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龙华街道太平社区居民委员会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303民初658号 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曲靖市三江大道***商业城1幢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686150563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沾益区民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龙华街道太平社区居民委员会,地址: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龙华街道太平社区居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530303MEA146826C。 法定代表人:***,该社区主任。 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坤,男,汉族,1974年5月6日生,曲靖市沾益区人,初中文化,太平社区居民委员会安家院居民小组组长,住曲靖市沾益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龙华街道太平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太平社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龙华街道太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428155.74元及自2019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7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公开招投标中标承建曲靖市沾益区龙华街道太平社区安家院子居民小组新村道路工程四标段,2017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具体约定了工程结算办法、工程款项支付方式、工程竣工结算、工程验收等内容;2017年10月20日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完工后,发包方在一个月内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三个月内出审计,最后价格以审计结算为准,并约定发包方应当在施工期间支付50%价款,剩余50%则在半年内付清,若未在半年内付清80%的则按照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8年8月工程交付验收并经审计,审定工程价款为3128155.74元。被告只支付了22%的价款即700000元,剩余的2428155.74元工程款至今未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龙华街道太平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结算金额无意见。招标时没有谈到利息,现在也不能支付利息。我们确实欠原告这些钱,政府给我们钱,有钱了我们会及时给付。 原告**建筑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 3、云南天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沾益区龙华街道太平社区安家院子居民小组新村道路工程四标段出具的审核报告一份,证明该工程(四标段)审核价为3128155.74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被告无意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太平社区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经公开招投标中标承建曲靖市沾益区龙华街道太平社区安家院子居民小组新村道路工程四标段工程。2017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竣工验收与结算办法、工程款项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2017年10月2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在一个月内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三个月内作出审计,最后价格以审计结算为准,并约定被告在施工期间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50%左右,剩余的50%在工程完工验收后半年之内付清(如在半年之内未能付清总工程价款的80%,被告按照银行利息(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如在规定时间内被告已履行付款约定的80%则剩余的未付款不承担利息,剩余的20%在半年之内付清。工程保修期为1年。2018年8月,案涉工程交付被告验收。2021年4月7日,案涉工程经审计审定工程价款为3128155.74元。被告只支付了工程价款即700000元,余下的2428155.74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建筑公司与被告太平社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合同约定,诚信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原告作为施工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已经交付使用,被告太平社区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价款,至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太平社区支付余下的工程款2428155.74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在合同中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原、被告约定在工程完工验收后半年之内付清,本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8月,本案对利息的计算时间确定为2019年3月起至工程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辩解不应支付利息,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龙华街道太平社区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28155.74元及利息(以工程价款2428155.7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75%计算自2019年3月起至工程价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25元,由被告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龙华街道太平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梅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天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