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天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02民再9号
原审原告:云南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三江大道尹家屯商业城1幢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6861505630。
法定代表人:尹学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光,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天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开发区冶金小区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795189926B。
法定代表人:解家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敏,云南恒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张晓平,男,1970年12月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未到庭)
原审原告云南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与原审被告云南天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伟公司)、原审第三人张晓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云0302民初371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3月12日作出(2020)云0302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2021年2月22日,本院作出(2020)云0302民再8号民事判决。天伟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21年8月16日,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云03民终1669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华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光,原审被告天伟公司法定代表人解家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华茂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伟公司支付华茂公司工程款1711384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575025元(自2013年4月至2019年4月按同期贷款利率5.6%计息),共2286409元,直至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天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原被告共同中标珠江源广场后园办公区域周边地块BOT运行模式建设项目。2011年11月5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伟公司为建设方(发包方),华茂公司为施工方(承包方),采用固定价格,合同价584.69万元加增减工程量结算。由承包方全额垫款施工,待主体工程断水后,由发包方支付合同价款的70%。竣工验收时,支付合同总价的90%。竣工验收结算审定后,留结算总价的5%作保修金,尾款一个月内付清。次日,华茂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第三人张晓平为代理人,以华茂公司名义办理有关事项。2012年1月5日,第三人张晓平与方永祥签订《工程项目联合承包经营和施工协议书》,华茂公司与方永祥采用联合承包经营施工方式完成施工任务。2012年11月15日,天伟公司与华茂公司签订《珠江源广场商业用房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华茂公司已完成合同范围内的施工承包内容,并经天伟公司验收,符合设计要求及建筑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和施工规范,可以履行交工验收及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手续。乙方的竣工结算于2012年11月10日前提交给甲方,甲方竣工结算审核在11月30日完成,不论正式验收与否,合同约定的70%工程进度款最迟在12月20日前支付给乙方,合同约定的95%工程结算尾款,甲方最迟在2013年2月1日前支付乙方,工程保修按施工承包合同履行,5%的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一年返还乙方。2013年3月13日,建设项目完成了竣工验收并在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天伟公司和华茂公司至今未申请第三方进行审计结算,视为天伟公司认可工程总价款584.69万元。天伟公司共计向华茂公司及张晓平支付4135516元,现天伟公司仍下欠华茂公司工程款1711384元。上述事实,已经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3民终2115号民事判决确认。在再审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华茂公司的主张是本院于2019年7月9日作出的(2019)云0302民初3714号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不符合再审的法定条件,请求终止再审程序,恢复原调解书的执行。
原审被告天伟公司再审中辩称,一是原审原告利用生效判决的错误,恶意进行诉讼,现我公司仅下欠对方工程款213222.31元,华茂公司主张的1711384元不符合事实。原审及上次一审在没有查明工程款的情况下错误进行调解和维持判决,请法庭依法查明本案双方工程款支付情况,从而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二是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以及工程至今没有进行结算,大部分工程并没有实际施工,原告主张工程总价586.69万元,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法庭对双方工程进行结算。三是原审原告所说的生效判决(2018)云03民终2115号所认定的事实错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故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四是我公司已经向华茂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633677.69元,支付时间分别为2012年6月13日支付200万元,2012年11月14日支付50万元,2012年12月31日支付100万元,2013年1月21日支付90万元,2013年3月14日支付20万元,2013年3月14日支付10万元,被告向第三人直接支付50万元,另代原审原告交纳的税款433677.69元,合计5633677.69元,这是原被告之间工程款的实际支付情况,也有客观真实的证据能够证实,故原告主张下欠工程款1711384元的事实不能成立。
原审第三人张晓平在本案审理中述称,坚持原来的意见(即对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同意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审被告的答辩数额不清楚),并表示不再出庭参加诉讼。
原审原告华茂公司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7)元0302民初1166号麒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关于数额的争议问题,在该判决中已作出判决,数额明确为1711384元;
2.(2018)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115号二审终审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终审判决对工程欠款数额再次予以确认,维持了1166号判决;
