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立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立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成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成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284民初2182号
原告:安徽立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枞阳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3570421608Y(1-1)。
法定代表人:王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保睿,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成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成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建湖县城冠华东路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5746835258U(1/10)。
法定代表人:王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廷江,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进,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人:张先春,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第三人:常德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朝阳路社区武陵大道1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001865645243。
法定代表人:邹义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小花,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李俊辉,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安徽立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华公司)与被告成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盛公司),第三人张先春、常德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常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且立华公司申请追加常德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了常德公司、张先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分别于2018年5月24日、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立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保睿、**,被告成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廷江、赵文进,第三人张先春(第三次未到庭),第三人常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小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8415444.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以超额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35%/年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电四会2×400MW级燃气热电冷联产项目EPC总承包项目合同之#3标段建筑工程班组责任合同(一队)》(下称“合同”),合同约定了如下主要内容:(1)被告负责组织施工中电四会2×400MW级燃气热电冷联产项目EPC总承包项目合同之#3标段建筑工程范围内的工程(下称“本工程”);(2)本工程包括热计量站、天然气调压站、调压站控制室、化水处理设备间、除盐水箱基础、超滤水箱基础、反森透水箱基础等以及属于本工程范围内所列工程量清单中的漏项及设计变更项目;(3)本工程钢筋、商品混凝土由原告提供,其他所需人工、材料、机械均由被告负责;(4)本工程按照固定综合单价承包,综合单价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利润、税费等所有费用;(5)原告收到总承包方的进度款后7天内支付工程进度款,本工程完成后,竣工结算经业主审计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5%,5%质保金在质保期两年期满后支付;(6)被告现场代表为张先春,现场代表负责工程现场管理,并代表被告进行工程最终结算。
合同签订后,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书面委托付款材料,要求原告将工程款支付至被告现场代表账户。被告于2015年11月进场施工,并于2017年1月离场。2017年1月15日,原、被告就本工程已完工部分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3367612元(含5%质保金,且未扣除被告应承担的水电费及罚款等),扣除质保金、水电费等,原告应付款金额为12079857.9元。施工过程中,由于存在总包方直接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的问题,导致已付20495302.4元工程进度款,超过应付工程款8415444.5元。
