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启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澳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中启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中商终字第05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启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高河镇工业园雄山路2号,实际经营地安徽省合肥市翡翠路与芙蓉路交叉口港澳广场A区13楼。
法定代表人王顺。
委托代理人王华、姜孝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澳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城北工业园集中区东区。
法定代表人陈月平。
委托代理人唐向东。
上诉人安徽中启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启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澳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开商初字第00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启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姜孝虎,被上诉人澳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澳润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7月10日,澳润公司与中启能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中启能公司向澳润公司采购磨细工程辅机设备一套,总价款为886900元。合同签订后,澳润公司生产并交付全部设备。中启能公司分别于2012年7与19日、2012年10月23日、2012年11月2日各付款266070元、185740元、257710元,余款177380元至今未付。2012年12月21日,澳润公司向中启能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后,澳润公司数次向中启能公司催要货款,均遭拒。现要求中启能公司给付澳润公司拖欠货款177380元,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其中133035元自2013年3月8日起算,44345元自2014年3月8日起算)。
上诉人中启能公司一审辩称,1、中启能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澳润公司支付货款总计882670元,不存在拖欠货款事实;2、澳润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发货,应对其延迟发货导致中启能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启能公司保留对其责任追究的权利;3、澳润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清单发送货物,导致设备部分零部件一直从外购买,增加了中启能公司的安装成本,同时澳润公司一直不与中启能公司结算,对中启能公司多付的费用不予退还。请求法院驳回澳润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澳润公司作为出卖方与买受方中启能公司签订一份中启能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约定中启能公司向澳润公司采购粉煤灰超细粉磨工程辅机设备。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中启能公司向澳润公司购买辅机设备,合同总价款为8869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款到账50天内;产品到达买方安装现场后一周内,双方对其包装、数量及外观质量进行检验;产品到厂后十八个月内或者产品正常运转一年后,按买方要求依据合同、合同附件和有关图纸资料进行验收;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的期限为数量异议当场解决,外在质量在产品安装结束后一个月内提出异议,内在质量在到厂后十八个月内提出异议;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合同生效。标的物全部到厂经买方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指导安装整体调试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如指导安装调试结束超过30天不验收,视为合格。余下5%作为质保金,从发货之日起十八个月或至少设备运转正常后十二个月,甲方(中启能公司)无息支付给乙方(澳润公司),质保金的支付不免除乙方对交付标的物产品质量的保证责任;买方逾期付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卖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中启能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向澳润公司付款266070元(合同总价款的30%),澳润公司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分八次向中启能公司发货,中启能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收到澳润公司所送最后一批货物。中启能公司在2012年10月23日、2012年11月2日分别向澳润公司付款185740元、257710元。2012年12月21日,澳润公司向中启能公司开具全额886900元的增值税发票。
中启能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书、安装工程结算表中载明,粉煤灰超细磨辅机安装工程项安装价款为40000元。合同外分包工程增加量签证单中载明,中启能公司马鞍山电厂磨细工程机务安装已于2013年8月13日前全部安装调试完毕。
另查明,2012年10月27日,中启能公司与澳润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NTAR2012-10-27号设备购置合同一份,约定中启能公司向澳润公司购置电动球阀、手动蝶阀各一个、PLC控制箱一套,合同总价款为54750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款到13天发货。2012年11月1日,中启能公司向澳润公司汇款54750元。2012年11月28日,澳润公司向中启能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
2012年11月15日,中启能公司与澳润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NTAR2012-11-15号设备购置合同一份,约定中启能公司向澳润公司购置汽动开关阀、汽动圆顶阀、方圆节、控制箱各一台,合同总价款为118400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买方全额付款,卖方承诺11月22日前货到现场,卖方在收到买方设备款后20天内开具财务专用增值税发票。2012年11月16日,中启能公司向澳润公司汇款118400元。2012年12月21日,澳润公司向中启能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
原审法院认为,澳润公司与中启能公司签订采购粉煤灰超细粉磨工程辅机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成立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对于澳润公司迟延送货问题,因中启能公司在案件审理中明确表示保留追究权利,故本案中不予评价,至于质量异议,中启能公司可另行处理。根据本案当事人诉辩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需要解决澳润公司有无履行全部送货义务及中启能公司应否支付全部货款和迟延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问题。
关于澳润公司有无履行全部送货义务问题。第一,中启能公司应为其不诚信诉讼行为承担不利后果。中启能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举出五份银行付款凭证,陈述其已将案涉合同货款基本付清,但现有证据表明,54750元和118400元的汇款系因2012年10月27日、2012年11月15日所签合同形成,中启能的诉讼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第二,合同履行中的相应付款数额可佐证澳润公司已交付全部标的物。案涉合同约定,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合同生效;标的物全部到厂经买方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根据上述约定,中启能公司第二期付款额应为443450(886900×50%)元。现中启能公司在支付首期30%价款266070元基础上,又于2012年10月23日、2012年11月2日分别向澳润公司付款185740元、257710元,两者相加数值同样为443450元(185740元+257710元)。由于合同约定只有标的物全部到厂并经中启能公司验收合格后,才向澳润公司付合同总价款50%,故而可以推定,澳润公司已履行全部送货义务。第三,中期能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数量异议。有关数量短少与内在质量问题不在同一平台上,一般而言收货方完全可以在较短的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本案标的数量不大,数量的检验并不复杂,而中启能公司却在收到澳润公司案涉合同最后一批货、全额增值税发票并完成安装调试后长时间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其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对其相关事实主张难以支持。第四,中启能公司未就两份发货单签收人非本单位员工举证。立足前述三点分析,澳润公司主张货物全部履行的证据已形成锁链,中启能公司再主张两份案涉发货单签收人非其员工应实行举证责任反转。现中启能公司未就签收人非其单位员工举出相应证据,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并对澳润公司所举八份发货单全部予以认定。综合上述四点分析,法院认为澳润公司已履行全部送货义务。
