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佳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佳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南北湖梦都影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24民初503号
原告:福建佳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敖东镇大福村下湖沃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9836788X8。
法定代表人:翁祖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渊,浙江海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黄佳,浙江海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南北湖梦都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澉浦镇六里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0501276166。
法定代表人:罗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彬,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佳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南北湖梦都影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征得原告同意采用诉前调解方式进行调解,后调解不成,本院于2020年1月7日正式立案并于2020年2月18日、4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谈其竞独任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渊及朱黄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4年起原、被告陆续签订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海盐澉浦镇的全部工程(全部工程均为被告取景所需)。原、被告均盖章认可了各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各份合同项下的义务,后原、被告签订多份结算合同,双方将部分工程的价款进行核对,双方均以盖章的方式,对各份结算合同项下的款项予以确认,双方确认各合同项下工程款共计7172848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后双方经核算,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被告还结欠原告工程款820235.83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已变更):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20235.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20235.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820235.83元予以确认,但涉案工程未经过验收,工程质量也有问题;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应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自2014年起,原、被告共签订九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本案被告)将位于海盐澉浦的海盐县南北湖影视基地(印染厂)、印染厂小矿山室外水电安装及消防工程、印染厂内景大厅、日式房屋、日式酒吧改造工程、印染厂路面硬化工程、印染厂E6-1墙地面装饰及屋顶钢结构彩钢工程、印染厂监狱外墙改建及屋顶改造工程、A1-1、A1-2、A1-3工程、杏子家内景框架楼工程、B1-1、B1-2、B1-3、门头工程交于承包人(本案原告)进行施工,各合同对开工工期、竣工工期、工程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另各合同专用条款部分对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进度计划、工期延误、质量与验收等)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共同确认:涉案九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被告共支付了工程款5531548.97元,另有工程款820235.83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共九份)、被告提供的支付凭证(一组)等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现已共同确认涉案合同项下未结算工程款为820235.83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工程未经过验收,但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被告另称工程质量有问题,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亦无法采信,若工程质量确有问题,被告可另案主张其权利。关于被告是否支付过上述工程款项,其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已成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20235.8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自2019年12月2日起(原告起诉之日)以工程款820235.8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南北湖梦都影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佳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20235.83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9年12月2日起以工程款820235.8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1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7771元,由被告浙江南北湖梦都影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MACROBUTTONNoMacro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谈其竞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张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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