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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浙江凯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瑞欧纺织印花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浙江凯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瑞欧纺织印花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12-26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甬东执民字第35号
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
代表人:魏开文,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佳莹,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伟,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浙江凯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杭州。
法定代表人:徐江表,该××董事长。
被执行人:浙江瑞欧纺织印花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杭州。
法定代表人:胡根夫。
被执行人:浙江凯锐污水处理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杭州。
法定代表人:徐江立,该××董事长。
被执行人:北京凯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潘高荣,该××董事长。
被执行人:徐江表。
被执行人:徐燕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执行人浙江凯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瑞欧纺织印花有限公司、浙江凯锐污水处理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凯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徐江表、徐燕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地产,但该些房地产均已被其他法院或公安首轮查封。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甬东执民字第3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春光
审 判 员 杨柳艳
审 判 员 陈 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毛忆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