(包括酒店式公寓地下室)<不包括沿街商铺二楼以上部分>建筑工程视频安防监控、入侵报警、楼宇对讲电控门、电子巡查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符合安全技术防范工程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2015年1月4日至20日期间,原告委托浙江中浩应用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对被告施工的环球城商业广场住宅与商铺部分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室内外游乐场智能化系统(信息网络系统、综合布线系统、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购物中心、北、南停车楼及地下室智能化系统(信息网络系统、综合布线系统、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合格。
2015年1月29日,原告项目负责人庄旭阳签署购物中心设备移交备忘录一份,内容为:关于罗蒙环球城商业广场购物中心智能化系统设备移交时,购物中心已经被银泰收购,因银泰正在二次装修,信息发布系统已安装完成,只剩液晶显示屏体未装,经甲方庄旭阳、骆成波和银泰方黄铁波,经协商显示器屏体清点后先放置银泰仓库,待具备安装条件时,银泰方可提出,罗蒙及凯捷公司应及时配合银泰方进行安装;售后说明,银泰向罗蒙提出维修任务,罗蒙向凯捷提出售后申请,在保修期内凯捷公司按合同应及时进行维修。2015年2月11日,原、被告签署《宁波罗蒙环球城商业广场项目购物中心地下室智能化系统主设备移交清单》及《宁波罗蒙环球城商业广场项目购物中心、北、南停车楼智能化系统主设备移交清单》,2015年8月9日,原、被告签署《宁波罗蒙环球城商业广场项目酒店式公寓、(包括酒店式公寓地下室)智能化系统主设备移交清单》及《宁波罗蒙环球城商业广场项目沿街商铺智能化系统主设备移交清单》,2015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署《宁波罗蒙环球城商业广场项目室外游乐场智能化系统主设备移交清单》及《宁波罗蒙环球城商业广场项目室内游乐场智能化系统主设备移交清单》,2015年11月份,原、被告签署《宁波罗蒙环球城商业广场项目停车库车位引导系统(室内游乐场地下室)智能化系统主设备移交清单》,2015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署《宁波罗蒙环球城商业广场项目停车库车位引导系统(酒店式公寓地下室)智能化系统主设备移交清单》,2016年1月11日,原、被告签署《宁波罗蒙环球城商业广场项目停车库车位引导系统(购物中心地下室、南北停车楼)智能化系统主设备移交清单》。
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宁波罗蒙环球城商业广场-北区施工界面移交(北区2#、3#、地下室及室内),2015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宁波罗蒙环球城商业广场-北区2#、3#公寓楼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界面移交单。2015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一份工程联系函,记载“内容:管道维保:经双方友好协商,宁波罗蒙环球商业广场公司提出与宁波市凯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解除2014年8月签订的宁波罗蒙环球商业广场项目北区2#、3#公寓楼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包括1#已完成部分),合同编号:LM2014-08-01,具体交接工作如下:今宁波罗蒙环球商业广场-北区2#、3#公寓楼及2#、3#地下室智能化系统工程安装施工的管道及点位界面按实际完成情况已经完成了现场交接,并附详尽的施工图与交接点位表,作为原交接的施工界面,宁波市凯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施工界面工程负有质量之责,非宁波市凯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因造成质量问题,由责任方承担。今后在2#、3#楼穿线的过程当中发现管道堵塞等情况,在接到业主通知后应及时派员维修,维保时间即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如12小时内不及时派员维修,业主将代为维修,维修费用按现场实际情况扣除在贵公司工程量结算中。”同日,原告收到该工程联系函后,进行了修改后又发回给被告,将工程联系函中开头部分修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解除2014年8月签订的宁波罗蒙环球商业广场项目北区2#、3#公寓楼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包括1#已完成部分),合同编号:LM2014-08-01”,其余内容与被告发送的工程联系函一致。同日,被告回复:我司不同意贵司的更改,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2015年12月5日、2016年1月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提交了罗蒙环球城商业广场项目智能化设备及安装工程竣工图纸及完整结算书。2016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工程计算审核申请书,向原告报送结算造价为55101806元,请求原告接收资料并安排审计,并承诺“本次上报的结算资料和结算书已一次性提报,不再补报”。原告在本案立案之后将涉案工程的结算资料移交给其委托的中瑞公司。2016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络单,要求被告补充提供招投标文件及投标报价书、招投标包干施工图蓝图及电子版、竣工结算书电子版、竣工资料(包括开竣工报告、设备合格证、进场报验单、调试记录等)、竣工验收设备移交接收清单、联系单、签证单原件(备查)、罗蒙环球商业地块停车管理系统竣工图。被告回复称资料已经提交并有相关的交接记录。2016年4月2日,中瑞公司出具业务联系函要求补充资料。2016年4月30日,中瑞公司出具造价为38290299元的工程造价审定报告。
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涉案工程价款40573990.90元,支付情况如下:2014年4月14日付200万元,4月15日付300万元,4月21日付100万元,6月3日付1000万元(次日被告汇回150万元给原告),6月10日付150万元,8月26日承兑汇票付110万元、现金付390万元,11月18日付150万元,11月21日付100万元,12月20日付100万元,12月23日付150万元,2015年1月29日承兑汇票付150万元、现金付3153660.90元,2月9日承兑汇票付150万元、现金付150万元,2月13日付200万元,2月15日付50万元,4月3日承兑汇票付50万元、现金付50万元,4月27日付2420330元,9月24日付100万元。被告已开具了总金额为42680910.9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给原告。
