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211财保384号
申请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三街嘉业财富中心9、1-113、1-115、1-1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7984265XP。
责任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江苏神马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芳桥镇工业集中区(扶风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428642263。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江苏神马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芳桥街道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473898R。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芳桥街道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822832818。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1954年7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宜兴市。
申请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被申请人江苏神马铝业有限公司、江苏神马集团有限公司、***科技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于2023年03月0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江苏神马铝业有限公司、江苏神马集团有限公司、***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950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立即冻结被申请人江苏神马铝业有限公司、江苏神马集团有限公司、***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950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陆 峰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