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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与温州方洲建材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02民初119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飞霞南路439号。
负责人:郑巨龙,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州,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方洲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江路125号综合办公楼4楼。
法定代表人:季跃龙。
被告:***,男,汉族,1978年12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告:章建克,男,汉族,1972年12月31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告:季显珍,女,汉族,1974年9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温州大蓝角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瑶溪镇河头龙西路118号东南首。
法定代表人:卓乃造。
被告:浙江柯勒节能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温溪镇沙埠安特工业园J幢。
法定代表人:***。
被告:季跃龙,男,汉族,1983年4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章文明,男,汉族,1975年11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告:严沙沙,女,汉族,1982年8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为与被告温州方洲建材有限公司、***、章建克、季显珍、温州大蓝角食品有限公司、浙江柯勒节能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季跃龙、章文明、严沙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温州方洲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2万元、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期内利息、复利从2017年11月21日开始按年利率5.8725%计算至2018年1月24日,逾期利息、复利以借款本息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8.80875%从2018年1月2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温州方洲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18000元)和本案的诉讼费用;3、若被告温州方洲建材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依据合同编号为XC62871092502015025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权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翠微大道黄龙康城1组团3幢502室【房屋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11)第1-214745号】房产及土地的拍卖、变卖、折价款在2**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4、若被告温州方洲建材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依据合同编号为62871092502015F12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权对被告章建克、季显珍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翠微大道黄龙康城2组团1幢203室【房屋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54××66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10)第1-157352号】房产及土地的拍卖、变卖、折价款在2**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5、判令被告温州大蓝角食品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编号为62871099992017F012-1《保证合同》对上述第一、二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6、判令被告浙江柯勒节能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编号为62871099992017F012-2《保证合同》对上述第一、二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7、判令被告季跃龙依据合同编号为62871099992016F180-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86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8、判令被告章文明依据合同编号为62871099992016F180-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86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9、判令被告***、严沙沙依据合同编号为62871099992016F180-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86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温州方洲建材有限公司、***、章建克、季显珍、温州大蓝角食品有限公司、浙江柯勒节能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季跃龙、章文明、严沙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C628710925020150252《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其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翠微大道黄龙康城1组团3幢502室【房屋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11)第1-2147**号,他项权证号: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号】房地产为被告温州方洲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8月5日至2020年8月5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15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5年11月26日,被告章建克、季显珍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2871092502015F124《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章建克、季显珍自愿将其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翠微大道黄龙康城2组团1幢203室【房屋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54××66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10)第1-1573**号,他项权证号: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号】房地产为被告温州方洲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11月26日至2020年11月26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20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7年1月25日,浙江造福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2871099992017F012-1《保证合同》,约定:浙江造福食品有限公司为被告温州方洲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编号为62871012332017F012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温州大蓝角食品有限公司原先企业注册名称为浙江造福食品有限公司,后于2017年7月6日将名称变更为温州大蓝角食品有限公司。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2017年1月25日,被告浙江柯勒节能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2871099992017F012-2《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浙江柯勒节能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为被告温州方洲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编号为62871012332017F012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2016年8月17日,被告季跃龙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2871099992016F180-3《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季跃龙为被告温州方洲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8月16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860万元。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2016年8月17日,被告章文明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2871099992016F180-4《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章文明为被告温州方洲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8月16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860万元。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2016年8月17日,被告***、严沙沙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2871099992016F180-5《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严沙沙为被告温州方洲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8月16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860万元。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上述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除了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等所产生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2017年1月25日,被告温州方洲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2871012332017F01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12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7年1月24日至2018年1月23日,借款起先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年利率为固定利率,按LPR利率加157.25个基点即年利率按5.8725%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7年1月25日向被告温州方洲建材有限公司发放了人民币112万元的贷款。被告温州方洲建材有限公司结清了该笔贷款合同项下截至2017年11月20日之前的利息即停付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偿付。
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温州方洲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12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期内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从违约之日起按约定利率计收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18年3月15日,期内利息11692.8元、期内利息复利113.52元、逾期利息13702.5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保证合同》依法均应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并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温州方洲建材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温州方洲建材有限公司在借款后未按约定偿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温州方洲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2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逾期罚息已具有惩罚性质,故逾期罚息不再计收复利。
浙江造福食品有限公司(浙江造福食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6日将名称变更为被告温州大蓝角食品有限公司)及被告浙江柯勒节能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季跃龙、章文明、***、严沙沙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或《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温州方洲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或最高额连带保证,涉案债务属于连带保证或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被告温州方洲建材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债务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温州大蓝角食品有限公司、浙江柯勒节能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季跃龙、章文明、***、严沙沙分别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温州大蓝角食品有限公司对浙江造福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保证合同》,被告浙江柯勒节能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季跃龙、章文明、***、严沙沙分别对其签订的涉案《保证合同》或《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合同约定的范围或最高额为限。被告***、章建克、季显珍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为被告温州方洲建材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房屋抵押担保,涉案债务属于抵押担保的范围内,原告有权要求在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范围内就拍卖、变卖被告***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翠微大道黄龙康城1组团3幢502室【房屋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11)第1-2147**号】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在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范围内就拍卖、变卖被告章建克、季显珍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翠微大道黄龙康城2组团1幢203室【房屋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54××67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10)第1-1573**号】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是本案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方洲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借款本金112万元及期内利息、逾期利息、期内利息复利(截止2018年3月15日的期内利息11692.8元、期内利息复利113.52元、逾期利息13702.53元,本息合计1145508.85元;逾期利息自2018年3月16日起以11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8088%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期内利息复利自2018年3月16日起以11692.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8088%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逾期利息不计算复利)。
二、如被告温州方洲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翠微大道黄龙康城1组团3幢502室【房屋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11)第1-2147**号】房屋,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权在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对其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C628710925020150252《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权,优先受偿的最高债权数额以215万元为限。
三、如被告温州方洲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章建克、季显珍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翠微大道黄龙康城2组团1幢203室【房屋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54××67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10)第1-1573**号】房屋,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权在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对其签订的合同编号为62871092502015F124《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权,优先受偿的最高债权数额以220万元为限。
四、被告温州大蓝角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温州方洲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被告浙江柯勒节能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对被告温州方洲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六、被告季跃龙对被告温州方洲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季跃龙对其签订的合同编号为62871099992016F180-3《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860万元为限。
七、被告章文明对被告温州方洲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章文明对其签订的合同编号为62871099992016F180-4《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860万元为限。
八、被告***、严沙沙对被告温州方洲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严沙沙对其签订的合同编号为62871099992016F180-5《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860万元为限。
九、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42元,减半收取7521元,由被告温州方洲建材有限公司、***、章建克、季显珍、温州大蓝角食品有限公司、浙江柯勒节能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季跃龙、章文明、严沙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吴玉琴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微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