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柯勒节能门窗幕墙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与温州大蓝角食品有限公司、温州方洲建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302民初10402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南路439号。
主要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大蓝角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瑶溪镇河头龙西路118号东南首。
法定代表人:卓乃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温州方洲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江路125号综合办公室4楼。
法定代表人:季跃龙,该公司经理。
被告:浙江柯勒节能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青田县温溪镇沙埠安特工业园J幢。
法定代表人:章文浩,该公司经理。
被告:卓乃造,男,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女,198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卓乃跑,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与被告温州大蓝角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蓝角公司)、温州方洲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洲公司)、浙江柯勒节能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勒公司)、***、***、卓乃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大蓝角公司偿付原告借款利息54387.91元及利息的复利(计算至2018年1月11日为1183.69元,之后按年利率7.960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决被告方洲公司、柯勒公司、***、***、卓乃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大蓝角公司原名称为浙江造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造福公司)。
2016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大蓝角公司(即造福公司)签订62871012302016F198《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造福公司出借14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年5.307%;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如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利息的复利为贷款利率上浮50%。
同日,被告方洲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83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被告柯勒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被告卓乃造、***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被告卓乃跑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分别签订662871099992016F198-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62871099992016F198-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62871099992016F198-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鉴于乙方为浙江造福食品有限公司连续办理下列第壹贰叁肆伍项授信业务而将要与债务人在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7日期间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650万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10月12日向大蓝角公司发放贷款143万元。大蓝角公司足额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21日,之后未依约付息。
2017年1月3日,原告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申请就***名下的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二道944*****6幢11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036651号、*国用(2013)第5-320826号】实现担保物权,并于9月5日受偿143万元,用于抵扣本案的借款本金143万元。
借款到期后,各被告未依约偿还剩余款项。计算至2018年1月10日,大蓝角公司尚欠原告借款利息54387.91元、利息的复利1183.69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大蓝角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签订62871012302015F10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利率为年5.133%。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62871012302016F19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高于62871012302015F10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原告自愿将143万元用于抵扣本案62871012302016F19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大蓝角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利息54387.91元及利息的复利(计算至2018年1月10日利息的复利为1183.69元,之后按照年利率7.960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柯勒节能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6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温州方洲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共同在65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卓乃跑在65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大蓝角食品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9元,由被告温州大蓝角食品有限公司、浙江柯勒节能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卓乃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