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宁民二初字第256号
原告:青海祥隆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永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俊峰,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呈肖,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第一分公司。
负责人:史福明,该公司经理。
原告青海祥隆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第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祥隆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第一分公司支付货款73474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3663元。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青海祥隆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以本案已与被告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青海祥隆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海祥隆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384元,减半收取5692元、保全费5000元由青海祥隆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余5692元退还青海祥隆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
审判长 韩雪梅
审判员 梁欣慰
审判员 李小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李明书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