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佳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民终2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敖东镇大福村下湖沃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9836788X8。
法定代表人:林君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鹤鸣,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勇智,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2022)鄂0525民初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2022)鄂0525民初96号民事判决,改判佳诚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2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13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0090元,合计190225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的月工资为9195元与事实不符,***的月均工资应为7500元。佳诚公司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为22500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27585元,应当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7500元,不是一审认定的82755元。2.***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不应按照5926元/月计算,应当按照宜昌市202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011元计算,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13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0090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佳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佳诚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2500元;2.判决佳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19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13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0090元;3.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佳诚公司承建了当远铁路(DYTL-3)工程,林敏刚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2020年11月5日佳诚公司将当远铁路3标桥子裕隧道的开挖支护劳务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杜林。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第二条第二项约定“由于检查、停电等原因造成每延米承包不能正常进行,甲方(佳诚公司)应按保月工资方式对乙方(杜林)结算:班长月工资10500元/月,开挖工月工资7500元/月,工作时间不足一月,按实际工日计算,月工资中包含伙食费。”2020年11月19日被告***受杜林邀约在上述工地从事开挖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21年3月3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2021年6月29日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21年9月17日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的致残程度为九级,停工留薪期确认为三个月。鉴定结论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可以在收到本鉴定结论通知书后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佳诚公司收到鉴定结论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再次鉴定。2022年1月25日,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远劳人仲决字[2022]002号裁决,认定佳诚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11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7403.67元,合计262513.67元。佳诚公司对上述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照本人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基数计算。首先,关于***的本人工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因佳诚公司未为***购买工伤保险,其缴费工资应按照其实际工资认定。***提供了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其二个月的工资为27586元。一审法院认为,***从事的工作为开挖工,按实际工作日结算工资。***实际工作时间为3月有余,但其仅提供了前两个月的微信转账往来,不能反映其真实的月平均工资情况。一审法院按照其提供的工资流水结合实际工作时长估算***月工资为9195元(27586/3)。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为9195元×3=2758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为9195×9=82755元。其次关于统筹地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基数问题。佳诚公司与***在仲裁阶段共同确认双方于2021年6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应按照统筹地区202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湖北省社会保险中心出具的《关于明确2021年相关市州工伤保险待遇计发中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2020年度湖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926元。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为:5926元×12个月=71112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5926元×8个月=47408元。关于佳诚公司对***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后已告知佳诚公司救济途径,佳诚公司未在期限内申请再次鉴定,应视为对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的认可。佳诚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并不充分,故对佳诚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758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7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11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7408元,合计228860元。(一审法院执行账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60********)。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经审理认为,佳诚公司主张的每月7500元工资标准是其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林敏刚与案外人杜林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中约定的在承包不能正常进行时,佳诚公司应按保月工资方式结算。而本案***是在提供正常劳动过程中受伤,显然不能按照佳诚公司主张的工资标准认定***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另外,由于佳诚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故其无缴费工资标准,一审按***受伤前的实际情况认定其月平均工资标准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对***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认定正确,佳诚公司主张应按每月7500元标准计算该两项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为“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湖北省已实施工伤保险省级统筹,根据湖北省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明确2021年相关市州工伤保险待遇计发中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即2020年度湖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926元,故一审以此为基数计算***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金额并无不当,佳诚公司主张应按照宜昌市202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011元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金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兆勇
审判员  赵春红
审判员  关俊峰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