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302民初1927号 原告:云南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云南省**市三江大道***商业城1幢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686150563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市麒麟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市*****景园245幢第1-2层1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077628410B。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云南知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开发**市经济开发区“靖熙苑”房地产项目,需就该项目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70万元,故向原告云南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70万元用于交纳农名工工资保证金,为此原告于2019年8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将该笔借款支付至了被告指定账户,现该项目主体已竣工,且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已全额支付了参与施工的农民工工资,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该款项作为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被告应当向原告进行返还,为此原告于2022年3月3日委托**市麒麟区中兴法律服务所发函,催要款项,但被告拒不接函,无返还之意思表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0.00元,并按银行年贷款利率6%承担2022年3月9日起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借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270万元款项并非借款,而是被告代原告向**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支付“靖熙苑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本案所涉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工程至今并没有全部施工完毕,不符合退还条件,若该笔款项实际退还到我公司账户时,我公司同意无息及时退还给原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款给被告270万元,在客户回单的用途事项上双方明确约定该笔款项是原告借款给被告缴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3.被告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实际收到该款项,并对该款项的实际用途未表示任何异议。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意见,只能证明双方有270万元的转账,至于用途是原告单方的备注,并不属于借款;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该收据注明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并非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实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云南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靖熙苑”项目的总承包施工单位,按照法律规定,其为靖熙苑项目工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支付主体; 3.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交存证明、银行回单各一份,证明云南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270万元款项,系用于缴纳“靖熙苑”项目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双方之间的行为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为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关系。 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意见,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之间就是借贷关系,该建设工程合同未对本案中所涉案款进行任何约定,与本案的借款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该组证据恰证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缴存单位是本案被告,原被告双方并未就所涉本案的借款返还的条件进行任何约定,故不能证明被告的抗辩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18年9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方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云南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市经济开发区“靖熙苑”房地产项目施工工程。2019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270万元,备注用途为“借款给甲方缴存靖熙苑项目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19年8月27日,被告向**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会计核算中心转账支付270万元用于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向被告出具了《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交存证明》。现原告以被告未向其偿还该笔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70万元用于交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其提交了转款凭证,但被告辩解该款项不是向原告的借款,而是代原告向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交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认为根据人社部发【2021】65号《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及2011年1月4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市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系由工程承包企业即原告交存,其收取原告转款的270万元是帮原告代交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但【2021】65号《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是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而本案交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在2019年交纳的,不能根据该规定来确认2019年的交纳主体,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1年7月7日印发的《云南省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建设单位或发生过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非建设领域用人单位,按照一定标准存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银行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专项用于解决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预储保障资金。”的规定,被告系**市经济开发区“靖熙苑”房地产项目的建设单位,其辩解该270万元系代原告交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原告主张系被告向其借款270万元用于被告交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诉请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3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云南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0万元及自2022年3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被告***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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