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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鑫诚天元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宁夏金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鑫诚天元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宁0221民初1119号
原告宁夏金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国营简泉农场。
法定代表人张菊红,系宁夏金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长久,惠农区中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北京鑫诚天元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张福荣,系北京鑫诚天元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被告***,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银川市兴庆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金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鑫诚天元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金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需要核实相关证据为由,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金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298元,退回原告宁夏金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1149元,由原告宁夏金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149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宁夏金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马 琼
人民陪审员  罗淑霞
人民陪审员  周风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闫 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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