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324民初5677号
原告:***,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被告:温州市中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建海,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嘉县沙头五金铸造厂,住所地:永嘉县。
法定代表人:***,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国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温州市中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宝公司)、永嘉县沙头五金铸造厂(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11月7日、2018年1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建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宝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及材料款59944.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2、被告*****在尚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被告***挂靠被告中宝公司承包建造被告*****位于永嘉县的厂房,在建造过程中,被告***将厂房的不锈钢栏杆、铝合金围墙、卷门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工程主体全部完工后,安装铝合金卷门,不锈钢和厂房铝合金围墙栏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工资。2016年6月20日,被告***与原告经结算,共结欠原告工资及材料款59944.8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款项至今未付。经原告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中宝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是由我方承建的,但是是我公司自行承建的,***和我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2、***和原告存在什么债权债务关系和我方无关,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诉请的款项是涉案工程的,因此,即便原告和***存在债的关系,也应向***主张;3、被告*****只是支付了我方60万元,剩余工程款均未支付,因此,即便原告诉请的是涉案的工程款,也应由被告*****支付。
被告*****辩称,1、我方不是适格被告,我方和被告中宝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厂房发包给被告中宝公司施工,总价为280万。合同工期为2015年1月6日-2015年7月5日止,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给排水及消防、电气照明等。在施工中,被告中宝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经被告中宝公司代理人***结算。该事实原告在诉状中亦予以承认。故本案系原告和被告中宝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纠纷,与我方无关。2、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我方的厂房发包给被告中宝公司,被告中宝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我方和原告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更没有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且我方已经支付了300多万的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是被告中宝公司一直没有结算。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结算单有***签名,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提供的支付凭证,原件经本院核实,不存在疑点和瑕疵,能证明*****已支付的工程款超过280万元,对支付凭证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9日,被告*****与被告中宝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永嘉县沙头五金铸造厂工程项目交由被告中宝公司施工建设,约定工程造价2800000元。双方又于同日就同一工程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亦约定工程造价2800000元。在本份合同中,被告***以被告中宝公司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中宝公司的员工***在工地协助帮忙管理,被告***将涉案工程厂房的不锈钢栏杆、铝合金围墙、卷门等工程给原告***施工。***施工完毕后,***向其出具了结算单,载明共计59944.8元。后因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涉案的沙头五金铸造厂工程已于2015年竣工,但尚未验收结算。被告*****已为涉案工程支付工程款超过28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与被告中宝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原告在诉状中主张被告***挂靠在被告中宝公司,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中宝公司亦予以否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系挂靠在被告中宝公司,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和被告中宝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被告***在被告中宝公司代理人栏签名,向被告*****表明其系被告中宝公司该工程的代理人。合同的订立、生效,亦表明了被告*****对被告***作为涉案工程被告中宝公司代理人的认可。且在工程施工中,被告*****作为工程发包人又确认是被告***在现场管理工程,原告***亦在庭审中陈述是***叫去做工的。虽然两份合同均载明项目经理为**,但被告*****、原告***均在庭审中陈述未在工程现场见过**。因此,足以认定被告***是被告中宝公司该工程的代理人,负责工程的管理。至于原告是否是实际施工人,被告*****确认是原告在实际施工,虽然被告中宝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自己公司施工,不存在转包、分包等情况,但并未举证证明,且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有***签字确认,故本院认定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现原告已经施工完毕,并经***结算确认为59944.8元,被告中宝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并未约定具体付款日期,故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仅是被告中宝公司的代理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需要承担支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和结算,而被告*****作为发包人已支付的工程款超过了合同约定的2800000元价款,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被告*****尚欠付工程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在尚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中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材料款等共计59944.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7年10月10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负有付款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99元,减半收取649.5元,由被告温州市中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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