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开商初字第00152号
原告南通澳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城北工业园集中区东区。
法定代表人陈月平。
委托代理人唐向东。
被告安徽中启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高河镇工业园雄山路2号,实际经营地安徽省合肥市翡翠路与芙蓉路交叉口港澳广场A区13楼。
法定代表人王顺。
委托代理人王华。
委托代理人姜孝虎。
原告南通澳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润公司)与被告安徽中启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启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隽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14日、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澳润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向东,被告中启能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华、姜孝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被告中启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澳润公司诉称:2012年7月10日,澳润公司与中启能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中启能公司向澳润公司采购磨细工程辅机设备一套,总价款为886900元。合同签订后,澳润公司生产并交付全部设备。中启能公司分别于2012年7与19日、2012年10月23日、2012年11月2日各付款266070元、185740元、257710元,余款177380元至今未付。2012年12月21日,澳润公司向中启能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后,澳润公司数次向中启能公司催要货款,均遭拒。现要求中启能公司给付澳润公司拖欠货款177380元,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其中133035元自2013年3月8日起算,44345元自2014年3月8日起算)。
原告澳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2年7月10日,澳润公司与中启能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及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
2、产品发货单原件八份,证明澳润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
3、来帐凭证原件三张,证明中启能公司分三次给付澳润公司合同总价款的80%计709520元。
4、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8张,证明澳润公司依法向中启能公司开具全额886900元的增值税发票。
5、对账明细传真件底稿一份,证明中启能公司结欠澳润公司货款177380元。
中启能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澳润公司应当提供合同中所提的附件以证明其按照附件内容全部发货。对证据2中有王涛签字的五份发货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货单中未打钩货物系未收到且因发货单中未标明每项货物单价及数量,无法确认收到货物的总价,同时送货单上时间可以证明澳润公司存在迟延送货情形。对证据2中其余三份送货单三性均有异议,认为非其单位员工签收。对证据3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中启能公司已经付款882670元,且双方之前无其他业务往来。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澳润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发货义务。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中启能公司称没有收到传真件,且该传真件没有经过中启能公司的签字或盖章确认。
本院认证认为,中启能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八份发货单,中启能公司承认王涛在发货单底部签字的五份,本院对此五份发货单予以认可。另有一份发货单中,王涛在首部签字确认,本院亦对该发货单予以认可。另两份发货单中,一份有人签字,一份有人签收后又用与签字同种笔墨划去,尽管中启能公司否认由其员工签收,但对该质证意见是否采信,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中启能公司对证据3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中启能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提出增值税发票的开具并不能证明澳润公司已经完全履行发货义务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可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至于是否完全履行发货义务,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于证据5,因中启能公司表示其未收到传真函,该函件也未有中启能公司的盖章回传,该证据不能作为本院定案依据。
被告中启能公司辩称,1、中启能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澳润公司支付货款总计882670元,不存在拖欠货款事实;2、澳润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发货,应对其延迟发货导致中启能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启能公司保留对其责任追究的权利;3、澳润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清单发送货物,导致设备部分零部件一直从外购买,增加了中启能公司的安装成本,同时澳润公司一直不与中启能公司结算,对中启能公司多付的费用不予退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澳润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启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供应设备出现不符合合同约定项目清单表复印件。证明澳润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送货义务。
2、工程结算书、安装工程结算表、合同外分包工程增加量签证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因为澳润公司没有及时全面履行送货义务,导致中启能公司增加安装费用40000元。
