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

桐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创会展有限公司等null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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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122执异65号
申请人(第三人):徐忠贤,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桐庐县。
委托代理人:陈金鑫,浙江**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桐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桐庐经济开发区凤翔路**。
法定代表人:俞一明,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创会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桐君街道(现城南街道)大奇山路**
法定代表人:黄国强。
本院在执行(2016)浙0122执1347号【执行依据为(2015)杭桐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桐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与***创会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晖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徐忠贤向本院申请要求变更其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徐忠贤申请称:电力公司诉晖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作出(2015)杭桐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电力公司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浙0122执1347号。
2021年8月12日,徐忠贤受让了前述案件项下剩余全部债权,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晖创公司。故申请要求变更徐忠贤为(2016)浙0122执1347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
申请人徐忠贤为证明其申请主张已向本院提供:(2015)杭桐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其《中国新闻报》公告报纸各一份等证据。
经审查查明:电力公司诉晖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杭桐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因义务人晖创公司未自觉按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权利人电力公司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浙0122执1347号],执行标的为支付工程款1223299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除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晖创公司名下已抵押的房产外,未发现其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7月20日,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1年8月12日,电力公司(甲方)与徐忠贤(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就(2015)杭桐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项下债权仅受偿工程款337243元,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在晖创公司处尚享有剩余工程款本金886056元及其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等应收债权(简称案涉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今后由乙方依法向晖创公司主张标的债权。经甲乙双方委托杭州众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杭众价(2021)评字第T246号评估报告,确认债权转让金额为398725.5元,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债权转让款支付给甲方指定收款银行账户。本次仅为该判决所确认的债权权利转让,不包括义务,也不包括判决之外的权利。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甲方将标的债权的债权凭证即生效法律文书原件,没有原件的,可提供法院的复制件交付给乙方,并无条件配合乙方向晖创公司主张权利。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协议的同时,另行签订《债权转让通知书》,由甲乙方共同将标的债权转让事宜通知晖创公司。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向桐庐县人民法院申请变更为标的债权相关执行案件[即(2016)浙0122执1347号案]的申请执行人,甲方予以全力配合。如人民法院前述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不予书面裁定变更为乙方的,则本协议解除,不再继续履行。
2021年8月12日,电力公司和徐忠贤共同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晖创公司:现电力公司已于2021年8月12日将(2015)杭桐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项下的全部剩余应收债权转让给徐忠贤,今后由徐忠贤直接向贵公司主张前述债权相关之一切权利,请贵公司收到本通知书后立即向徐忠贤清偿前述债务”,并于2021年8月17日在《中国新闻报》刊登公告。
本院认为:徐忠贤受让案涉债权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已公告通知债务人,合法有效。徐忠贤作为案涉债权的权利承受人向本院申请要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故申请人徐忠贤的申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院(2016)浙0122执1347号执行案【执行依据为(2015)杭桐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的申请执行人由桐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徐忠贤。
如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陆如有
人民陪审员沈宇黎
人民陪审员姚丽华
二○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庐茜
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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