3.2019年云南省高院344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数额不符申请再审,省高院对被告提出的理由予以驳回,确认了数额为1711384元,已经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
4.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述三个法律文件1711384元已执行完毕,执行款都是华茂公司支付的,我们的数额完全是根据另案处理的数额来的,作为连带责任的天伟公司没有支付,所以产生了本案,华茂公司已经全部付清,我们的起诉完全是根据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数额来起诉的;
5.转款记录一份,证明华茂公司转了两笔款给被告法定代表人,一笔97万元,一笔3万元,具体日期以单据为准,当时原审被告天伟公司确实打了200万元过来,但应解家敢的要求,在第二天我们又打回去了100万元,要求打款到法定代表人解家敢的账上。
经质证,原审被告对第一、二组证据材料法律文书1166号、2115号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该案中华茂公司支付给方永祥的款项还下欠171万元,并不是天伟公司下欠华茂公司171万元,故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对第三组证据材料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天伟公司对上述判决涉及171万元一直存在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材料三性无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按照生效判决书向方永祥下欠工程款的义务,但根据生效判决华茂公司不能全部款项向被告进行追偿,因为生效判决的内容是由天伟公司在应承担的范围内承担,而不是以认定事实错误的判决书直接主张171万元;对第五组证据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当事人是华茂公司与天伟公司,不是丁自强,也不是解家敢,与本案无关。
原审被告天伟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审被告基本信息、诉讼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职务信息等事实;
二、4.曲靖市地方税务稽查局档案67页,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13日支付工程款200万元,于2012年11月14日支付工程款50万元,于2012年12月31日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于2013年1月21日支付工程款90万元,于2013年3月14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于2013年3月14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合计470万元,原告主张欠工程款1711384元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等事实,被告代原告代扣代缴税款433677.69元;
三、5.11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判决书中第9页,原告方永祥认可其中50万元由天伟公司直接支付给方永祥,本案被告天伟公司除了直接支付给华茂公司470万元外还应计入天伟公司直接支付给方永祥的50万元,合计520万元;
四、6.授权委托书、银行转账凭证共计17页,证明原告实际支付金额;
五、7.解家敢银行流水一份,证明2016年10月19日被告分两笔代原告交纳本案工程税款153397.67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之三性均不予认可,提出:1.关于真实性被告只看其公司打给我公司的款,并没有看我公司打给对方的款,所以数据不真实;2.涉及到税票的问题,税票在再审中省高院已说明原因,被告进行了虚假的纳税申报,所搞出来的票据本身也是虚假的;3.被告出具的证据无关联性,涉及具体数额已被一审二审再审所否定,数额应是413万元,被告为了满足自身用于纳税来主张本案的数额是错误的,与本案也没有联系;4.合法性,税票内容也是不合法的,并不是本案真实发生的经营数据,同时也是与另案中所确认的数额是违背的,来源不合法,内容与生效已执行终了确定的裁判内容相违背。所以对三性内容均不予认可。
原审第三人张晓平书面表示不再出庭参与本案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
对于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分析如下:
一、关于当事人无异议或者是无实质性异议的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原审原告华茂公司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本院(2017)元0302民初1166号民事判决书及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2115号终审判决书,属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至于原审被告所提的不具备合法性,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来源合法以及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故原审被告对证据合法性理解错误,本院予以采信。
三、关于原审被告天伟公司提交的争议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因原审原告华茂公司财务人员丁自强确实向原审被告天伟公司法定代表人解家敢转账支付了100万元,解家敢在再审审理中予以认可,对此100万元的性质,当事人各执一词,原审原告提出是原审被告为了逃避国家税收违规操作,而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解家敢则提出是因丁自强返还解家敢的个人借款,但无任何证据证实,另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云民申3443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经认定天伟公司用伪造的虚假发票、假税票逃避税款,故不能作为天伟公司向华茂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合法依据,不具备民事案件款项支付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不能证明天伟公司已经向华茂公司支付工程款5633677.69元,因此,证据来源不合法,本院对天伟公司提交第二、五组证据不予采信。其余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因天伟公司在缴纳税款中弄虚作假,也就能够合理推定当事人隐瞒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故并不能证明原审被告已经实际向原审被告支付了工程款520万元。至于天伟公司缴纳的税款,显然并不能作为工程款看待。经查,因华茂公司和天伟公司系共同中标,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也仅仅是表面现象,实质是合伙,也就很可能涉及到利益任何分配的问题,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项目所得款项在进账后需要缴纳的税款应由华茂公司一家公司来承担。
