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4223民初4043号
原告:沙湾市澳明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大泉乡城郊东村养殖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文用,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立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址不详。
法定代表人:李文武,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沙湾市澳明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立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按照法定程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并开庭审理此案,应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沙湾市澳明气体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5元,退回原告沙湾市澳明气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金 桂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史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