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电力承装有限公司

杭州电力承装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杭上民初字361号
原告:杭州电力承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游弋。
委托代理人:孙橙。
被告:***。
原告杭州电力承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电力承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电力承装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分别与2008年、2009年承包了杭州市凤凰北苑R5组团供配电工程及朗诗国际街区10KV供配电工程,后经双方结算凤凰北苑R5组团供配电工程款3511875元,朗诗国际街区10KV供配电工程电力物资设备及工程款5262162.67元,合计8774037.67元。2011年5月,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拖欠原告凤凰北苑R5组团供配电工程款3511875元于2011年5月31日前付清,朗诗国际街区10KV供配电工程电力物资设备款及工程款5262162.67元于2011年6月30日前付清。2011年3月20日、4月22日,被告支付300万元。后因资金困难,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剩余工程款。2011年12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2年4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款项5774037.67元。嗣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款项3512398.05元,现被告尚余工程款2261639.62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以困难为由拒不支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及物资设备款2261639.62元,并承担利息659645元(按2261639.62元,以年利率10%,从2010年10月22日暂计算至2013年9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价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1年5月9日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拖欠原告的凤凰北苑R5组团供配电工程款3511875元于2011年5月39日前付清,逾期从2009年8月5日按年利率10%计息;被告承诺拖欠朗诗国际街区10KV供配电工程电力物资设备及工程款5262162.67元于2011年6月30日前付清,逾期从2010年10月22日按年利率10%计息;
2、2011年12月22日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确认2011年5月9日承诺书有效;被告再次确认拖欠原告工程及设备款合计8774037.67元,已还款300万元,承诺剩余部分于2012年4月30日前分期付清;
3、利息计算单一份,证明暂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拖欠的利息为659645元。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告自行制作的利息计算单,不具有有效证据的必要条件,故不予认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拥有电力安装总承包三级资质。原告分别于2008年、2009年向被告承包了杭州市凤凰北苑R5组团供配电工程及朗诗国际街区10KV供配电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凤凰北苑R5组团供配电工程款为3511875元,朗诗国际街区10KV供配电工程电力物资设备及工程款为5262162.67元,合计8774037.67元。截止2011年4月22日,被告已支付款项300万元。2011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拖欠的凤凰北苑R5组团供配电工程款3511875元于2011年5月31日前付清,逾期将按年利率10%,从2009年8月5日开始计息;拖欠的朗诗国际街区10KV供配电工程电力物资设备及工程款5262162.67元于2011年6月30日前付清,逾期将按年利率10%,从2010年10月22日开始计息。2011年12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尚拖欠凤凰北苑及朗诗国际街区工程款及设备款5774037.67元,并确认其于2011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有效,且就还款做如下计划:1、于2011年12月31日前还款100万元;2、以杭州兴元安装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分包款抵扣及自筹的方式在2012年3月10日前还款270万元;3、余下欠款于2012年4月30日前付清。后被告陆续支付了款项3512398.5元,尚余2261639.62元未履行。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二份承诺书的内容,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就杭州凤凰北苑R5组团供配电工程及朗诗国际街区10KV供配电工程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但被告系自然人,不具备建筑工程的承包资质,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涉案二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且原、被告双方就涉案二工程的工程款及设备款进行了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参照承诺书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设备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电力承装有限公司工程价款及物资设备款共计2261639.62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电力承装有限公司利息(以2261639.62元,按年利率10%,从2010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01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08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1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长周智
代理审判员娄磊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