3、工商银行付款凭证原件五份。证明中启能公司总共支付货款882670元(54750元+118400元+266070元+185740元+257710元)。
澳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中启能公司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系单方记载,也不是在质量异议期或质保期内提出的;送货单中遗漏的配件,事后已经补交,否则整机不可能安装交付;在我方从未收到过中启能公司提出的短缺、质量异议情况下,中启能公司自行采购不予认可。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因双方之间还有其他两笔合同往来价款共计173150元(54750元+118400元),该882670元中有173150元并非本案合同款。
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项目清单是本院收案后由中启能公司单方制作的,未得到澳润公司确认,又为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2,由于工程结算书、安装工程结算表只载明,粉煤灰超细磨辅机安装工程这一项目的安装费用为40000元,难以证明该40000元安装费系因澳润公司行为导致,不能认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基于合同外分包工程增加量签证单中明确工程量中含建设单位(中启能公司)要求增加的合同外项目,因而无法证明增加工程量系与澳润公司行为有关,难以认定清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对证据3,应结合澳润公司反向举证再行分析。
澳润公司为证明173150(54750+118400)元与本案澳润公司主张货款所涉合同并非同一合同,于第一次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五组证据,并在第二次开庭时当庭举证。澳润公司所举五组证据如下:
1、设备购置合同两份。证明澳润公司与中启能公司于2012年10月27日、2012年11月15日分别签订合同价款为54750元、118400元的设备购置合同。
2、银行凭证两份。证明中启能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1日、2012年11月16日给付该两份合同的货款54750元、118400元。
3、增值税发票三张。证明澳润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向中启能公司开具54750元增值税发票,于2012年12月21日向中启能公司开具113700元、4700元(合计118400元)增值税发票。
4、开庭之前自称中启能公司代理人的杨律师与澳润公司代理人商谈案件的处理办法的邮件一份。
5、中启能公司代理人杨律师发给澳润公司代理人的短信,内容体现了中启能公司认可欠澳润公司17.738万元,只是认为货物有缺陷要求扣减6.79万元。
中启能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澳润公司未向中启能公司发货。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中启能公司已经付款,不能证明澳润公司已经向中启能公司发货。对证据4、5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为,对证据4、5,由于“杨律师”的身份难以确认,中启能公司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2、3,因为三者数额上高度吻合,中启能公司未举出相反证据,故而数额为54750元和118400元的银行付款凭证,应与2012年10月27日和2012年11月15日的合同相关联。至于澳润公司是否履行2012年10月27日和2012年11月15日合同,则不在本案论证范围。基于上述分析,前述中启能公司所举证据5中,双方当事人对后三份银行付款凭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而前两份银行付款凭证与2012年10月27日和2012年11月15日合同的标的明显一致,与本案所涉合同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将其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称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7月10日,澳润公司作为出卖方与买受方中启能公司签订一份中启能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约定中启能公司向澳润公司采购粉煤灰超细粉磨工程辅机设备。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中启能公司向澳润公司购买辅机设备,合同总价款为8869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款到账50天内;产品到达买方安装现场后一周内,双方对其包装、数量及外观质量进行检验;产品到厂后十八个月内或者产品正常运转一年后,按买方要求依据合同、合同附件和有关图纸资料进行验收;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的期限为数量异议当场解决,外在质量在产品安装结束后一个月内提出异议,内在质量在到厂后十八个月内提出异议;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合同生效。标的物全部到厂经买方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指导安装整体调试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如指导安装调试结束超过30天不验收,视为合格。余下5%作为质保金,从发货之日起十八个月或至少设备运转正常后十二个月,甲方(中启能公司)无息支付给乙方(澳润公司),质保金的支付不免除乙方对交付标的物产品质量的保证责任;买方逾期付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卖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中启能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向澳润公司付款266070元(合同总价款的30%),澳润公司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分八次向中启能公司发货,中启能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收到澳润公司所送最后一批货物。中启能公司在2012年10月23日、2012年11月2日分别向澳润公司付款185740元、257710元。2012年12月21日,澳润公司向中启能公司开具全额886900元的增值税发票。
中启能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书、安装工程结算表中载明,粉煤灰超细磨辅机安装工程项安装价款为40000元。合同外分包工程增加量签证单中载明,中启能公司马鞍山电厂磨细工程机务安装已于2013年8月13日前全部安装调试完毕。
另查明,2012年10月27日,中启能公司与澳润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NTAR2012-10-27号设备购置合同一份,约定中启能公司向澳润公司购置电动球阀、手动蝶阀各一个、PLC控制箱一套,合同总价款为54750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款到13天发货。2012年11月1日,中启能公司向澳润公司汇款54750元。2012年11月28日,澳润公司向中启能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
