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佳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浙0424执异7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男,196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申请执行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敖东镇大福村下湖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9836788X8。
法定代表人:翁祖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渊、朱黄佳,浙江海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浙江南北湖梦都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澉浦镇六里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0501276166。
法定代表人:罗滨,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诚公司”)为与浙江南北湖梦都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在(2020)浙0424执1104号案件中对其作出的限制消费执行措施。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首先,**与(2020)浙0424执1104号案件被执行人梦都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从工商登记信息可见,梦都公司目前股东为:上海岚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占股70%(该公司股东为潘国翠、严剑明,各占股50%)、王化占股15%、上海毓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占股10%(该公司股东为王庆如占股50%、朗志军占股40%、蔡卫红占股10%)、罗滨占股5%。**与梦都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股东不存在任何股权关系,更不是梦都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2020)浙0424执1104号案件《限制消费令》中,确定**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确凿证据支持,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其次,**此前虽担任过梦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但早在2015年12月7日已经退出梦都公司的股东,并且不再担任梦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中明确的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是指现任法定代表人,并不溯及既往的法定代表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7条规定: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几类情形。人民法院在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有关人员申请解除或暂时解除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其中第(2)项规定: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从《意见》第17条第(2)项的规定来看,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限制消费措施,仅指现任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甚至正在被执行的被限制消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如因正常经营被更换,还可以解除被限制消费措施,何况被执行人被诉讼和被申请执行五年前的已被变更的法定代表人更不应该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第三,**不担任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后,因被执行人的纠纷,曾经受托参与过纠纷的调停事宜。当时主要是因为**与纠纷各方都比较熟悉,**作为受托人参与调解。不能因为**曾经作为受托人,就把**定义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这样的证据是极为牵强和站不住脚的。综上所述,**与该案被执行人没有任何控制关系,也不是该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因此,不能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对此事项提出异议,请法院审查撤消上述《限制消费令》,依法解除对**所采取的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确保司法公正,维护**的合法权益。
佳诚公司称,**是梦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理由如下:一、**是梦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担任梦都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此期间**为实际控制人、直接责任人),佳诚公司与梦都公司已签订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相应的工程。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梦都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多次催讨,**仅于2016年1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于2016年6月28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120万元。故**为梦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二、**为影响梦都公司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根据佳诚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克红与梦都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罗滨之间的通话录音显示:公司是否付款,付多少款需要与**汇报【罗:你找我,我给你合完了。魏:嗯。罗:他(**)认为不行。魏:嗯。罗:那你说。魏:但是你把这个事情……。罗:……我跟他(**)说行,那邵博(音)现场已经跟他(**)都汇报过了。】。同时,魏克红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下星期三会有些钱回来,然后回来以后我马上给你,给你汇点。”“这个合同都签了,但是没到呢,钱到了马上就会给你办,我多多跟罗滨说说。”故**是影响梦都公司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综上所述,佳诚公司认为**是梦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故(2020)浙0424执1104号《限制消费令》无撤消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佳诚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三份。证明**是梦都公司的发起人,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均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直接责任人。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十份,证明佳诚公司与梦都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2012年至2015年)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此时**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直接责任人。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二份,证明梦都公司实际控制人**于2016年1月14日、2016年6月28日通过私人卡向申请执行人的委托收款人魏克红支付工程款的事实。4、通话文字稿、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证明梦都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罗滨对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需要向实际控制人**汇报的事实,进一步证明**是影响梦都公司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的事实。5、证明一份,证明佳诚公司与梦都公司的所有事宜,包括但不限于签订合同、代收工程款、催讨工程款等由魏克红、王俊锋处理。6、国家企业信息公示材料一份,证明梦都公司变更公司名称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查明,佳诚公司与梦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正式立案受理【(2020)浙0424民初503号】。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起,佳诚公司与梦都公司共签订九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梦都公司将位于海盐澉浦的海盐县南北湖影视基地(印染厂)、印染厂小矿山室外水电安装等发包给佳诚公司施工,后双方共同确认:涉案九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梦都公司共支付了工程款5531548.97元,另有工程款820235.83元未支付。2020年5月6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梦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佳诚公司工程款820235.83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9年12月2日起以工程款820235.8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佳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01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7771元,由梦都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梦都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佳诚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执行【(2020)浙0424执1104号】。执行中,因梦都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对梦都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罗滨、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并采取了限制相应消费措施。
另查明,**系梦都公司的发起人,2015年12月7日后其在公司中的股权已全部退出,并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公司登记材料中未显示其在公司中担任职务情况。
再查明,2016年起,嘉兴欣奥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盐南北湖欣奥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曾分别与梦都公司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也曾因工程款纠纷分别诉讼本院,本院判决后因梦都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二公司分别向本院申请了执行。魏克红称,佳诚公司和上述二公司全权委托其和王俊锋处理梦都公司之间的全部事务。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间,魏克红曾与**进行微信联系并催要工程款,**在微信中也曾答应给解决部分工程款。魏克红也曾与罗滨电话联系(佳诚公司称通话时间为2019年11月)。另,佳诚公司现主张的**于2016年1月14日、2016年6月28日通过私人卡向申请执行人的委托收款人魏克红支付两笔工程款(100万元、120万元)并未结算在佳诚公司与梦都公司(2020)浙0424民初503号案件工程款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本案中,梦都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故本院依照最高法院的上述规定对梦都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罗滨发出限制消费令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现争议的问题是**是否为梦都公司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可否对**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从现有证据材料看,首先,**于2015年12月7日已退出公司的股东身份,也不再担任梦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职务。其次,佳诚公司现主张的**于2016年1月14日、2016年6月28日通过私人卡向魏克红支付两笔工程款(100万元、120万元)也未结算在佳诚公司与梦都公司的案件工程款中。第三,魏克红与**在微信聊天中,**虽曾答应解决部分工程款,因**系梦都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称主要是因其与纠纷各方都比较熟悉而参与调解的辩解意见也符合常理,且双方微信聊天时间早在本案诉讼的近二年以前。而魏克红与罗滨的通话也无法证明**仍是梦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是梦都公司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现要求本院撤销对其作出的《限制消费令》并解除对其采取的限制高消费措施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2020)浙0424执1104号《限制消费令》中关于**不得实施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的决定,解除对**的限制消费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沈爱萍
人民陪审员  费晓敏
人民陪审员  吴神祥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万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