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

***、**等与杭州长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22民初4758号
原告:***,女,195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原告:**,女,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原告:邵彬,男,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良,浙江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长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富春江镇子陵路81号。
法定代表人:陈兴茂,执行董事。
被告:桐庐博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富春江镇子陵路91号。
法定代表人:陈宜江,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群、李佳琪,浙**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城南街道大奇山路937号。
法定代表人:俞一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洪,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彬与被告杭州长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富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本院依法追加桐庐博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旺公司)、桐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于2020年3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邵彬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良,被告长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群、李佳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邵彬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良,被告长富公司、博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群,被告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长富公司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375912.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2日9时50分许,三原告亲属邵兴根去宅前村农田自留地挖地瓜,在途经被告变电所地段时,不慎从钢厂高压变电所旁的5米高坎坠落下去,造成邵兴根头脑部位严重受伤。邵兴根的伤,经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1天,终因伤势过重,于2019年11月12日救治无效死亡。邵兴根坠落之处为被告钢厂变电所,属于被告管理所有。当时,被告为保证其变电所安全,在变电所周围建造了长200多米、宽约0.5米、高约5米的石坎。这条石坎的原路,是原告等宅前村民历史形成通往自留地的必经之路。但被告在设计、建造这条石坎时,未充分考虑域外人员来往的安全措施,既未建造防护栏,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使致给过往行人带来巨大的安全隐患。邵兴根正是因为在通过存在如此安全隐患的石坎时,才不慎坠亡的。故被告在设计、建造这条石坎时存在安全隐患的过错,且与邵兴根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关于邵兴根的死亡,原告存在如下损失:1、医疗费158943.84元;2、住院补助费:21天X100=2100元;3、护理费:21天X182=3822元;4、误工费:20天X182=1820元;5、死亡赔偿金:55574X9=499923元;6、丧葬费:33216元;7、精神抚慰金:50000元;8、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751824.84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建造的石坎因缺少防护设施导致邵兴根从高处坠落的事故发生,对此被告应对邵兴根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核定为50%)。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长富公司、博旺公司、电力公司共同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375912.42元。
被告长富公司答辩称:本案发生事故是一个事实,但案涉变电所已转让给博旺公司所有,已不属长富公司所有,故长富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案涉变电所由电力公司征用土地后于2003年经设计建造并通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以其关联公司杭州同仁豫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将该变电所内设施、设备于2015年1月4日转让给长富公司,长富公司按现状接收,没有收到过变电所的设计、施工资料,不清楚变电所的原貌,也未对变电所有任何改造。后因长富公司经营不善,将该变电所内设施、设备于2017年8月31日转让给博旺公司,此后是博旺公司在使用变电所内设施设备,也是博旺公司委托电力公司对该变电所提供专业的技术服务。故长富公司既不是涉案变电所的所有者也不是使用者,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其他答辩意见与博旺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博旺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中博旺公司购买的是变电所内的设施、设备,该设施、设备与原告家属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案涉变电所系电力公司设计、建造完成后于2015年转让给长富公司,长富公司又于2017年8月31日转让给博旺公司,公司受让范围仅限于变电所铁栅栏内的设施设备,可以独立使用,并不包括设施、设备所在的土地使用权及周边护坡、沟渠的使用和管理权,本公司对周边环境没有管理和使用的权利和义务,故护坡上人员跌落与博旺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博旺公司无需承担责任。二、博旺公司已委托电力公司对变电所提供专项技术服务,因电力公司提供服务不到位导致事故发生可能的,责任不应由博旺公司承担。博旺公司购买变电所后,因运营需要专业资质,而博旺公司不具备,故与电力公司签订了《技术服务协议》,约定由电力公司为博旺公司所属的110kv长富变电站设备提供专项技术服务。