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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皓昇贸易有限公司与嵩明中稷鼎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127民初805号 原告山西皓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昇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MA0KT0484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地址: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委托代理人赵伟喆,***,系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嵩明中稷鼎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荣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7571871758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6861505630。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兼执行董事。 地址:云南省曲靖市。 委托代理人***,***,系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辽宁省鑫向乾物资销售有限公司(曾用名:***向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乾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MA0YG9DD9。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地址: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四沈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3356845040。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地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1-13-3)。 原告皓昇公司诉被告鼎荣公司、**公司、向乾公司、**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于202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荣公司、向乾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人民币1000000元;2、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自票据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30日起暂计至2022年6月6日为29330.56元;3、判令四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合法持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673100264220200831714624948;汇票出票日为2020年8月31日,到期日为2021年8月30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嵩明中稷鼎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为案涉票据的承兑人、收款人及背书人,票据金额为1000000元。案涉汇票到期后,原告依法于提示付款期内(2021年8月30日、2021年9月3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进行提示付款,遭到承兑人拒付,遂向被告发起拒付追索。现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依法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 被告**公司辩称:1、**公司并非本案承担票据清偿的主体,根据票据法第17条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之日起的六个月内。本案中,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8月30日,到期后对前手的追索权应该在2022年3月1之前主张,但在本案中根据现有的材料,原告无法证实其在2022年3月1日之前起诉,且原告并未在法定的时间内进行主张,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应当向出票人主张权利。2、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规定票据的签发和转让等应该有真实的交易基础。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前手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没有提供银行流水等证明已经支付的对价,因此答辩人有合理的理由,怀疑其存在票据本身的买卖票据贴现行为。3、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和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追索人在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将所收到的利息和费用收据。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的拒付证明,因此我们认为原告并不能享有票据权利。4、行使票据追索权,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通过票据系统进行线上追索。但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并未证明其进行过线上的追索。综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本案被告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基础等,答辩人有理由怀疑双方之间存在票据的贴现,因此该票据无效,原告应当与其前手进行返还。退一步讲,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依据票据拒绝承兑或拒绝承兑的有关证明,但是原告没有提供。原告并未进行线下的追索,因此没有取得证明或者具体退票的理由书,原告无权对答辩人行使票据追索权,答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因此恳请贵院驳回原告对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鼎荣公司未到庭答辩,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并非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无权向出票人主张权利。案涉票据是我方出具的可转让票据,金额为100万元,但是经多次转让,我方并不知晓后续背书转让情况。请核实提示付款、拒付情况、拒付理由及票据状态等。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取得票据系合法交易,我方认为原告不是合法持票人,无权提出兑付主张,无票据付款请求权。二、我方不同意原告的利息主张。利息并未约定,法律亦无规定;对利息起算标准不予认可。只有提示付款被拒付后才能起算利息。我方主张利息应该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3.65%同行拆借利率计算等。 被告向乾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20年8月31日,被告鼎荣公司向被告**公司出具一张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票据号为23067310026422020083171462494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30日到期,该汇票可以转让等。事后,上述票据依次在**公司、向乾公司、**公司、郑州星拓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泰达商贸有限公司和原告之间背书转让,原告为上述票据的现在持票人。上述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银行系统于2021年8月30日、9月3日、9月8日三次提示付款均遭拒付。事后至2021年11月1日,原告又再次通过电子银行系统多次逾期提示付款均遭拒付。2021年11月5日,原告通过电子银行系统向本案的四被告进行追索,均未得到清偿。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基于与其前手***泰达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合同的借款所取得案涉票据。 另查明:原告于2022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请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和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合法取得票据金额为1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向出票人和承兑人(即被告)提示付款和逾期提示付款均遭拒付后,原告又通过电子银行系统向四被告进行追索,四被告至今未支付票据金额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票据金额100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自票据到期日期(2021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公司认为原告超过追偿期限起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取得合法票据,不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原告未取得合法有效的拒付证明,其不承担票据支付责任的答辩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鼎荣公司认为原告不是合法持票人无权主张票据权利的答辩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鼎荣公司认为利息计算时间为起诉之日、标准为年利率3.65%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嵩明中稷鼎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省鑫向乾物资销售有限公司、沈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连带支付原告山西皓昇贸易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00万元。 二、由被告嵩明中稷鼎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省鑫向乾物资销售有限公司、沈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连带支付原告山西皓昇贸易有限公司自2021年8月30日起至上述票据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14064元,由四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郭 平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