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湘0181民初3924号之三
原告:**,男,198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代理人:施迎春,湖南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州市临川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镇抚临路。
法定代表人:胡华,总经理。
被告:抚州市临川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井冈山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井冈山市新城区粮食局一楼。
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抚州市临川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抚州市临川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井冈山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455元,减半收取272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20元,合计4647.5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