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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江苏神马铝业有限公司等民事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苏0211执保947号 申请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三街嘉业财富中心9、1-113、1-115、1-1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7984265XP。 责任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江苏神马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芳桥镇工业集中区(扶风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428642263。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江苏神马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芳桥街道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473898R。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芳桥街道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822832818。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1954年7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宜兴市。 申请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被申请人江苏神马铝业有限公司、江苏神马集团有限公司、***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一案,案号为:(2023)苏0211财保384号。申请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江苏神马铝业有限公司、江苏神马集团有限公司、***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9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了相应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立即冻结被申请人江苏神马铝业有限公司、江苏神马集团有限公司、***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9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作出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陆 峰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