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12执401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中伙铺镇琅桥村九组。
被执行人:安徽立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武。
***与安徽立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沪0112民初11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安徽立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二、被告安徽立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因义务人安徽立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安徽立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安徽立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查得被执行人名下中信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二处,已为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在先冻结,所剩余额不足以偿还本案的全部债务,本院已轮候冻结,冻结期限至2023年6月9日止。查得被执行人名下牌照号码为皖GLH1**、皖GLH1**、皖GLH1**车三辆,本院委托车辆登记地枞阳县人民法院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至2024年8月24日止。
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根据案件审理查明事实,案外人广东柏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有工程款及工程款保证金未向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查扣上述工程款及工程款保证金。案外人广东柏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表示该公司代被执行人垫付供应商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已超额支付工程进度结算款。案外人广东柏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退还被执行人的保证金,因保证期限尚未到期,本院已向案外人广东柏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协助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冻结。除此之外,未查实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去向不明且本院轮候查封,暂不具备处置的条件。
三、鉴于被执行人安徽立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法作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又因被执行人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又拒不报告财产状况,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终本告知书,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财产调查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要求继续执行案外人广东柏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退还被执行人的保证金,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电话记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案外人广东柏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退还被执行人的保证金尚未到期,本院已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冻结,暂不具备强制划拨的条件。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对(2021)沪0112民初11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徐 强
审 判 员 秦玉罕
审 判 员 陈 祎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解建伟
书 记 员 解建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无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