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凯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甬东商初字第2750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

代表人:魏开文,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文达、朱佳莹,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凯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江表。

委托代理人:金光辉,浙江三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瑞欧纺织印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根夫。

被告:浙江凯锐污水处理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江立。

委托代理人:金光辉,浙江三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凯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高荣。

委托代理人:金光辉,浙江三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江表。

委托代理人:金光辉,浙江三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燕春。

委托代理人:金光辉,浙江三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浙江凯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锐环保公司”)、浙江瑞欧纺织印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欧公司”)、浙江凯锐污水处理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锐设备公司”)、北京凯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锐工程公司”)、徐江表、许燕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由审判员水红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顾亮、阮佳志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佳莹、被告凯锐环保公司、凯锐设备公司、凯锐工程公司、徐江表、许燕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予执行。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起诉称:2013年11月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瑞欧公司、凯锐设备公司、凯锐工程公司、徐江表、许燕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前述被告自愿为被告凯锐环保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发生的多个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除被告瑞欧公司的担保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 16 000 000元,其余担保人的担保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均为30 000 000元,担保的范围均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等,保证期间2年等。另,被告凯锐设备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同意将双方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担保的债务时间变更为2011年11月10日至2015年3月5日,其余内容按原合同执行。即被告凯锐设备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上虞市国用(2011)第10844号,他项权证号:上虞市他项(2011)第00323号]为被告凯锐环保公司在2011年11月10日至2015年3月5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24 399 756元等。2013年11月7日和11月8日,被告凯锐环保公司与原告共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贷款金额均为7 000 000元,贷款期限分别至2014年11月7日和2014年11月8日届满,贷款年利率为6.78%,到期一次性还本,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按约发放了上述贷款。2014年3月13日,被告凯锐环保公司又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贷款金额分别为6 000 000元、6 000 000元、4 000 000元,共计 16 000 000元,借款期限均至2015年3月5日止,贷款年利率同上,按季结息等。当日原告发放贷款。但自2014年6月起,被告凯锐环保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根据约定,被告凯锐环保公司未能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等。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凯锐环保公司提前清偿流动资金贷款本金30 000 000元,并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16日为 523 409.96元);二、被告凯锐环保公司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 376 987元;三、被告瑞欧公司、凯锐设备公司、凯锐工程公司、徐江表、许燕春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凯锐设备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的房地产折价、拍卖、变价等所得款项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24 399 756元的范围内优先清偿本案债权。

被告凯锐环保公司、凯锐设备公司、凯锐工程公司、徐江表、许燕春答辩称:对原告诉称无异议,都是事实。

被告瑞欧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瑞欧公司、凯锐设备公司、凯锐工程公司、徐江表、许燕春为被告凯锐环保公司在原告处发生的一定期间内的连续多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

2.《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抵押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凯锐设设备公司以其名下土地使用权为本案被告凯锐环保公司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五份,拟证明被告凯锐环保公司向原告分5次贷款共计30 000 000元的事实;

4.贷款欠息清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9月26日被告凯锐环保公司拖欠本息金额的事实;

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凯锐环保公司、凯锐设备公司、凯锐工程公司、徐江表、许燕春对前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瑞欧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

被告凯锐环保公司、瑞欧公司、凯锐设备公司、凯锐工程公司、徐江表、许燕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均为真实,否则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结合原告向本院所作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凯锐环保公司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3条第6款约定因被告凯锐环保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凯锐环保公司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第13条第7款第1项约定,被告凯锐环保公司未按该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贷款,同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再查明:截至2014年9月16日,被告凯锐环保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 000 000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523 409.96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376 98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凯锐环保公司签订的五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之合致,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凯锐环保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凯锐环保公司应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并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被告瑞欧公司、凯锐环保公司、凯锐设备公司、凯锐工程公司、徐江表、许燕春与原告签订书面保证合同,应当在各自承诺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被告瑞欧公司应就借款本金16 000 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及相应的律师费201 059.7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其就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余保证人则应就被告凯锐环保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时有权就被告凯锐设备公司名下位于上虞市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东二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瑞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凯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30 000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凯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截至2014年9月16日尚欠的利息、罚息及复利523 409.96元,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浙江凯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实现债权费用376 9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浙江凯锐污水处理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凯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徐江表、许燕春对前述第一、第二、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浙江瑞欧纺织印花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第二项中的借款本金16 000 000元,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第三项律师费中的201 059.7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若被告浙江凯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前述第一、第二、第三项付款义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就被告浙江凯锐污水处理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上虞市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东二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上虞市国用(2011)第10844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4 399 756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七、被告浙江瑞欧纺织印花有限公司、浙江凯锐污水处理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凯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徐江表、许燕春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凯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八、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六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96 40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 000元,合计诉讼费201 402元,由被告浙江凯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凯锐污水处理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凯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徐江表、许燕春连带负担,被告浙江瑞欧纺织印花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前述诉讼费中的107 414.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水红东

代理审判员   顾  亮

代理审判员   阮佳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石剑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