被告成盛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案外人张先春签订的合同对被告无合同约束力,原告诉称2015年11月31日与被告签订了《中电四会2×400MW级燃气热电冷联产项目EPC总承包项目合同之﹟3标段建筑工程班组责任合同(一队)》,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授权张先春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该合同。首先,被告与原告从来没有发生任何业务往来,也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施工合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合同印章是他人伪造的。其次,原告的建筑资质仅为三级,被告为建筑集团公司,虽然在2015年期间建筑质证为二级,现在已经升级为一级建筑企业,不可能与原告签订该合同。第三,原告诉称的合同是企业内部的职能合同,被告是独立的法人企业,不可能也没有必要与原告签订内部职能合同,也不存在其法人的人格混同和出资混同,原告与张先春签订的合同没有工程造价、质量、验收的相关约定,表现为内部分包关系,属于原告企业内部对建设工程的管理行为。由于涉案合同是他人伪造被告印章所为不是被告与原告缔结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同时被告的印章被他人伪造,被告已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相应行为人已经受到侦查,本案存在刑民交叉的问题,应当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则,先等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再审理民事案件。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超额工程款8415444.5元无事实基础。首先,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施工合同,也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谈不上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其次,原告与张先春就工程价款支付与计算与被告无关,退言之,原告没有超付工程款,因为原告与张先春签订的合同双方没有对合同价款进行约定,或者说没有明确约定,原告称涉案工程总价款为一千三百多万元是原告的单方计算行为,张先春并没有认可,同时按照原告与张先春签订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的约定,原告向张先春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为按进度付款或者按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后付款,只有具备两个条件原告才向张先春支付工程款。原告是在具备两个条件的情况下,明知涉案工程总价款的情况下才向张先春支付工程款的,所以不存在超付的行为,据张先春陈述,只收到工程款400多万元。三、原告要求返还超付工程款800多万元,其依据是张先春向其提供的收条借条以及案外人王春生的收条,原告提供的张先春收款的收条仅为1150多万元,其余借款660多万元,以及王春生出具的收条400多万元,按此计算张先春也没有超付工程款,王春生的收款行为不但与被告没有关系与张先春也没有关系,借贷行为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如果原告在本案中冲减相应借款应该征得债权人同意,原告将借贷和建设工程混同主张属于法律错误,同时原告还应当举证证明向张先春出借的600余万元的借款是否已经实际履行。原告是否按照张先春出具的收条向张先春支付了工程款。四、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不予支持,不论本案是否应当返还工程款,损失是由原告造成的,与被告无关。五、由于本案涉嫌伪造印章的违法行为,被告已经报案,公安已经侦查,请求法院中止本案,等公安侦查结束后再审理,或者动员原告撤诉,如果原告坚持起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六、按照原告的诉求,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要求是返还超付工程款,是一个返还不当得利的民事法律关系,请法庭审查。
第三人张先春对原告立华公司的起诉述称,原告起诉我不是事实,该工程没有做完原告就把我赶出工地,现在工程也没有结算,有些工程罚款不是我们班组造成的也算在我的头上,该工程是刘文光班组撤场之后原告叫我去接手施工的,但现在罚款都算在我身上,我做的工程质量是没有问题的,不应该罚款。原告的工程是层层转包下来的,一开始不是我承包的,是原告要求我过去帮忙完成工程的。
第三人常德公司对原告立华公司的起诉述称,本案的事实与原告的起诉状一致,是我们分包给原告,有部分工程款由我方直接支付给张先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立华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被告企业信用信息,证明原、被告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2、《中电四会2×400MW级燃气热电冷联产项目EPC总承包项目合同之#3标段建筑工程班组责任合同(一队)》、张先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范围和工程款计费方式,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工程款,被告指定张先春为工程现场代表,另外,该合同被告签约代表张先春是经被告授权的,该加盖的公章被告在与禤海勤的案件中已经明确认可其真实性。3、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付款,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现场代表张先春负责合同、协议的签订,合同的履行,办理工程款项结算和竣工结算等一切事务;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要求原告将工程款支付至现场代表张先春账户。4、工程结算明细表,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本工程已完工部分结算价款为13367612元(不含发包方相关扣减项目,如水电费、罚款等);根据合同约定,5%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扣除后工程造价为12699231.4元。5、原告为被告代缴的农民工工伤保险费凭证、代付的水电费凭证、代付的安全帽工作服费用凭证、代缴的罚款以及质量问题返工耗材费凭证,证明施工过程中,原告为被告代缴工伤保险费、水电费、安全帽和工作服以及罚款、质量问题返工耗材费等共计619373.5元;被告现场代表对于原告代为缴纳和承担的上述费用已予以确认,该619373.5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应付工程款为12079857.9元。6、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明施工过程中,原告及总包单位已向被告累计支付了20495302.4元工程款进度款;原告向被告超额支付工程款8415444.5元,被告应返还超付的工程款,并承担相应利息。