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25民初96号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79836788X8,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放东镇大福村下湖沃47号。
法定代表人:林军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鹤鸣,湖北剑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勇智,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诚公司”)诉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勇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诚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2500元;2、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19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13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009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佳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经远安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审理,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远劳仲决字[2022]×××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特提起诉讼。被告从事建筑业的散工,于2020年11月19日进入原告工地干活,至其受伤,提供劳务的时间不足三个月。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说明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12000元。应该按照原告与被告班组组长签订的《开挖支护劳务承包协议》的约定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按照本省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当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60135元/年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出具后在相应期间内未申请再次鉴定,在仲裁裁决阶段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此原告对劳动能力鉴定等级是认可的。根据湖北省社会保险中心关于明确2021年相关市州工伤保险待遇计发文件,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全省统筹,仲裁裁决的标准无误。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实际工资是12000元/月。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佳诚公司承建了当远铁路(DYTL-3)工程,林敏刚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2020年11月5日原告将当远铁路3标桥子裕隧道的开挖支护劳务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杜林。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第二条第二项约定“由于检查、停电等原因造成每延米承包不能正常进行,甲方(佳诚公司)应按保月工资方式对乙方(杜林)结算:班长月工资10500元/月,开挖工月工资7500元/月,工作时间不足一月,按实际工日计算,月工资中包含伙食费。”2020年11月19日被告***受杜林邀约在上述工地从事开挖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21年3月3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2021年6月29日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21年9月17日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的致残程度为九级,停工留薪期确认为三个月。鉴定结论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可以在收到本鉴定结论通知书后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原告收到鉴定结论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再次鉴定。2022年1月25日,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远劳人仲决字[2022]×××号裁决,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11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7403.67元,合计262513.67元。原告对上述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计算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被告***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照本人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基数计算。首先,关于***的本人工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因原告未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其缴费工资应按照其实际工资认定。被告提供了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其二个月的工资为27586元。本院认为,被告从事的工作为开挖工,按实际工作日结算工资。被告实际工作时间为3月有余,但其仅提供了前两个月的微信转账往来,不能反映其真实的月平均工资情况。本院按照其提供的工资流水结合实际工作时长估算***月工资为9195元(27586/3)。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为9195元×3=2758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为9195×9=82755元。其次关于统筹地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基数问题。原被告在仲裁阶段共同确认双方于2021年6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应按照统筹地区202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湖北省社会保险中心出具的《关于明确2021年相关市州工伤保险待遇计发中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2020年度湖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926元。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为:5926元×12个月=71112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5926元×8个月=47408元。关于原告对被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后已告知原告救济途径,原告未在期限内申请再次鉴定,应视为对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的认可。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并不充分,故本院对原告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2、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758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7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11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7408元,合计228860元。(本院执行账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60********)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小清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张晓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