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财务咨询(淄博)有限公司与***工达置业有限公司、云南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303民初995号 原告:**财务咨询(淄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谷A2座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MA3QT9D36Y。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被告:***工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西城街道人民工社剑桥中心18幢9楼。经营场所:昆明市西山区日新路云报传媒广场1号楼B座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MA6K840X03。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8年8月12日生,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三江大道***商业城1幢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6861505630。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财务咨询(淄博)有限公司与被告***工达置业有限公司、云南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务咨询(淄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工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财务咨询(淄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187202.23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3.85%自2021年8月13日起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事实和理由: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保全费、担保费。原告通过背书转让获得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230673100264220200814701406624,票据金额187202.23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13日。原告提示付款后遭到拒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证明原告通过背书持有涉案票据。 2、租赁合同、租金支付确认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涉案票据使用于支付租金。 3、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操作记录,证明原告在票据到期日6个月内,通过ECDS系统行使追索权。 被告***工达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据2的客观真实性由法院裁判,认为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无法判定真实性。 被告云南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证据2的三性不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其前手告知其并未与原告签署过合同,怀疑是后期补签的。且合同的金额与票据金额不对等,因此有合理理由怀疑其存在民间贴现的行为;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向我方发起过追索。 被告***工达置业有限公司对票据款187202.23元无异议,但提出利率应当按照LPR3.65%计算,诉讼费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分担,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未实际发生,应当由原告承担。委托诉讼代理人**以相同的观点提出代理意见。 被告云南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撤回涉案票据的前手昆明觅上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导致案件事实不能查清楚。原告有大量的票据纠纷案件,被告有正当理由怀疑原告与前手之间存在民间贴现行为,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基础,不符合票据流转的合法性。原告与被告不存在票据基础关系,原告也未向被告出示拒付证明,原告无权向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被告不承担票据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委托诉讼代理人***以相同的理由和观点提出代理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2租赁合同、租金支付确认协议,证明原告取得票据合法性,原告与其前手淄博建翔新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因支付租赁费用而取得涉案票据,是票据的基础关系,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操作记录,证明原告行使付款请求权被拒绝,并将拒付通知告知了涉案票据的债务人,证明事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该组证据还具备客观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4日,被告***工达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8月13日,票据号:230673100264220200814701406624,承兑人:***工达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云南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壹拾捌万柒仟贰佰零贰元贰角叁分(187202.23元)。2020年8月18日,被告云南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昆明觅上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同日,昆明觅上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再次背书转让给山东冰果贸易有限公司。2020年11月3日,山东冰果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淄博万怡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1月5日,淄博万怡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淄博恩昊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1月7日,淄博恩昊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淄博建翔新材料有限公司。2021年2月22日,淄博建翔新材料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财务咨询(淄博)有限公司。2021年8月13日、17日、23日、27日、31日和同年9月6日,原告先后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告***工达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示付款申请均拒付,2021年10月21日,原告发送拒付追索通知申请到涉案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另查明,2020年12月20日,原告**财务咨询(淄博)有限公司与淄博建翔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出租厂房给淄博建翔新材料有限公司,租期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租金为月租金1600元。2021年2月22日,淄博建翔新材料有限公司用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于冲抵房租。 本院认为,原告**财务咨询(淄博)有限公司作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提示付款被拒付后,有权向作为出票人、背书人的被告***工达置业有限公司、云南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即承担票据金额187202.2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LPR3.85%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由被告***工达置业有限公司、云南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工达置业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主张的利息利率计算标准,与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不相符,不予支持。被告云南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主张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工达置业有限公司、云南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财务咨询(淄博)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87202.23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3.85%自2021年8月13日起计算到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2元,由被告***工达置业有限公司、云南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腾月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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