7、被告印章使用情况证明材料(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被告公章复印件),证明被告工商资料中的印章与签订的合同的公章一致,张先春身份证上加盖的公章系真实的,张先春系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在中铁公司名册中加盖的公章也是668号公章;被告在禤海勤诉原告及被告一案中,认可尾号为“688”的公章系其真实印章;被告东海分公司工商备案资料中亦多次出现尾号为“688”的公章所盖申请材料,被告承建的多项工程中的授权书、备案劳动合同等文件中多次使用了尾号为“688”的公章。8、张先春系被告员工代表被告进行工程项目投标、管理、结算等材料(税务发票、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劳动合同、天地国际公馆二次结构工程投标授权书、投标资质文件、东海县人民医院门诊楼二次结构工程和天地国际公馆二次结构工程中的工程项目人员花名册、劳动合同、现场签证单、月结算报审单、工程结算资料),证明东海县人民医院门诊楼二次结构工程和天地国际公馆二次结构工程均系被告承建,该两工程施工时间与涉案工程施工时间基本相同,均为2015年至2016年期间;张先春系被告代理人,受被告委托参与了多个项目的投标,并代表公司与总包单位签约;天地国际公馆二次结构工程投标授权书明确载明“张先春代表我公司进行投标”即张先春为江苏成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其负责了多个项目的投标工作,其中就包括涉案工程同期的天地国际公馆项目;工资表中张先春亦作为被告管理人员,负责对被告员工进行考核,并签字确认被告员工工资发放金额。
被告成盛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立案决定书,证明我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已经立案侦查。2、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书,证明涉案的合同是他人伪造我司印章签订的,对我司没有合同约束力。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张先春伪造我司公章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我司对此不知情也没有授权张先春,建湖县人民法院已经对此作出判决,该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件。
第三人张先春没有提交证据。
第三人常德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工程款支付凭证及庭后核实的情况答复,证明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及我司受原告委托支付工程款的总额是28354896.8元。
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立华公司的申请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原件在(2017)粤1284民初798号案]:1、连云港东海地方税务局出具的代开发票申请表、发票存根联、建筑安装业发票开具证明、张先春身份证复印件;2、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华分公司天地国际公馆项目部出具的天地国际公馆2#楼二次结构结算书、劳动合同书、江苏成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人员(含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花名册、考勤表、工资发放表、中铁建设集团天地国际公馆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3、东海县人民医院迁建工程项目部出具的江苏成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文件、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书、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成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人员(含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花名册。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案外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建了中电(四会)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广东省××电×××400MW级燃气热电冷联产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将承建的部分项目分包给第三人常德公司,后常德公司又将上述工程的部分项目转包给立华公司。
2015年10月31日,立华公司与张先春签订了《中电四会2×400MW级燃气热电冷联产项目EPC总承包项目合同之#3标段建筑工程班组责任合同(一队)》(以下称《#3标段责任合同》),合同记载承包商(甲方)为立华公司,责任班组(乙方)为成盛公司,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为中电四会2×400MW级燃气热电冷联产项目EPC总承包项目合同之#3标段建筑工程范围内的工程;乙方代表为张先春;工程范围#3标段范围包括供热计量站(露天布置)、天燃气调压站(露天布置)、调压站控制室、化水处理设备间、除盐水箱基础、超滤水箱基础、反渗透水箱基础、压缩空气贮罐基础、中和水池及回收水池等建筑工程以及属于以上工程范围所列工程量清单中的漏项及设计变更项目;合同价款以固定综合单价承包,综合单价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结算和付款为,乙方每月按要求申报工程量,付款按总承包方最终审核的月度实际完成工程量的(A%-5%)付款,A%为总承包方付款比例,甲方收到总承包方的进度款后的7天内支付,全部工程完工后,竣工结算经过业主审计后付至结算额的95%,质保金5%,质保期两年期满后,总承包方支付质保金7内内无息支付,合同清单工程量为暂列工程量,竣工结算工程量按总承包方认可的最终结算工程量计算”等内容,该合同有原告立华公司的盖章以及第三人张先春在该合同乙方成盛公司“授权代表签字”一栏上签名确认,并加盖了“江苏成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张先春在与立华公司签订合同时,向立华公司提供了被告成盛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印章与合同印章一致,后经刑事判决认定系伪造的公章)及盖有“江苏成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3209250900688”印章的身份证复印件。庭审中,被告成盛公司确认尾号688的印章为其公司的真实印章。
