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天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天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0627财保48号
申请人:***,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福建省天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2572965238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福建省天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禹公司)开户在中国工商银行宁德市蕉城支行,账号为14×××21的资金1269770元,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向本院出具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函,对***的财产保全申请在1269770元内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天禹公司尚欠其工程款1269769.59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讨未果,为防止天禹公司将工程款转移,造成将来判决难以执行为由,申请冻结天禹公司开户于中国工商银行宁德市蕉城支行,账号为14×××21的资金1269770元,于法有据,依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福建省天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宁德市蕉城支行,账号为14×××21的资金1269770元,期限为1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主要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