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浙03行终2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
委托代理人郑义志,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梧田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温瑞大道1428号。
法定代表人陈海伦,主任。
委托代理人方良、金诚,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温州市中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温州大道展宏大厦1幢10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海静。
第三人吴瑞珍,男,193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
第三人吴瑞芬,男,193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梧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梧田街道办事处)城建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8)浙0304行初9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塘东村塘东路91弄14号(原塘东村前浃31号)房屋系第三人吴瑞珍、吴瑞芬共同共有,建筑面积84.67平方米。吴瑞珍享有塘东村前浃3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面积124.30平方米。2017年11月22日,吴瑞珍、吴瑞芬共同与被告签订住宅用房产权调换协议,其中未登记建筑面积为151.99平方米,涉案房屋系该未登记建筑中的一部分。温州市中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梧田街道办事处签订有城中村拆迁旧房拆除(清包施工)合同书,受托拆除塘东村拆迁范围内的旧房。2018年2月3日上午约9点许,温州市中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拆除其他旧房时墙体不慎倒塌砸中边上的涉案房屋,致涉案房屋部分损毁及在涉案房屋内睡觉的原告儿子受伤。原告以涉案房屋系其所有并且系被梧田街道办事处违法强拆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规定,原告应当提供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原告诉称涉案房屋系其所有,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再者,原告称涉案房屋受损系被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所致,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本案中,涉案房屋被损毁并非被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所致。被告辩称涉案房屋倒塌并非被告实施的强拆行为所致,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及原告与涉案房屋受损没有利害关系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一、原审裁定多处事实认定错误。(一)案涉房屋系上诉人出资建造,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上诉人所应享有的权益。1.案涉房屋系上诉人在第三人即上诉人之父吴瑞珍的土地上建造,原审庭审过程中吴瑞珍已经明确承认该房屋系上诉人出资建造,另外,第三人吴瑞芬也向原审法院递交书面情况说明,证实了涉案房屋系上诉人出资建造。2.被上诉人作为拆迁部门没有对案涉房屋事先进行调查、核实、确认,亦未明确告知上诉人该房屋拆迁权益归属于第三人。3.即使案涉房屋所占的土地被征收,也不影响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合法权益。(二)涉案房屋损毁完全系被上诉人的违法拆迁行为所致,并非其他旧房倒塌砸中涉案房屋。二、被上诉人实施的拆除房屋行为多处违法。三、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案涉房屋系自己出资建造,被上诉人的拆除行为导致该房屋损毁,本案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故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梧田街道办事处辩称:案涉房屋没有办理权属登记,上诉人承认土地使用权归其父享有,上诉人主张房屋系其所有,没有证据证明。根据证人证言,涉案房屋受损系拆迁公司在拆除其他房屋时墙体倒塌所致。被上诉人没有实施拆除行为。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吴瑞芬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称案涉房屋系上诉人***出资建造,与第三人吴瑞芬无关。
第三人吴瑞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系在温州市中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被上诉人梧田街道办事处的委托实施拆迁过程中受损,梧田街道办事处应对温州市中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原审裁定认为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是,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为第三人吴瑞珍,且在吴瑞珍已经作为被拆迁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产权调换协议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案涉房屋系其所有,并以房屋所有权受侵害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根据,也不符合房地一致原则,原审裁定以其与被诉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为由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青青
审 判 员 许旭东
审 判 员 郑 宇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代书记员 陈巨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