合同签订后,张先春约于2015年10月开始进场施工(立华公司陈述系2015年11月开工,张先春陈述系2015年10月30日开工、常德公司陈述系2015年10月10日开工),完成了工程的施工项目并于2017年1月离场(张先春及立华公司均确认离场时间为2017年1月)。庭审中,当事人均确认上述标段工程以及整体工程尚未经过竣工验收。
2017年1月15日,立华公司向张先春出具《江苏成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张先春班组)预估竣工结算明细表》,表格中载明“合同内容为11047752元、另委291972元、漏项1973695元、设计变更(暂定)50000元、钢筋调整254194元,小计14067612元;扣林文光700000元,小计13367612元;以上数据为按照图纸设计及变更暂定竣工结算价格(含目前现场未做项目价格),最终结算价格按照业主审定我司价格进行调整”。在上述明细表下,张先春手写备注“合同内无异议,希望贵公司考虑以下几点:①误工费,施工高峰期,雨水异常;②优化工程量太大,价格应相应调整;③常德公司、立华公司协调欠缺导致我班组直接面对总承包和监理,耗费大量管理成本;④文明施工要求超出常规,领导经常视察和参观,急整理现场耽误工期,耗费大量人工;⑤贵司林文光班组被驱离,我司为贵司着想接受烂尾工程耗费大量人工;⑥水电价格明显偏低,希望调整;⑦门窗由业主私自指定,价格偏高,并且没有按时安装,导致我司后续工作无法按时结束,耽误大量工期,希望贵司给予调整”。
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立华公司不能按时足额支付张先春工程款,故和常德公司协商,由常德公司代立华公司支付了相关工程款给张先春。关于立华公司、常德公司已支付给张先春的工程款,查明如下:1、立华公司主张代张先春班组代付了农民工工伤保险费、水电费、安全帽、罚款以及质量问题返工耗材费等合计费用619373.5元。庭审中,张先春称立华公司没有实际代付;常德公司亦称其没有计算故不能确认具体金额。2、立华公司主张已支付33份《收据》对应的工程款给张先春(《收据》自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12月30日),庭审中,张先春确认上述《收据》系其本人或委托的人员王春生所立下。3、立华公司主张成盛公司为支付材料款、工人工资等于2017年1月10日、1月19日向立华公司立下《借条》两份,分别借款1858059元、4762770.4元,并约定上述款项从成盛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扣除不足部分以现金形式返还,上述《借条》有张先春签名并加盖成盛公司的公章(与《#3标段责任合同》上的公章一致)。庭审中,张先春确认上述《借条》系其所立下,并确认4762770.4元的《借条》立华公司已代付给材料商及支付了工人工资,1858059元的《借条》立华公司已代付部分。
另查明,2015年4月25日,被告成盛公司与案外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签订了《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东海县人民医院迁建工程门诊楼东二次结构工程;被告成盛公司在该合同中加盖了“江苏成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编号为3209250900688”的印章。该工程中被告成盛公司出具的资质文件中《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作为江苏成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此授权我公司张先春(身份证:)作为我集团公司正式合法的代理人,系我单位在东海县人民医院迁建工程日常管理上的全权代表,代表法人签署相关文件……,授权期限为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等内容,被告成盛公司在授权单位、法定代表人一栏上加盖了法定代表人“王彬”和“江苏成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3209250900688”的印章。另外,该工程的成盛公司人员花名册中的分包项目负责人(授权队长)签字一栏上有张先春的签名,工程签证单中分包单位一栏亦有张先春的签名。2015年5月26日,被告成盛公司与案外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签订了《中铁建设集团天地国际公馆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其中被告成盛公司在该合同的工期承诺书、安全生产承诺书、承诺书、授权委托书等处上盖有“江苏成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3209250900688”的印章,在合同的第18页、民工权益保障书、签证单上盖有“江苏成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在《天地国际公馆2#楼二次结构结算书》中的签证单上等多处,张先春均有签名。庭审中,被告成盛公司确认在上述两个工程中,张先春系其授权的管理人员。
再查明,2017年8月4日建湖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受理了被告成盛公司的报案,并于2017年10月31日出具了建公(南)立字[2017]2674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张先春涉嫌伪造公文证件印章案立案侦查。2017年12月15日,张先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经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8年2月21日,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以张先春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7年11月11日至2018年5月10日)。
诉讼中,原告立华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摇珠选定了广东诚安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但原告立华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缴纳鉴定费用,故鉴定程序终止。
