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

桐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与嘉凯城城镇化建设发展(桐庐横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22民初4708号
原告:桐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城南街道大奇山路937号。
法定代表人:俞一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洪,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凯城城镇化建设发展(桐庐横村)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横村镇横政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滕达,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喜红,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桐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凯城城镇化建设发展(桐庐横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洪、被告嘉凯城城镇化建设发展(桐庐横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喜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桐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7018元,并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7年9月27日起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到2019年12月16日的利息为7074元,此后的利息另行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为了实施嘉凯城(横村)城市客厅项目配电工程,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择承包单位。2015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中标通知书》。当月,双方签订了一份《电力配套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为嘉凯城(横村)城市客厅项目配电工程。合同第二条规定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料。合同第三条规定本工程采用固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40万元。合同第四条规定付款条件为:设备全部进场,被告支付合同价的50%工程款,计人民币70万元;所有资料齐全且正确,验收通电后1周内,支付工程造价45%的工程款,计人民币63万元;剩余5%,在二年质保期满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合同第五条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8月1日,通电日期为当年9月15日。该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当年9月15日。9月16日,该工程通过了供电部门的验收。当天,原告向被告移交了工程资料。2015年8月20日、2016年1月6日、2016年1月7日,原告先后开出三份发票,金额分别为70万元、63万元、7万元,共计140万元。2015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万元;2016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正;2018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3338.20元。在我公司进场施工前,被告已经将电力施工图内配电房土建工程发包给总包单位(杭州鸿钜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该部分费用为59643.76元。2015年12月20日,我公司通知被告,该款由被告直接支付给总包单位。综上,被告已经付款的金额共计1332981.96元。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018元。按照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被告应在二年质保期满后七个工作日内(2017年9月26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贵院依法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7018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桐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中标通知书、电力配套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2、工程开工报告复印件,证明开工时间。
3、工程完工报告复印件,证明工程完工日期。
4、施工验收报告,证明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
5、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证明2015年9月16日工程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
6、移交用户工程资料目录,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被告移交全部工程资料的事实。
7、发票复印件,证明开票的具体时间、金额。
8、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已付款的时间、金额。
9、函复印件,证明原告同意在固定总价140万元中扣除59643.76元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嘉凯城城镇化建设发展(桐庐横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桐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向本院提供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2018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0356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实际总价为1340356.2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73338.2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67018元(四舍五入)。且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嘉凯城城镇化建设发展(桐庐横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桐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67018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652元,减半收取计826元,保全费761元,合计1587元,由被告嘉凯城城镇化建设发展(桐庐横村)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桐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嘉凯城城镇化建设发展(桐庐横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王杰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红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