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武侯民初字第4859号
原告成都赛恩计算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韦娜。
被告成都泛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
原告成都赛恩计算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恩公司)诉被告成都泛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娜,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恩公司诉称,2012年7月,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脑12套,价款67800元。被告支付了定金20000元,剩余47800元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原告于2012年7月23日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向原告开具了远期支票。原告前往银行兑现时得知被告账户资金不足。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7800元并从2012年7月3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被告泛锐公司辩称,原告所称事实基本属实,对欠款金额及违约金无异议,但原告迟延交货,违约金应当减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2套电脑,价款为67800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0000元,剩余货款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被告逾期付款,每日应按合同总额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预付款20000元,原告于2012年7月23日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至今未付清余款。
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银行转账支付单、运输单、被告开具的支票五张、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2年7月23日向被告交付货物,按约被告应当于2012年7月30日前付清货款。被告未按期付款,应当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12年7月31日起每日按照合同总额1‰(即每日67800元×1‰=67.8元)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原告迟延交货,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泛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赛恩计算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800元,并从2012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每日向原告成都泛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7.8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成都泛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苟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