2015年12月22日及2016年3月2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发送催告函,要求原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原告分别于次日收到上述函件。2017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函,指出环球城弱电工程由被告承担施工,存在许多问题,要求被告在1月21日进场对附件问题进行维修,2月20日前维修、整改完成,如未按时施工,将安排其他单位进场,费用约30万元,从质保金中扣除。被告收到函件后回复,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不存在质量问题,而且工程保修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无需再承担保修义务,并要求原告付清保修金在内的所有工程价款。
涉案的环球城公寓式酒店、室内游乐场、A建筑、购物中心的开工时间为2012年6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环球城购物中心开工时间为2012年6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环球城西北侧沿街商业开工时间为2012年6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5年9月9日。
2016年3月25日,涉案项目的甲方(原告)代表骆成波就被告施工的环球城智能化安装工程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主要为:一、关于室内游乐场及酒店式公寓楼梯控系统问题,由于当时我公司与电梯公司的配合工作没有协商好,导致被告无法安装梯控设备,经双方协商,被告将梯控设备移交给我公司,待安装条件符合后再进行安装;二、关于思科SRW2024-K9-CN型号交换机问题,由于当时罗蒙环球城主体工程工期变化,该型号不能按期供货,经双方协商,将思科SRW2024-K9-CN型号交换机更换为思科MS200X-24S-K9-CN型号交换机,交换机安装后经检测、验收通过并移交我公司使用;三、关于室外游乐场管理间机柜规格问题,由于现场实际规格需求不同,经双方商议,柜机规格按照施工过程中现场实际需求进行配置,故没有使用42U机柜,而使用9U、12U机柜。
经司法鉴定,由被告施工的罗蒙环球商业广场项目智能化工程的总造价为52712257元。另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说明中明确,关于施工用水用电费用,根据合同第3.3.12条规定,按预埋管道及桥架总造价的1%(设备及线缆除外)缴于总承包商,并由甲方(罗蒙)在合同结算时代扣,以上费用应由原、被告双方自行结算,本鉴定所测施工用水用电费61263元仅供参考。
另查明,涉案的罗蒙环球商业广场项目智能化工程由甬港公司施工,后甬港公司退场,转由被告施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智能化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停车库车位导航系统、出入口车辆管理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智能化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原告是否欠付被告工程价款;二、被告是否存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图纸及合同附件来施工的违约行为;三、原告主张提前付款利息是否有依据;四、原告是否存在延误工期行为,是否应就延误工期赔偿被告损失;四、就环球城北区智能化系统安装合同解除,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违约金。
第一个争议焦点,对于被告施工的工程量,本院已经在鉴定报告的认证部分予以阐述,并确认由被告施工的环球城智能化工程的总造价为52712257元,而双方确认的原告已付款工程价款为40573990.90元,故原告尚欠被告的工程价款金额为12138266.10元。对于施工用水用电费用,鉴定机构测算金额为61263元,对该金额原告与被告均予以认可,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在结算时由甲方代扣,故本院将该笔水费电费在原告的应付款中予以扣除,经核算,原告尚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为12077003.10元(12138266.10元—61263元)。
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安防系统工程由市公安局技防办签发的竣工检查的意见书日期为准,计算机网络、综合布线系统等由质量技术监督站签发的专项检测报告日期为准起算,质保期为两年。涉案的环球城智能化工程在2015年1月12日至2月4日期间通过宁波市公安局安全技术防范办公室验收,在2015年1月4日至20日期间,通过原告委托的浙江中浩应用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检测,结果均为合格,故本院认定涉案由被告施工的环球城智能化整体工程系在2015年2月4日通过竣工验收。现两年质保期已届满,原告应当退还质保金。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及质保金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在12077003.1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已经向被告多支付工程价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本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抗辩称被告未履行维修义务,质保金不应当退还,即使要退,也要将30万元的弱电维修费及五方通话重新施工费用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在质保期间内,原告仅在2017年1月18日发函要求被告履行维修义务,否则将安排其他单位进场维修,费用约30万元;原告后续虽未前去维修,但对于其他单位维修所支出的具体维修费用,原告仍负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未履行保修义务