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市临川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抚州市临川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湘0181民初3924号之二
申请人:**,男,198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代理人:施迎春,湖南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抚州市临川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镇抚临路。
法定代表人:胡华,总经理。
被申请人:抚州市临川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井冈山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井冈山市新城区粮食局一楼。
负责人:***。
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2020)湘0181民初3924号之一财产保全裁定,依法冻结申请人抚州市临川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抚州市临川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井冈山分公司的银行存款共计280000元或价值相当的财产。2020年5月28日,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要求解除对抚州市临川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抚州市临川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井冈山分公司已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抚州市临川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抚州市临川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井冈山分公司的银行存款的冻结或价值相当的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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