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03民初3698号
原告:温州市中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南郊街道洛河路**跨境电商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798558969N。
法定代表人:郑坚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建海,浙江金道(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原告温州市中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宝公司)与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建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中宝公司工程款262723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中宝公司与案外人永嘉县沙头五金铸造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永嘉县沙头五金铸造厂厂房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后因永嘉县沙头五金铸造厂拖欠工程款,原告起诉要求永嘉县沙头五金铸造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该案经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一审、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被告***作为原告代理人收取了永嘉县沙头五金铸造厂工程款2927238元,永嘉县沙头五金铸造厂已经支付工程款,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收取2927238元工程款后,仅将其中30万元交给原告,剩余款项至今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之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宝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而被告***在代为收取工程款2927238元后,仅向原告中宝公司转交了30万元,对剩余款项至今未归还,现原告中宝公司要求被告***返还其收取的剩余工程款262723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及质证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温州市中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27238元及其利息损失(自2020年7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78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金珠
人民陪审员 项小丰
人民陪审员 陈彦淼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乐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