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扣减质保金30万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五方通话由被告施工后,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曾就五方通话问题通知被告维修,其在未通知维修情况下自行找第三方重新施工而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关于质保金扣减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新增工程价款2001188元及利息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对于新增部分的施工以及具体的工程量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该项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主张的工程价款及质保金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停车库车位导航系统、出入口车辆管理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不设预付款,设备采购前,乙方(被告)提交应付工程款项的发票后,并提交付款申请,该付款申请经甲方(原告)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原告)向乙方付至合同金额70%的工程款计4653660.90元,技防办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0%计1329617.40元。因设备采购的时间并非原告所掌握,且被告也未举证证明曾告知过原告其采购设备的时间,故本院仅以最后竣工验收时间即2015年2月4日作为支付合同金额90%(5983278.30元)的节点。因原告在2015年2月4日之前的付款金额已经超过5983278.30元,故其并未欠付《停车库车位导航系统、出入口车辆管理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90%部分合同价款。编号为LM2013-11-18(1)、LM2013-11-18(2)、LM2013-11-18(3)的3份《智能化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金额分别为16291308元、14942562元、7157559元,约定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交该项目应付工程款项的发票后,并提交付款申请,该付款申请经甲方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金额95%的工程款。但在款项实际支付中,原告首次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为2014年4月14日,远早于竣工验收时间,被告也开具了相应发票,可见工程价款的支付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2015年2月4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提交付款申请,故被告要求从竣工验收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2015年12月22日,被告曾向原告发函,要求在收函七天内付款,原告在次日收到了上述催告函,本院认为,此时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基本完成了设备移交,故原告应当在收到被告催告函后七日即2015年12月30日内支付上述三份合同95%的合同价款共计36471857.55元。结合原告付款时间,至2015年12月30日,原告已付款金额为40573990.90元,应付款金额为42455135.85元(5983278.30元+36471857.55元),尚欠1881144.95元,对该部分欠款,原告应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被告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根据鉴定结果,被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52712257元,已超出了原合同约定总金额。对于5%质保金之外其余部分工程价款7560245.30元(52712257元×95%-42455135.85元-水费电费61263元)的支付,编号为LM2013-11-18(1)、LM2013-11-18(2)、LM2013-11-18(3)的3份《智能化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约定具体支付期限,《停车库车位导航系统、出入口车辆管理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完成后(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递交决算资料之日起60天内)一周内,支付到工程结算总价的95%”,《北区2#、3#公寓楼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虽中途解除,但对于工程结算价款的支付也有“工程结算完成后(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递交决算资料之日起60天内)一周内,支付到工程结算总价95%”的约定。本院认为,被告在2016年1月8日前已向原告提交了工程竣工图纸及完整结算书三套,如确实存在资料缺少,原告应及时通知被告补充,但原告直至2016年3月31日才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络单要求补充资料,时隔83天,而且原告委托的中瑞公司出具的审定报告中工程造价仅有38290299元,与司法鉴定报告确定造价相差1400余万元,足以认定原告在涉案工程造价审定中存在故意拖延造价审定进程以阻却付款条件成就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一方故意阻却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鉴于工程造价的审定需要一定期限,本院结合合同中“甲方在收到完整结算资料后40日历天内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的条款,以及《停车库车位导航系统、出入口车辆管理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北区2#、3#公寓楼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结算完成后(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递交决算资料之日起60天内)一周内,支付到工程结算总价的95%”的约定,确定原告应当在收到被告提交的决算资料之日起67日后即2016年3月15日支付5%质保金之外的其余工程价款7560245.30元。