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22民初4268号
原告:**,男,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务成,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立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3570421608Y。
法定代表人:李文武,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永春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创新大道2800号创新产业园二期F1楼1009-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6395603L。
法定代表人:臧春传,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立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徽永春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务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立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徽永春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公告期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安徽立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及资金计120341.32元,并自2019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款清息止;2.判决被告安徽永春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
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安徽立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由安徽永春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独资设立。**系安徽永春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5月25日,安徽永春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决定自2015年6月1日起委派**到安徽立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事关系保留在安徽永春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社保由安徽立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代缴,工资等由安徽永春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及安徽立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发放。2019年元月22日,经核算,二被告尚欠**2016年、2017年度奖金各17000元,拖欠**2018年度工资86341.32元,合计120341.32元,由安徽立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及安徽永春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臧春传共同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在2019年春节前付清。后两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安徽立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徽永春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提交的原告身份信息、安徽立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徽永春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注册信息、安徽永春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委派函、城镇职工个人参保缴费证明、2019年元月22日由安徽立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及安徽永春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臧春传共同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安徽立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由安徽永春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独资设立(法人股东)。**系安徽永春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5月25日,安徽永春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决定自2015年6月1日起委派**到安徽立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事关系保留在安徽永春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社保由安徽立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代缴,工资等由安徽永春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及安徽立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发放。2019年元月22日,经核算,二被告尚欠**2016年、2017年度奖金各17000元,拖欠**2018年度工资86341.32元,合计120341.32元,当日,由安徽立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及安徽永春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臧春传共同出具了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安徽立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欠**2018年度剩余工资86341.32元,社保已扣除,另2016年奖金17000元,2017年奖金17000元,工资及资金合计120341.32元,在2019年春节前发放完。后两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而引发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提交的安徽永春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派函载明“工资、相关费用由公司及下属子公司代为支付”,以及其提交的工资“欠条”,能够证明安徽立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徽永春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拖欠**工资及奖金计120341.32元的事实,依据前述委派函,**委派工作期间的工资由两被告支付,故**主张安徽永春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根据前述规定,工资应当按时、足额发放,安徽立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徽永春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工资,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显已违法,两被告依法应当支付。**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劳动报酬支付争议,并非借贷纠纷,**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立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徽永春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及奖金计120341.3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立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徽永春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汉民
人民陪审员 程志兵
人民陪审员 吴玉琴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方萍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