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励拓建设有限公司

云南励拓建设有限公司、江苏蓝桥新能源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1民终16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励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西苑小区三期盛景苑306-1幢。
法定代表人:何学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盛,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蓝桥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大港蝴蝶广场9号楼813室。
法定代表人:俞美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东,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票宝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东环路流沙杏小区C区8排4号。
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易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大港东方路1号。
法定代表人:贾伯高,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云南励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励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蓝桥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桥公司)、榆林市票宝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票宝宝公司)、镇江易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卓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苏1191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励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蓝桥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蓝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一审法院违反证据规则,蓝桥公司丧失对前手励拓公司的票据追索权;蓝桥公司一审提交的仅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打印件,不是电子数据原件,不能证明打印件直接来源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励拓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认为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因蓝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不能证明蓝桥公司是合法持票人,更不能证明蓝桥公司享有票据追索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认定励拓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与事实不符,严重侵害了励拓公司的诉讼权利;励拓公司接到一审传票后,于2022年1月13日提出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励拓公司另于一审开庭当天即2022年2月16日上午电话联系一审法院申请网络开庭,遭到拒绝;一审法院邮寄的诉讼材料中未附有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等,致使励拓公司未能充分行使诉讼权利。3.一审法院未同意励拓公司追加第三人的申请,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涉及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不利于纠纷解决,增加当事人讼累。
蓝桥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涉票据法定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为合法有效票据;励拓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收款人,应当如实陈述是否收到过案涉票据并进行背书转让,如对票据真实性存疑,应当提供相反证据;励拓公司既质疑票据真实性,又要求追加出票人为第三人并移送审理,显然自相矛盾;案涉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对票据信息、拒付时间、拒付理由均有明确记载,可以作为拒付的证据;一审法院法院按程序向励拓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和诉讼材料,开庭时间为2022年2月16日,当时疫情已经得到控制,并不影响线下开庭,励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之一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蓝桥公司并未起诉出票人昆明嘉丽泽特色小镇置业有限公司,恒大集团或“恒大系”企业并非本案票据纠纷的当事人,故本案不应适用最高院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
票宝宝公司、易卓公司未作答辩。
蓝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励拓公司、票宝宝公司、易卓公司连带支付蓝桥公司60万元及自2021年7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暂定0.3万元);2.诉讼费用由励拓公司、票宝宝公司、易卓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15日,蓝桥公司与江苏诚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乙二醇购销年度合同,蓝桥公司向江苏诚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供应乙二醇,江苏诚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5日给付蓝桥公司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分别为210373102197820200713678317628、210373102197820200713678317669,2份承兑汇票上均载明:出票日2020年7月13日,承兑日2020年7月13日,到期日2021年7月13日,出票人(承兑人)昆明嘉丽泽特色小镇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励拓公司,票据金额30万元,出票人(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
号码为210373102197820200713678317628承兑汇票由励拓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背书转让给票宝宝公司,票宝宝公司于2020年8月5日背书转让给郑州轩骄贸易有限公司,郑州轩骄贸易有限公司于同日背书转让给深圳市信立佳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信立佳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6日背书转让给易卓公司,易卓公司于2020年8月26日背书转让给镇江新区宏浩灯饰有限公司,镇江新区宏浩灯饰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3日背书转让给南陵信卓商贸有限公司,南陵信卓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5日背书转让给江苏诚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诚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5日背书转让给蓝桥公司。后蓝桥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
号码为210373102197820200713678317669承兑汇票由励拓公司于2020年7月16日背书转让给票宝宝公司,票宝宝公司于2020年8月5日背书转让给深圳市信立佳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信立佳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6日背书转让给易卓公司,易卓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背书转让给南陵唯悦商贸有限公司,南陵唯悦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4日背书转让给南陵信卓商贸有限公司,南陵信卓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5日背书转让给江苏诚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诚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5日背书转让给蓝桥公司。后蓝桥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蓝桥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蓝桥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蓝桥公司有权向出票人、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有权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蓝桥公司现向励拓公司、票宝宝公司、易卓公司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励拓公司、票宝宝公司、易卓公司应向蓝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支付票据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应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判决:励拓公司、票宝宝公司、易卓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蓝桥公司票据款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励拓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案涉票据的出票人昆明嘉丽泽特色小镇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提交了部分法院的裁定书。蓝桥公司不同意励拓公司的追加申请,认为出票人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参加诉讼的途径只有两种,自己提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追加,励拓公司无权要求追加。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励拓公司对蓝桥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补充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关于蓝桥公司是否为合法持票人。本院认为,蓝桥公司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对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了现场演示操作,能够证明案涉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真实性,两张汇票的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应当认定蓝桥公司系该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本院认为,经查,励拓公司于2022年1月9日收到一审开庭传票,励拓公司称其于2022年2月16日开庭当天才与一审法院取得联系不符合常理,且未提供因疫情原因无法参加线下庭审的相关证据,励拓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侵害其诉讼权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是否应当移送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昆明嘉丽泽特色小镇置业有限公司虽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但蓝桥公司并未将其列为本案被告,即昆明嘉丽泽特色小镇置业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以恒大集团及其关联公司为被告、第三人或者被执行人、被申请人的一审民事纠纷及相应的执行案件,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励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30元,由云南励拓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敏
审判员 朱宝华
审判员 丁奕帆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唐亚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