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82执344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
被执行人:江苏神马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芳桥街道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473898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申请执行人***与江苏神马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03民终20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江苏神马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江苏神马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款2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三、江苏神马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江苏神马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主张债权的律师费用120000元;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152元,由***负担3152元(已交纳),江苏神马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江苏神马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740元,由***负担4616元(已交纳),江苏神马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江苏神马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1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措施:
一、2022年7月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传票、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收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7月4日、2022年9月1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无持有股票信息、无房产信息。
2、2022年7月5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户籍地、居住地(基层组织)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2022年9月5日,因被执行人江苏神马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2022年8月22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依法邮寄了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书,本院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3504154元。本案收取执行费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03民终20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栋
审判员 李 进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