另外,本院根据原告立华公司的申请依法作出(2017)粤1284民初2182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成盛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845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同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张先春与立华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3标段责任合同》效力的问题;原告立华公司是否存在多支付工程款的情形。
一、张先春与立华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对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是上述法律规定,构成表见代理须同时满足以下要件:一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代理权终止);二是客观上存在使善意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理由;三是相对人善意无过失。对张先春与原告立华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分析如下:1、张先春与立华公司签订《#3标段责任合同》时,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3标段责任合同》上所加盖的“江苏成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经生效判决认定为伪造的公司印章,因此,张先春在本案工程中没有获得被告成盛公司的真实授权。2、被告成盛公司自认在江苏省建湖县人民医院迁建工程和天地国际公馆工程中,张先春是其管理人员并授权张先春作为工作人员进行管理。另外,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所印证的事实,张先春曾多次代表被告成盛公司对外承建工程并签署相关文件,特别是在东海县人民医院迁建工程中,被告成盛公司出具的资质文件中《法人授权委托书》,明确注明张先春是被告成盛公司的工作人员,且被告成盛公司对张先春的授权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而本案张先春与立华公司签署《#3标段责任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10月31日,尚在上述授权期限内。最后,被告成盛公司在授权张先春在江苏省建湖县人民医院和天地国际公馆项目中,多次使用尾号为668的印章,且被告成盛公司确认该印章为被告公司的真实印章,虽然该尾号为688的印章系非经过备案的公章,但被告已确认该枚印章的效力,因此,该印章已具有公示效力。张先春持有盖有尾号为668号印章的《身份证》以及《授权委托书》(伪造的印章所盖)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有理由相信张先春拥有成盛公司的代理权。3、被告成盛公司确认其公司使用的印章不止一枚,原告作为交易相对方难以有效识别相关施工合同中加盖的被告印章以及张先春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印章是否为被告成盛公司曾使用或正在使用的公章。另外,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立华公司对张先春伪造成盛公司印章的情况是知情的,因此,立华公司系善意相对方。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定张先春与立华公司签订《#3标段责任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由于张先春与立华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被代理人成盛公司应承担《#3标段责任合同》的相关义务。
二、《#3标段责任合同》效力的问题。
本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又将工程层层分包至第三人常德公司、原告立华公司,现原告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成盛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的规定,原告立华公司与被告成盛公司签订的《#3标段责任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
三、原告立华公司是否存在多支付工程款的情形。
首先,原告立华公司提交的《江苏成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张先春班组)预估竣工结算明细表》反映了双方在磋商工程款结算的过程,原告立华公司提出了结算金额为13367612元,但张先春对误工费、水电费等其他项目提出了要求增加工程款的意见,而原告立华公司对张先春要求增加款项的意见没有作出回应或双方对张先春有异议的费用再次达成结算;另外,上述明细表中亦明确备注“以上数据为按照图纸设计及变更暂定竣工结算价格(含目前现场未做项目价格),最终结算价格按照业主审定我司价格进行调整”,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查明的事实,由于本案工程尚未进行竣工结算,故原告立华公司以《江苏成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张先春班组)预估竣工结算明细表》作为结算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虽然原告立华公司申请对本案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立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成盛公司已达成结算或证明成盛公司已完工的工程量,且现在工程在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本院无法核实、确定立华公司到目前为止应当支付给被告成盛公司的工程款数额。鉴于此,立华公司及常德公司已实际支付给张先春的工程款就不存在多支付或少支付的情形。综上,原告立华公司要求被告成盛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立华公司可待工程经竣工结算后再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立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7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75708元,由原告安徽立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 平
审 判 员  赵静欣
人民陪审员  乡景怡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汤健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