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文松贸易有限公司与云南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威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81民初2281号 原告:上海文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358号13幢B003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MA1J4HH29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恒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三江大道***商业城1幢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686150563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云南威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东白沙河片区青云街道办事处呼马半山小区(A1地块)9幢1**2层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MA6N2WJ32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武冈市***街道荷塘村都***产业园二楼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11MA4R5E16XG。 法定代表人:**发,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文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文松公司)诉被告云南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华茂公司)、云南威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威旗公司)、***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2022年7月22日,原告上海文松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云南华茂公司、云南威旗公司的银行存款1500000元,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云南华茂公司、云南威旗公司名下银行账户采取了冻结措施。被告云南华茂公司、云南威旗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了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案于202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文松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华茂公司、云南威旗公司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文松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一、判令云南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威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意科技有限公司向上海文松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号码为23067310026422021011882454XXXX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汇票金额为1500000元及利息41510元(自2022年1月17日起至2022年10月10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2022年10月11日起至票面金额清偿之日止;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所有被告共同承担;三、本案财产保全担保费用由所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云南文化城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7日开具票据号码为23067310026422021011882454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票面信息为:出票日期是2021年1月18日,汇票到期日是2022年1月17日,票据金额1500000元,可转让,收款人为云南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兑人为云南文化城置业有限公司,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1月18日”。2021年6月15日,云南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云南威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经多次背书转让,最终持票人为上海文松贸易有限公司。上述汇票到期后,上海文松贸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云南文化城置业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但被拒绝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上海文松贸易有限公司又在法定期限内向其他公司主张追索权,但均未得到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上海文松贸易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华茂公司、云南威旗公司辩称:一、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持有本案涉案票据系合法对价取得,不享有票据权利。《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条关于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会议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应当注意区分票据的种类和功能,依法认定票据行为的效力并强调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贴现系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二条: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办理贴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二)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三)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本案原告非金融机构及没有法定的贴现资质,原告无证据证明本案涉案票据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也无证据证明票据取得支付了对价,原告存在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或取得本案涉案票据存在不合法性,为此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有效的提示付款期内行使付款请求权,丧失了向除案涉票据出票人、承兑人之外的其他前手的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规定,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第五十九条,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本案中,若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依法应在票据到期日2022年1月17日起的10日内(2022年1月18日至2022年1月27日)***人云南文化城置业有限公司提示付款,才能产生票据法上“提示付款”的效力。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提示付款的时间在2022年1月17日。原告未出具有效证据证明其在票据到期后10日内的有效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或再次行使过付款请求权。在2022年1月21日票据显示拒绝签收系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示付款导致的后果。为此原告亦未按《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案涉票据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内发出提示付款申请,故原告因其未在案涉票据的提示付款期内发出有效的提示付款申请,实际上已丧失了向除案涉票据出票人、承兑人之外的其他前手的追索权。三、被答辩人未能出示有效拒绝证明,证明其在付款提示期内被拒付的事实,其对答辩人不享有票据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追索权的行使,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所称“拒绝证明”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被拒绝承兑、付款的票据的种类及其主要记载事项;(二)拒绝承兑、付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拒绝承兑、付款的时间;(四)拒绝承兑人、拒绝付款人的签章。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间内提示付款导致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拒绝签收,不能推定认为持票人请求付款后被拒付。故原告因其未能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拒绝证明”,已然丧失了对前手的追索权。综上所述,原告不享有本案票据的权利且已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意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上海文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买卖合同;发票及出库凭证;流水查阅;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建设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栏票据信息;共计五份证据。 被告云南华茂公司、云南威旗公司、***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上海文松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21年1月18日,云南文化城置业有限公司(出票人)向云南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开具了一张票据号码为23067310026422021011882454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1500000元,票据到期日期为2022年1月17日,系可再转让票据。承兑人为云南文化城置业有限公司。承兑信息处载明:“出票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1月18日。”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转让情况为:2021年6月15日,云南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云南威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多次连续背书转让,2021年10月22日,山东佳科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意科技有限公司,同日***意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南平市建阳区万业环保建材有限公司,2021年11月4日南平市建阳区万业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上海昽磬实业有限公司,同日上海昽磬实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上海迪簧实业有限公司,2021年12月2日上海迪簧实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上海路也实业有限公司,2021年12月28日上海路也实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上海文松贸易有限公司。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上海文松贸易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7日向云南文化城置业有限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1月21日在提示付款处显示拒绝签收。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上海文松贸易有限公司取得的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记载事项完备、汇票背书连续,原告上海文松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有权向任何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被告云南华茂公司、云南威旗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持有本案涉案票据系合法对价取得,不享有票据权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有效的提示付款期内行使付款请求权,丧失了向除案涉票据出票人、承兑人之外的其他前手的追索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的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云南威旗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辩论观点,对被告云南华茂公司、云南威旗公司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本案中,原告上海文松公司于2022年1月17日提示云南文化城置业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于2022年1月21日收到拒付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原告上海文松公司在向其他背书人追索权利时,有权要求其支付相应的利息。因此,被告云南华茂公司、云南威旗公司、***意公司应当向原告上海文松公司支付案涉票据金额1500000元及利息。2022年1月17日汇票到期起至票面金额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自2022年1月17日起至2022年10月10日止,经计算利息为39990元(1500000元×3.7%÷365×263天)。原告上海文松公司诉请要求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用,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威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意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文松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号码为23067310026422021011882454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汇票金额1500000元及利息39990元,本息合计153999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利息按年利率3.7%计算自2022年1月17日起至2022年10月10日止。2022年10月11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3.7%继续计算至汇票金额1500000***之日止。被告云南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威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意科技有限公司对汇票金额1500000元及利息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上海文松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被告云南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威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代理书记员  熊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