对该部分工程价款,原告存在欠付,应当从应付款的次日即2016年3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对于工程质保金2635612.85元(52712257元×5%),其中编号为LM2013-11-18(1)、LM2013-11-18(2)、LM2013-11-18(3)的3份《智能化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一年后28个工作日支付50%,剩余50%在质保期满两年后28个工作日支付,《停车库车位导航系统、出入口车辆管理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北区2#、3#公寓楼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则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一年后28个工作日付清。根据鉴定报告,《停车库车位导航系统、出入口车辆管理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北区2#、3#公寓楼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项下的工程造价分别为6075488元和743969元,5%质保金为340972.85元;其余部分工程造价(52712257元-6075488元-743969元)5%质保金2294640元的一半为1147320元,上述应当在质保期满一年后28个工作日即2016年3月18日支付的质保金总计1488292.85元(340972.85元+1147320元),故原告应当从应付款次日即2016年3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剩余质保金1147320元,被告同意从2017年2月4日起后推28个工作日后起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故对该部分质保金原告应当从2017年3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院已经在逾期付款利息中予以保护,对其余的违约金亦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关于利息的论述,在原告欠付的12077003.10元工程价款中,其中1881144.95元从2015年12月31日起计息,7560245.30元从2016年3月16日起计息,1488292.85元从2016年3月19日起计息,1147320元从2017年3月16日起计息。
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存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图纸及合同附件来施工的违约行为问题。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供的《工程质量问题汇总表一》中,第一项施工用水用电、第十三项甬港公司工程量结算均属于结算范畴,不属于施工违约;第二项购物中心五层、一层弱电机房未安装铜带问题,在施工完成后项目整体经验收合格,在双方签署的设备移交清单中未有该项铜带,对此原告并未提出异议,且目前项目已经移交原告实际使用至今,应当认定原告对该未施工项目已予认可,后续在工程造价鉴定中已将该部分工程量扣减,故该项不属于被告施工违约;第三项室内游乐场机房铜带未安装、第四项酒店式公寓机房铜带未安装问题,上述设备在相应的移交清单中均有记录,原告主张被告未施工缺乏依据;第五项购物中心入侵报警系统无法使用、第七项公寓区五方通话线质量不合格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已施工上述内容,在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移交给原告投入实际使用的情况下,如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也属于后续保修期内的维修义务,并不构成被告施工违约;第六项门禁梯控未安装问题,作为工程甲方代表的原告员工骆成波在2016年3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关于室内游乐场及酒店式公寓楼梯控系统问题,由于当时我公司与电梯公司的配合工作没有协商好,导致被告无法安装梯控设备,经双方协商,被告将梯控设备移交给我公司,待安装条件符合后再进行安装”,故梯控设备未安装的责任不在被告,在工程造价鉴定中对该部分安装款项也未计入,被告不构成合同违约;第八项室外游乐场管理间机柜没有采用合同规定型号42U,第十一项接入交换机型号从思科SG300-28(SRW2024-K9-CN),实际型号为思科MS200X-24S-K9-CN,第十二项交换机电源合同型号为思科PWR-C45-2800ACV,实际型号为索尼APS-172问题,骆成波出具的情况说明里已有明确“关于室外游乐场管理间机柜规格问题,由于现场实际规格需求不同,经双方商议,柜机规格按照施工过程中现场实际需求进行配置,故没有使用42U机柜,而使用9U、12U机柜”,“关于思科SRW2024-K9-CN型号交换机问题,由于当时罗蒙环球城主体工程工期变化,该型号不能按期供货,经双方协商,将思科SRW2024-K9-CN型号交换机更换为思科MS200X-24S-K9-CN型号交换机,交换机安装后经检测、验收通过并移交我公司使用”,且上述设备均经双方签署清单验收交接,在工程量鉴定中也按照实际型号计入工程造价,故被告不构成合同违约;第九项购物中心信息发布系统未安装问题,在原告项目负责人庄旭阳2015年1月29日签署的购物中心设备移交备忘录中记载“关于罗蒙环球城商业广场购物中心智能化系统设备移交时,购物中心已经被银泰收购,因银泰正在二次装修,信息发布系统已安装完成,只剩液晶显示屏体未装,经甲方庄旭阳、骆成波和银泰方黄铁波,经协商显示器屏体清点后先放置银泰仓库,待具备安装条件时,银泰方可提出,由罗蒙及凯捷公司应及时配合银泰方进行安装”,故该项未安装责任不在被告,在工程造价鉴定中对显示屏安装费也未计入,被告不构成合同违约;第十项酒店式公寓及沿街商铺监控室豪华操作台未按合同要求型号配置、第十四条车位引导系统中央控制器未按合同数量施工问题,因原、被告已就上述设备签署了设备移交清单,清单中记载了型号及数量,原告接受了上述设备并已投入实际使用,故本院认为原告已认可上述被告安装的设备型号及数量,在工程量鉴定中也按照实际型号及数量计价,被告不构成合同违约。