电力公司作为设计、施工主体以及对变电所的日常维护、安全隐患是最专业的,但电力公司没有在巡视过程对变电所不符合当初的设计要求提出建议,更未向博旺公司提出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以及需要改进的建议。同时,电力公司2015年将变电所转让给长富公司,以及长富公司转让给博旺公司时,均未向受让方移交变电所的竣工验收资料,两受让方均以现状接受,对当时竣工验收时的原貌无从知晓,更无法判断现状与原貌已发生改变事实。退一步说,即使博旺公司对周边环境有管理责任,在不清楚原貌的情况下也无法按原貌进行管理和维护。故电力公司作为变电所的建设方未将基础资料交付给受让方,且交付的变电所就是现状,如果有安全隐患当时就存在了,故由此导致的一切后果不应由博旺公司来承担。三、博旺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主观过错也不存在违法行为,虽原告的损害客观存在,但应由死者自行承担责任。1、按原告陈述死者是在南面护坡过了上山通道往西10米远的通道上,该通道前面是断头路。原有的1米通道和0.5米高和0.8米宽的护石,现因泥土覆盖通道,且旁边土坡原因影响,1米宽的通道现只剩0.5到0.6米。博旺公司认为,死者发生事故地本身是一个通道,但前面断头实际无人行走。现该通道窄了一半,加上0.8米的护石也只有1.3米宽,人行走也要小心翼翼,而死者在断头且狭窄的通道上种植红薯,本身就是隐藏了很大的风险,更何况挖红薯是背对着护坡,一用力就容易失去平衡而摔下护坡。故死者作为成年人,选择非正常行走的狭窄通道,不用于行走而是用于种植,改变了通道用途。退一步说,如果博旺公司有管理和维护责任,也只能是保证通行的安全,并不能确保在通道上种植也同样安全。2、据了解死者生前已有71岁高龄,且有帕金森、高血压、腰椎间盘突出和左膝关节外伤(都动过手术),村民反映其平常走路平衡性很差,摇摆不稳的,不适合走狭窄的田埂路,更何况是在有4米多高护坡旁边做挖红薯这种体力活。3、该通道非公共区域正常道路且只有很小部分村民会经过此处去菜地,1米宽的通道南面是村民的菜地,因该护坡在山脚,长年山体雨水影响,且通行人员稀少,目前通道逐渐堆积泥土,但仍能识别出是通道。原告认为需要建造护栏,只是因为原告误认为0.8米的护石是通道而提出的。所以,实际上该通道至今行走也是没有任何安全隐患的。四、就原告主张的赔偿清单,首先博旺公司认为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清单也提出自己的意见:1、医疗费应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原告无权再行主张;2、死者不应主张误工费,如果是家属照顾已主张了护理费,如果是处理丧葬发生的误工费应该已经计算在丧葬费内;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4、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定。基于上述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电力公司答辩称:一、对于邵兴根的死亡,被告方没有过错。原告认为:“邵兴根坠落之处为被告钢厂变电所,属于被告管理所有。当时,被告为保其变电所安全,在变电所周围建造了长200多米、宽约0.5米、高约5米的石坎。这条石坎的原路,是原告等宅前村民历史形成的通往自留地的必经之路。但被告在设计、建造这条石坎时,未充分考虑域外人员来往的安全措施,既未建造防护栏,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致使给过往行人带来巨大的安全隐患。邵兴根正是因为在通过存在如此安全隐患的石坎时,才不慎坠亡的。故被告在设计、建造这条石坎时存在安全隐患的过错,且与邵兴根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我公司认为,原告的上述观点不能成立。理由如下:起诉状中所称的石坎,实际上是变电站围墙外的护坡。起诉状所讲的通往自留地的原路,在建造护坡之前就要比变电站的地面高出4-5米,即使没有建造护坡,从这么高的地方坠落,其后果也是非死即伤。要到达护坡所在的位置,需要穿过田间小道,护坡的宽度为0.8米,比通往护坡的田间小道(泥路)宽很多。这条护坡不仅不会给通过的人员带来安全隐患,反而比原来的泥路更宽、更方便通行。邵兴根本人应当清楚,他是穿过田间小道到山坡地上去干活,而不是在城市道路上散步,在走路时应当时刻注意脚下安全。邵兴根没有注意自身安全而从护坡上坠落,完全是由于其自身的过错所造成的,应当由其本人承担全部责任。本案各被告对于邵兴根的死亡均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电力公司与邵兴根的死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起诉状中所讲的变电所,其产权不属于电力公司。电力公司与博旺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理由是:博旺公司委托电力公司提供技术服务的资产,位于变电站的围墙内。电力公司的工作内容,主要是根据甲方要求为变电设备提供巡视工作与技术支持服务,并及时向甲方通报巡视工作中发现的变电设备运行和缺陷、故障处理情况,确保变电设备正常运行。邵兴根坠落的地点,位于变电站的围墙外,这份《技术服务协议》的履行,与本案所涉的事故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故电力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邵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户口本复印件及父女关系证明,证明三原告系邵兴根亲属,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2、证明,证明邵兴根在被告建造的石坎上坠亡的事实。
3、照片6张,证明被告建造石坎现状存在安全隐患,约有5米的高度,但既无设置护栏,也无警示标志的事实。
4、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证明邵兴根摔伤后治疗住院的情况。
5、医疗费发票,证明邵兴根救治产生的医疗费用。
6、死亡及火化证明,证明邵兴根救治无效死亡的事实。
7、2015年1月4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长富公司系案涉石坎的所有人和管理人。
8、富春江镇横山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变电所旁的田埂路是历史遗留下来的道路,是村民前往农田的必经之路,建造变电所后改变原道路状况。
被告长富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土建工程竣工报告、基础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证明案涉变电所于2003年设计、建造并验收合格,设计图纸显示通行道路宽度达1米,且有高0.5米、宽0.8米的护石(原护坡上高起部分,即原告所称的石坎,本案中统称护石)保护,已充分考虑通行的安全性。
2、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有1米宽通道及0.8米宽的护石,且设置有安全警示标志。
被告博旺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技术服务协议》、2017年8月3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客户变更用电(丙类)申请表,证明长富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将案涉变电所转让给博旺公司,并在桐庐县供电公司办理了用电户过户手续,2019年博旺公司又委托电力公司对案涉变电所设备提供技术服务的事实。
