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803民初549号之一
原告:安庆市中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勇进路1号。
法定代表人:祁慕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秀峰,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直,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安徽立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武,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道12600号。
法定代表人:刘骅。
原告安庆市中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立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原告安庆市中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庆市中坚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庆市中坚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407元,减半收取计6703.50元,由原告安庆市中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许 鑫
人民陪审员 赵 莉
人民陪审员 杨红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余红伟
书 记 员 徐娟娟
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