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依据不足,对其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因履行合同存在问题的违约金9007903.20元的本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提前付款利息是否有依据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原告系付款义务人,而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系对于付款义务人的约束条款,故原告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被告支付工程价款,也可以选择提前支付,即是否提前支付工程价款的决定权在原告而非被告。原告在实际施工中提前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被告予以接并开具了发票,应认定为双方就工程价款的支付达成了新的合意,鉴于原、被告双方并未就提前支付的工程价款商定相应利息,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提前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缺乏依据。此外,原告主张被告以停工、资金不够等方式及理由要求原告提前支付工程价款,也缺乏相应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前付款利息5181039.12元的本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是否存在延误工期行为,应否就延误工期向被告赔偿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虽然约定了一个暂定工期“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但该工期仅仅是“暂定”工期,并非最终确定的开竣工时间。同时,双方合同在约定合同工期时均强调了“配合总包工期满足总包进度要求”,以及“本合同总工期同总包施工工期,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或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工程开工令为准,乙方将根据开工日期、完工日期、实际施工工期的变化,按照甲方要求调整工程进度计划及施工组织方案,为配合总包工期,调整及采取相应的措施而增加的任何费用,均已包含在合同价款内”,即被告的施工应当配合总包工期,因为配合总包工期而增加的费用也已经包含在被告的合同价款中,故此,被告提供的互联网报道、主体工程竣工时间等均无法作为被告主张违约金的依据。被告以合同约定了暂定工期为由,主张原告主体工程工期迟延,并主张工期迟延给被告造成的延误工期利息及延误工期违约金,缺乏依据,对被告就此提出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个争议焦点,《北区2#、3#公寓楼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2015年7月16日发送给原告的工程联系函中,有“经双方友好协商,宁波罗蒙环球商业广场公司提出与宁波市凯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解除2014年8月签订的宁波罗蒙环球商业广场项目北区2#、3#公寓楼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包括1#已完成部分),合同编号:LM2014-08-01,具体交接工作如下”的陈述,同时,被告在2015年5月及7月配合原告进行了已施工部分的移交,结合上述证据可见,即使如被告所言,该合同的解除系原告提出,那么在此后双方已就解除合同达成了一致,被告也配合进行了施工界面的交接,并就已施工部分的管道维护与原告进行协商。被告称解除合同系原告单方提出,其并不同意解除合同,但在法庭询问“为什么会在发送给原告的工作联系单中有经双方友好协商字眼”时,被告回复称当时是为了继续施工其他大头的工程项目,不想与原告闹僵。可见,被告在当时经过利益权衡已同意了解除北区合同,至于合同解除系哪一方先行提出并不影响协商解除合同的效力。本院认为,被告先表达了“友好协商”的意思表示完成了施工界面交接,在其他工程完工移交后转而向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违约金,显然不妥。在双方已协商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主张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就此提出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原告宁波罗蒙环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宁波市凯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包含质保金)12077003.1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被告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1881144.95元从2015年12月31日起计息,7560245.30元从2016年3月16日起计息,1488292.85元从2016年3月19日起计息,1147320元从2017年3月16日起计息;
二、驳回原告宁波罗蒙环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宁波市凯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诉案件受理费120636元,由原告宁波罗蒙环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61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诉讼费共计101136元,由原告宁波罗蒙环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负担52251元,被告宁波市凯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8885元;司法鉴定费350428元,由原告宁波罗蒙环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负担335254元,被告宁波市凯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旭霞
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
人民陪审员  应丽春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员  杨利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