被告电力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附件1博旺公司110kv长富变电站设备清单,系《技术服务协议》附件,证明电力公司只是提供变电设备的专项技术服务,委托服务范围与变电所的围墙护坡无关。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质证和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6,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长富公司与博旺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只认可邵兴根坠亡的事实,对其他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电力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明确邵兴根在变电所护坡发生坠亡的事实,对他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被告长富公司与博旺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事发现场附近是设有警示标志的,被告电力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案涉石坎并不存在安全隐患,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长富公司与博旺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门诊病历和住院记录可以反映说明原告自身患有帕金森、高血压等疾病,被告电力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长富公司与博旺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大部分医疗费用原告已通过医保报销,实际自费只有1万余元,被告电力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供具体费用清单,鉴于原告自身患有多种疾病,无法确定发票上所列费用是否全部与本次坠落事故就医有关,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已在其享受的医保中核销部分医疗费用的,系其与有关社会保险机构之间的关系,赔偿义务人的侵权责任不能据此减轻,故予以认定;对证据7,被告长富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案涉变电所已转让给博旺公司,被告博旺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电力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确认被告博旺公司为案涉长富变电所的所有者;对证据8,被告长富公司与博旺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缺少经办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被告电力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材料缺少其单位负责人或制作材料人员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对被告长富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博旺公司、被告电力公司质证和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被告博旺公司与被告电力公司均无异议;对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设计显示的现场状况与现状已不相符,虽然变电所工程当时验收合格,但不能排除目前在的安全隐患;对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照片显示的现场明显存在危险,警示标志也是针对高压电的提醒警示,并非针对石坎的危险警示。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博旺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长富公司、被告电力公司质证和本院认证如下:对该证据,被告长富公司无异议;被告电力公司对2017年8月3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客户变更用电(丙类)申请表无异议,对《技术服务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电力公司只是提供变电所设备技术服务,服务范围不包括围墙之外的部分;原告对2017年8月3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长富公司与博旺公司实际为同一家公司,转让毫无意义,对《技术服务协议》、客户变更用电(丙类)申请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被告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长富公司、被告博旺公司质证和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长富公司与博旺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电力公司提供技术服务范围包括设备以外的其他内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为查明事实,于2020年1月19日组织原告、被告长富公司进行坠落事故现场勘验,并做勘验笔录,原告与被告长富公司双方一致认可以下事实:1、变电所护坡的现状与原设计验收时的状况已不一致,设计图显示的原通行道路现已被泥土掩埋,导致原设计的护石为现行通道;2、护石宽度为0.8米,护石上部距离水沟深度约4.25米;3、邵兴根种地瓜的靠近护石部分田地实际为原护坡上的通行道路,后为泥土掩埋,形成了可以耕种的田地,邵兴根在南面护坡坠落至水沟;4、在东面护坡附近有一个针对高压电的安全警示标志,南面护坡无安全警示标志。被告博旺公司、被告电力公司对勘验笔录均无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9年10月22日,三原告亲属邵兴根前往富春江镇横山村农田挖地瓜时,不慎从长富变电所护坡上坠落至水沟。事故发生后,邵兴根立即被送至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并于当日进行住院治疗,于2019年11月12日医治无效死亡。邵兴根门诊和住院治疗期间所支出医疗费为和住院费合计158943.84元。
2015年1月4日,杭州同仁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仁豫公司)作为转让方与长富公司作为受让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主要约定:1、同仁豫公司将110KV长富变电所所有权(设备见清单)及相关线路(乔林变1055线32#塔T接至长富变的线路)使用权转让给长富公司,转让价款为300万元;2、以变电所进线构架为产权分界点,长富变电所运行维护责任由长富公司承担,长富公司有权自主选择该变电所的运行维护方并约定运行维护费用。
