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市临川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抚州市临川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湘0181民初3924号之一
申请人:**,男,198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代理人:施迎春,湖南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抚州市临川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镇抚临路。
法定代表人:胡华,总经理。
被申请人:抚州市临川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井冈山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井冈山市新城区粮食局一楼。
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抚州市临川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抚州市临川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井冈山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抚州市临川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抚州市临川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井冈山分公司的银行存款280000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抚州市临川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抚州市临川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井冈山分公司的银行存款共计280000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