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佳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佳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3民初12628号
原告:福建佳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潭县潭城镇城东居委会圣景兴业小区2幢702。
法定代表人:翁祖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苏秀丽,女,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1号旺座国际城A座。
负责人:郭秋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葛学政,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群群,女,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佳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佳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案外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铜黄高速公路TH-C1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将如下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出票人为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收款人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铜黄高速公路TH-C1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汇票金额为50万元,汇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3日,汇票号为26538754,承兑银行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据此,原告有权向付款行解付票款,也有权要求付款行或出票人返还票据利益,同时原告享有与银行承兑汇票相关的一切权利。此后,原告向被告解付票款,被告拒绝付款。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表示应通过诉讼程序由法院判决被告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票据利益5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辩称,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应出票人的申请向收款人中铁十八局开具了涉案的四张承兑汇票,在票据有效期内,被告一直没有收到原告申请手续,原告已经丧失了票据利益,票据丧失后,票据权利关系消灭,票据的无因性就不再适用,原告应该提交自己有票据权利的证明文件,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证明,所以原告存在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经审理查明,本案涉争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26538754)出票日期为2014年7月1日,出票人为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收款人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铜黄高速公路TH-C1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票面金额为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3日,承兑银行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该承兑汇票由收款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铜黄高速公路TH-C1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背书转让给本案原告。2017年,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涉案承兑汇票的承兑,被告以其在票据有效期内未收到原告申请手续,原告已经丧失了票据利益为由拒付。
上述事实,有涉案承兑汇票、工程施工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底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持票人对票据承兑人的权利自汇票到期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本案中,涉案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3日,原告在2017年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超出前述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其票据权利消灭。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中,虽然原告已丧失票据权利,但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原告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被告返还其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50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佳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汇票金额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后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琳君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党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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