2017年8月31日,长富公司与博旺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一份,主要约定:长富公司将110KV长富变电所所有权及相关线路(乔林变1055线32#塔T接至长富变的线路)使用权转让给博旺公司,转让价款为50万元。后长富公司与博旺公司在桐庐县供电公司办理了用电过户手续。
2019年,博旺公司(甲方)与电力公司(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协议》(编号2019006)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110kv长富变电站设备项目的专项技术服务。具体如下:1、乙方为属甲方资产的110kv长富变电站设备提供技术服务(设备清单详见附件1),服务期限: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2、甲方权利和义务:负责向乙方提交变电设备基础管理资料,供乙方提供技术服务使用;负责变电设备日常运行管理工作,变电设备正常运行负荷不超75%,做好防止外力(包括小动物)破坏日常措施;当变电设备运行中出现异常情况(温度高、声音异常、异常气味)时,应立即停运变电设备,并通知乙方进行处理;由于甲方原因(变电设备长时间满负荷运行、日常管理不到位等)造成变电设备故障而产生的一切意外事故与财产损失,由甲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建议甲方对变电设备投保);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向乙方支付变电设备技术服务费;3、乙方权利和义务:按要求为变电设备提供巡视工作与技术支持服务,并及时向甲方通报巡视工作中发现的变电设备运行和缺陷、故障处理情况,确保变电设备正常运行;负责变电设备1年4次的日常巡视工作;乙方进行日常巡视,应提前1周通知甲方;负责变电设备1年1次的变电设备预防性试验工作;乙方进行预防性试验,应提前1个月通知甲方;每年1次向甲方提交巡视等技术服务所形成的变电设备运行资料;配合甲方做好扩容、变电设备改造相关工作;每年1次向甲方提交变电设备运行资料……
附件1博旺公司110kv长富变电站设备清单上载明了变压器、送配电设备、电容器、电力电缆等12项具体设备。
根据110KV长富变电所土建工程资料显示,南面护坡设计平均宽度为1.8米,其中南面护坡平面上高起部分即护石设计底部宽度为1米,上部宽度为0.8米,高0.5米。经现场勘验,邵兴根种地瓜的靠近护石部分田地为原护坡设计通行道路,现为泥土掩埋。
另查明:原告***系邵兴根配偶,原告**系邵兴根女儿,原告邵彬系邵兴根儿子。邵兴根出生日期为1948年2月15日。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三被告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案涉长富变电所已于2017年8月转让给博旺公司,即邵兴根发生坠亡事故时长富变电所的所有权人为博旺公司。2019年博旺公司委托电力公司对长富变电所设备提供技术服务,纵观博旺公司与电力公司的技术服务协议内容看,电力公司提供服务的主要义务为变电设备提供巡视工作与技术支持服务,确保变电设备正常运行,服务范围并不包含变电所的围墙及外围护坡部分的维护。而邵兴根发生坠亡事故与长富变电所护坡的安全隐患相关,与变电设备没有直接关联,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长富公司、电力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博旺公司作为变电所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当对变电所所有设施进行日常的维护,尽到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原设计的护坡通行区域现均为泥土掩埋,导致原设计的护石为现行通道,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博旺公司未尽到管理和维护的义务,导致邵兴根发生坠落事故,故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邵兴根耕种地瓜区域为原变电所护坡通行道路,并非其自留地,其作为成年人,明知该区域存在安全隐患仍在附近活动,未尽到合理的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邵兴根自行承担85%的责任,由博旺公司承担15%的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核定如下:1、医疗费及住院费。依照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认原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和住院费为158943.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邵兴根共住院21日,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50元/天×21天);3、护理费。结合参照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822元(182元/天×21天)予以认定;4、误工费。因邵兴根发生事故时已领取养老金,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5、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3216元,对原告主张金额予以认定;6、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结合邵兴根的年龄,对原告主张的金额499923元予以认定;7、交通费。依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97954.84元,被告博旺公司赔偿原告15%计104693元(已四舍五入)。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本案的损害事实和后果等多种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博旺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赔偿费用合计114693元。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庐博旺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邵彬损失1146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邵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计990元,由原告***、**、邵彬负担653.5元(已预交),由被告桐庐博旺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3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王杰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孙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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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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