经再审审理查明,原审原告华茂公司与原审被告天伟公司共同中标“珠江源广场后园办公区域周边地块BOT运行模式建设项目”。2011年11月5日,华茂公司与天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天伟公司为建设方(发包方),华茂公司为施工方(承包方)。(2)该工程为交钥匙工程,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范围:合同价5846900元加减增减工程量结算。(3)先由承包方全额垫款施工,待主体工程断水后由发包方支付给承包方壹佰万(1000000.00)元。工程全部按图施工结束后由发包方支付到合同价款的70%。竣工验收时,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0%;待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审定后,除留下工程审定结算总价款的5%作保修金,其余尾款一个月内付清。所需的税费由发包方代扣代缴。”但是,具体在施工的过程中,案外人方永祥却实际参与该工程项目的施工。2013年3月13日,“珠江源广场后园办公区域周边地块BOT运行模式建设项目”完成了竣工验收,同日,张晓平以华茂公司的名义向方永祥出具其本人签名并按手印的承诺一份:“今为珠江源广场工地工程一事,经审计结算认可后,一个月内按照合同付给方永祥95%的工程款。如果付不出来则按2012年11月5日签订的合同执行。承诺人:云南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次日,方永祥将钥匙交付给张晓平,由张晓平交付给华茂公司。同日,本案所涉工程经勘查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并制作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备案表载明工程总造价为5882135.57元。2013年7月4日,华茂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兹有我公司承建的珠江源广场BOT工程由方永祥参与承建,总造价为人民币伍佰捌拾万元整。”
另查明,2015年12月28日,关于方永祥诉华茂公司以及张晓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8月28日作出(2016)云0302民初56号民事判决,判令华茂公司支付方永祥工程款1348026.21元以及利息150651.9元,天伟公司在华茂公司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该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华茂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1月17日,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03民终1735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2018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6)云0302民初1166号民事判决,本院认定原审被告天伟公司(发回重审后方永祥申请将天伟公司列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下欠原审原告华茂公司1711384元。原审原告华茂公司和原审被告天伟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2019年2月3日,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03民终21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天伟公司不服此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0年1月10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民申344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审被告天伟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查明,原审原告华茂公司诉原审被告天伟公司以及第三人张晓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作出(2019)云0302民初371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的内容是:一、原审被告天伟公司于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云南华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11384元,并承担自2013年4月起至工程款结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二、“云南华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合法票据后,原审被告天伟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项。原审案件受理费12546元及保全费5000元,合计17546元指定由原审被告天伟公司承担。该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天伟公司反悔,理由是在调解过程中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并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审被告天伟公司对本院2019年7月9日作出的(2019)云0302民初3714号民事调解书不服,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再审审查的过程中,原审被告天伟公司以本院已经立案审查为由撤回再审申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云03民申16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审被告天伟公司撤回再审申请。2020年3月12日,本院作出(2020)云0302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以本院(2019)云0302民初3714号民事调解书主文主体错误,确有错误为由裁定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属于笔误,应是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经本院审查,无充分证据证实本案当事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违反了自愿和合法的原则。但是,本院(2019)云0302民初3714号民事调解书中将原审原告“云南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写为“云南华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实存在法律文书主体错误的问题,故应予再审予以纠正。本案当事人主要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被告天伟公司下欠原审原告华茂公司的工程款数额问题。天伟公司之所以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反悔,主要原因在于认为其实际欠华茂公司的工程款为213222.31元,而非1711384元。而华茂公司之所以认为下欠的工程款为1711384元,是根据本院作出的(2016)云0302民初1166号民事判决以及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03民终2115号民事判决均认定天伟公司下欠华茂公司1711384元。对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能否作为裁判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具体到本案,天伟公司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足以推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天伟公司下欠华茂公司1711384元的基本事实。据此,可以依法以生效裁判作为认定天伟公司下欠华茂公司工程款1711384元的基本事实,故原审原告华茂公司请求原审被告天伟公司支付工程款1711384元以及利息主张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云0302民初3714号民事调解书。
二、由原审被告云南天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审原告云南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11384元并以年利率5.6%支付自2013年4月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92元以及保全费5000元,合计30092元,由原审被告云南天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利萍
人民陪审员  周艳琼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