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08)武侯民初字第2403号
原告成都赛恩计算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伟利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成都赛恩计算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1号时代数码大厦18F-A7。
法定代表人王聪英。
委托代理人杨杰,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丹。
被告成都伟利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磨子桥四维村7号。
法定代表人郑伟。
委托代理人张义文,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成都赛恩计算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伟利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平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恩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利达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赛恩网络公司与被告伟利达科技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也履行了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但原告认为被告在履约过程中,未按远期支票确定的2008年1月18日支付余款520300元,而是2008年2月18日才收到转账支付的货款,被告属逾期付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从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双方合同总价款为1420300元,而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合同签订时支付预付款50万元以外的余款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期限为交货后的30日内。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却没有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余下货款,而是以转账方式支付的余款,这表明双方履行中已实际变更了合同约定的以承兑汇票付款方式,被告也是按变更后的转账付款方式向原告付清了余款920300元。但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属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主要是依据其提交的一张收款人为原告并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票面金额为30万元的“远期”支票(复印件)即《招行转账支票》,并将该支票上填写的出票日期2008年1月18日作为被告应支付余款520300元的付款日期和合同中的因被告原因逾期付款,应按逾期部分总额千分之四/日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付款日期也不认可。可见,原告在没有提交支票原件或提交能够证明原件已退还给了被告,以及该支票在出票日期内到银行未转到款确系被告原因所至的证据,仅凭该支票复印件载明的出票日期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显属证据不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58273.6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成都赛恩计算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成都赛恩计算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 平
书记员 孟玲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