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15执260号之二
被执行人:安徽立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武,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追缴安徽立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讼费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作出的(2020)粤15民终68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安徽立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缴纳案件受理费7516.21元。因安徽立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移送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安徽立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安徽立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本院未收到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
本院对被执行人安徽立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所属辖区的枞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2021年4月27日、2021年9月9日,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证券、不动产、工商、车辆登记等信息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安徽立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有3部车辆:[1.车辆号牌号码:皖GL××**,车辆品牌:奇瑞牌;2.车辆号牌号码:皖GL××**,车辆品牌:奇瑞牌;3.车辆号牌号码:皖GL××**,车辆品牌:奇瑞牌],本院已委托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查封上述车辆,本院实际未扣押。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不动产登记部门出具的查询结果、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查询反馈汇总表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除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三部车辆因未实际扣押而无法处置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安徽立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安徽立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仍应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可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曾广文
审 判 员 苏文才
审 判 员 林位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林小栋
书 记 员 陆加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