2012年11月15日,中启能公司与澳润公司签定合同编号为NTAR2012-11-15号设备购置合同一份,约定中启能公司向澳润公司购置汽动开关阀、汽动圆顶阀、方圆节、控制箱各一台,合同总价款为118400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买方全额付款,卖方承诺11月22日前货到现场,卖方在收到买方设备款后20天内开具财务专用增值税发票。2012年11月16日,中启能公司向澳润公司汇款118400元。2012年12月21日,澳润公司向中启能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澳润公司与被告中启能公司签订采购粉煤灰超细粉磨工程辅机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成立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对于澳润公司迟延送货问题,因中启能公司在案件审理中明确表示保留追究权利,故本案中不予评价,至于质量异议,中启能公司可另行处理。根据本案当事人诉辩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需要解决澳润公司有无履行全部送货义务及中启能公司应否支付全部货款和迟延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问题。
关于澳润公司有无履行全部送货义务问题。第一,中启能公司应为其不诚信诉讼行为承担不利后果。中启能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举出五份银行付款凭证,陈述其已将案涉合同货款基本付清,但现有证据表明,54750元和118400元的汇款系因2012年10月27日、2012年11月15日所签合同形成,中启能的诉讼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第二,合同履行中的相应付款数额可佐证澳润公司已交付全部标的物。案涉合同约定,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合同生效;标的物全部到厂经买方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根据上述约定,中启能公司第二期付款额应为443450(886900×50%)元。现中启能公司在支付首期30%价款266070元基础上,又于2012年10月23日、2012年11月2日分别向澳润公司付款185740元、257710元,两者相加数值同样为443450元(185740元+257710元)。由于合同约定只有标的物全部到厂并经中启能公司验收合格后,才向澳润公司付合同总价款50%,故而可以推定,澳润公司已履行全部送货义务。第三,中期能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数量异议。有关数量短少与内在质量问题不在同一平台上,一般而言收货方完全可以在较短的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本案标的数量不大,数量的检验并不复杂,而中启能公司却在收到澳润公司案涉合同最后一批货、全额增值税发票并完成安装调试后长时间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其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对其相关事实主张难以支持。第四,中启能公司未就两份发货单签收人非本单位员工举证。立足前述三点分析,澳润公司主张货物全部履行的证据已形成锁链,中启能公司再主张两份案涉发货单签收人非其员工应实行举证责任反转。现中启能公司未就签收人非其单位员工举出相应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并对澳润公司所举八份发货单全部予以认定。综合四点分析,本院认为澳润公司已履行全部送货义务。
关于中启能公司应否支付全部货款及违约金计算标准问题。案涉合同对第三期和第四期货款支付明确约定为,指导安装整体调试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如指导安装调试结束超过30天不验收,视为合格。5%的质保金,则在发货之日起十八个月内或至少设备运转正常后十二个月内支付。现中启能公司提供证据中证实,2013年8月13日前案涉标的物已安装调试完毕,至今已达一年有余;而中启能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收到澳润公司最后一批货物至2014年7月23日已满十八个月。因而依据案涉合同约定,中启能公司支付合同全部标的价款的条件已成就,其应向澳润公司给付所剩的第三期价款133035元(886900×15%)和第四期质保金44345元(886900×5%)。案涉合同约定买方逾期付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卖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该约定符合法律、司法解释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澳润公司要求违约金统一从2014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收利息,该主张降低了中启能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是对其权利的一种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澳润公司已履行合同全部送货义务,被告中启能公司支付合同全部价款的条件已成就,其应依法履行合同付款义务。被告中启能公司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辩论和陈述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中启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澳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773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起算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
如被告安徽中启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南通澳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48元,减半收取1924元,由被告安徽中启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原告南通澳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24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4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代理审判员 丁 隽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云灿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