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2执10499号
申请执行人:欣格瑞(山东)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经济开发区S338线20.6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田民格,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立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武,执行董事。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2民初7775号民事判决,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受理欣格瑞(山东)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并向被执行人安徽立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欣格瑞(山东)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偿还人民币260,870元,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案件执行费人民币3,813.05元,并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2民初7775号民事判决,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受理欣格瑞(山东)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并向被执行人安徽立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欣格瑞(山东)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偿还人民币260,870元,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案件执行费人民币3,813.05元,并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安徽立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或收益人民币264,683.05元和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
二、上述钱款不足部分,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徐 强
审 判 员 顾红兵
审 判 员 李 珺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钱 昕
书 记 员 钱 昕
附:相关法律条文
无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