关于中启能公司应否支付全部货款及违约金计算标准问题。案涉合同对第三期和第四期货款支付明确约定为,指导安装整体调试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如指导安装调试结束超过30天不验收,视为合格。5%的质保金,则在发货之日起十八个月内或至少设备运转正常后十二个月内支付。现中启能公司提供证据中证实,2013年8月13日前案涉标的物已安装调试完毕,至今已达一年有余;而中启能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收到澳润公司最后一批货物至2014年7月23日已满十八个月。因而依据案涉合同约定,中启能公司支付合同全部标的价款的条件已成就,其应向澳润公司给付所剩的第三期价款133035元(886900×15%)和第四期质保金44345元(886900×5%)。案涉合同约定买方逾期付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卖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该约定符合法律、司法解释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澳润公司要求违约金统一从2014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收利息,该主张降低了中启能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是对其权利的一种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
综上,澳润公司已履行合同全部送货义务,中启能公司支付合同全部价款的条件已成就,其应依法履行合同付款义务。中启能公司第二次开庭时,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辩论和陈述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启能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澳润公司货款1773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起算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二、驳回澳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8元,减半收取1924元,由中启能公司负担1500元,澳润公司负担424元。
上诉人中启能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关于被上诉人有无履行全部送货义务的问题认定错误。一、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二条第二款已明确约定产品规格、数量、供货范围详见合同附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向法院提供产品附件清单,不能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的产品清单向上诉人全部履行送货义务。二、根据买卖合同第六条的约定,乙方送货时,由甲方指定的工地验收人员按实际验收数量签收,乙方凭甲方工地制定有效签字人的主要材料验收单作为结算依据。据此,只有经过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发货单才能作为结算依据,且货款总金额也应当以双方的结算单为依据。本案中,上诉人的收货人为王涛,其签字的产品发货单已明确记载“以上打钩为到货,其余未到货”,证明即使有王涛签名的产品发货单也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发货单履行送货义务。2012年11月25日和2013年1月21日没有上诉人签字的发货单,法院以举证责任反转让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完全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有相互矛盾和不合理之处。一审判决认定,根据合同履行的相应付款数额可佐证被上诉人已交付全部标的物,因为合同约定,标的物全部到厂经买方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现买方已于2012年10月23日、2012年11月2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的货款。但一审法院只是站在被上诉人的立场进行主观推定,如果按照此推定,那么被上诉人就应当在2012年10月底全部履行交付义务并经上诉人验收合格,因为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是在收到全部并验收合格后3日内才支付另外50%货款,但是为什么原审判决又载明上诉人于2013年1月23日收到被上诉人最后一批货物。法官的推理和判决查明的事实到底哪个是真实的。四、本案中,关于是否履行全部送货义务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产品清单附件及有王涛或者上诉人盖章确认的发货单,只有在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全部送货义务的前提下,上诉人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但是,被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产品清单附件,提供的两张发货单也没有王涛的签名。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澳润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是成套的,已经卖了两年多,一直运营良好。上诉人所称货物短缺不是事实,成套设备只要有一个零件不到位都不可能正常运转,且上诉人的收货人王涛在2012年12月20日已经签署了技术服务报告,加盖了上诉人公司马鞍山电厂项目部印章。被上诉人已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送货及安装调试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澳润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二审中提供了王涛于2012年12月20日签字的技术服务报告单,载明所有设备已运行良好,证明被上诉人全面履行了交货和安装调试义务。
上诉人中启能公司对被上诉人澳润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有异议,该报告单是2012年12月20日填写,但按照一审判决,上诉人于2013年1月23日收到被上诉人最后一批货,与该证据矛盾。且上诉人购买的不是成套设备,是很多部件组装的,安装也是上诉人另行安排安装。签字的对方人员罗某到底是谁也不清楚,王涛是我公司人员。
本院认证认为,该技术服务报告单上王涛的签名与王涛在产品发货单上的签名相同,对该技术服务报告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年12月20日,上诉人公司人员王涛在技术服务报告单上签字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设备已运行良好。
根据原审认定的事实以及二审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澳润公司有无履行全部送货义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这一规定是我国民事诉讼关于证明标准的“高度盖然性规则”。所谓高度盖然性规则,即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到司法领域的民事审判中,就是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相关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定。
本案中,上诉人中启能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澳润公司没有按照合同全部履行发货义务,被上诉人澳润公司认为其已履行全部发货义务并验收调试完毕。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案涉买卖合同的约定,产品到达买方安装现场后一周内,双方对其包装、数量及外观质量进行检验。本案标的数量不大,外观数量的检验并不复杂。按照常理,如果被上诉人未全部发货,上诉人中启能公司应及时发现并提出异议,但上诉人中启能公司在收到被上诉人澳润公司的最后一批货及被上诉人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并完成安装调试后很长时间内均未提出数量异议。其次,从上诉人中启能公司的付款情况来看,被上诉人澳润公司已交付全部标的物。根据案涉买卖合同的约定,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合同生效;标的物全部到厂经买方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如果被上诉人澳润公司未全部发货,按照常理,上诉人中启能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50%的进度款。但上诉人中启能公司在支付首期30%价款即266070元的基础上,又已向被上诉人澳润公司支付50%价款443450元。综上,结合案涉买卖合同的约定及双方当事人的履行行为,被上诉人澳润公司已履行全部送货义务符合市场交易的客观规律,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规则,本院认定被上诉人澳润公司已履行全部送货义务。
综上,上诉人中启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8元,由上诉人安徽中启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玮
代理审判员  张红娟
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孔令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