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725民初1278号
原告:昌乐县金昌胶合板厂,住所地:昌乐县乔官镇梁家庄村。
经营者:王金增,该长负责人。
被告:昆明***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杨林镇嘉泽农场。
法定代表人:王旭,经理。
被告:云南励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西苑小区三期盛景苑306-1嶂。
法定代表人:何学平,经理。
被告:长沙壹得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南二环一段55号叠彩峰苑B区2栋1608号。
法定代表人:李落云,经理。
被告:潍坊市九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5051号阳光100城市广场1号楼1720。
法定代表人:张新远,经理。
原告昌乐县金昌胶合板厂与被告昆明***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云南励拓建设有限公司、长沙壹得利贸易有限公司、潍坊市九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昌乐树杰木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5月20日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昌乐树杰木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昌乐县金昌胶合板厂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昆明***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云南励拓建设有限公司、长沙壹得利贸易有限公司、潍坊市九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连带给付票据款5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昌乐树杰木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5日从原告昌乐县金昌胶合板厂昌乐县金合桥厂购买55060元的板材,并于2021年11月15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后支付票据号为23047310425682021030987112189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的出票人是昆明***旅游文化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3月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9日,收款人为被告云南励拓建设有限公司。该汇票由出票人被告昆明***旅游文化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云南励拓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励拓建设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长沙壹得利贸易有限公司,后长沙壹得利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潍坊市九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后又由潍坊市九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昌乐树杰木业有限公司,昌乐树杰木业有限公司最后背书转让给昌乐县金昌胶合板厂。汇票到期后,原告昌乐县金昌胶合板厂多次提示付款,均被拒付。原告昌乐县金昌胶合板厂作为持票人,在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遭拒后,有权向票据付款人主张票据追索权,出票人、承兑人及背书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云南励拓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的出票人昆明***旅游文化有限公司是恒大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要求,涉及恒大集团的案件指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昌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本案应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的规定,本案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昆明***旅游文化有限公司系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关联公司,本案符合上述集中管辖的情形,应当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张丽伟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肖亚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