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青0103民初2143号
原告:青海祥隆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3661916411L(1-1),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南酉山村。
法定代表人:谢永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劲云、王俊峰,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王阁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西滕王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39187483E,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凤凰中大道**恒盛银都****。
法定代表人:高建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莲、喻龙强,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2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住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向阳办事处向阳村麻墩组**,现住青海省果洛州甘德县。
原告青海祥隆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滕王阁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祥隆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劲云、被告滕王阁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王阁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莲、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滕王阁集团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9192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2266元、支付违约金8636元,共计252822元;2、判令被告滕王阁集团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滕王阁集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被告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供应多种强度等级的商品混凝土,被告应当在每月按被告进度的80%结算付款,尾款原告供货完成后全部付清。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结算付款,约定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款项,被告只是口头同意付款而未实际履行,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滕王阁集团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公司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过《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其诉请的货款依据不足,事实不清;2、原告主张的货款基础合同关系为原告与***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公司没有参与该合同的签订,也没有授权任何人签订合同,被告公司与签订该合同的原告及***均不认识,原告与***之间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只能对原告和***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与被告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3、该合同使用的印为“江西滕王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山公园景观提升改造项目项目部专用章”的印章是伪造的,这个伪造的事实,我公司已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另,***使用该印章与多个主体签订合同关系,给滕王阁集团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8)青0103民初3397号案件与本案属同类案件,该案原告诉请已被法院驳回,并经中院再审也予以裁定驳回。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本案祥隆公司给南山公园景观提升改造项目工程(以下简称:南山公园项目)供混凝土是事实。南山公园项目是由滕王阁集团公司中的标,该公司在青海有个分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张辉,南山公园项目由张辉挂靠滕王阁集团公司承包的,因张辉没有钱施工,就找了我、姚顺乾、王海三人合伙,并从我三人手中以借款名义拿了2000000元,承诺南山公园项目开工后由我们施工,同时返还给我们2000000元借款。2016年11月,张辉出具委托书,委托姚顺乾负责管理南山公园项目,2016年12月,张辉以江西滕王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王阁环境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名义与姚顺乾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姚顺乾承包南山公园项目。2017年3月南山公园项目开工,我和姚顺乾、王海成为实际施工人。在该工程施工中,我与祥隆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拟好后拿到滕王阁青海分公司盖了公章,公章是滕王阁集团公司委派到青海分公司的专人在合同上盖的章,所以合同上需方的公章是真是假我不知道,如果是假的滕王阁集团公司可以申请鉴定。《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签订后,祥隆公司按照我方要求送货,在合同签订前,我方已向祥隆公司支付了50000元定金,由我给祥隆公司打电话,祥隆公司按照我的要求进行送货,混凝土送到工地后,由工地现场人员签字。原告所要的混凝土货款属实,除了50000元定金外,剩余货款未支付。在我们施工了几个月后,因无力继续垫资而将工程转给李哲继续施工,李哲施工前给了张辉2000000元,张辉用该款归还了我们借款。到目前为止,滕王阁集团公司还欠我们的工程款未付,故原告的混凝土款应当由滕王阁集团公司支付。
原告祥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7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南山公园项目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滕王阁集团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证据二、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混凝土发货凭证及结算清单,证明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以及供货的数量和金额,同时证实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
证据三、利息计算表及违约金计算表,证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的4倍,按本金191920元,自2018年1月17日至2019年6月16日计算利息为52266元,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6日未付款每日按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8636元;
证据四、2016年12月5日,西宁市园林旅游体育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宁市园林公司)与原滕王阁环境公司就“西宁市城中区南山公园景观提升改造项目(一标段)”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南山公园项目是由被告滕王阁集团公司施工,同时合同中承包范围是包工包料,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时间为2017年3月1日,与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相互印证;
证据五、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银行回单及律师所出具的发票、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合同第7.4条约定,需方违约要承担的损失不仅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费用,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
证据六、证人费某、熊某1、耿某1、熊某2的证言,以上四人为拉运混凝土的司机,证明他们接受原告指派于2017年给被告滕王阁集团公司施工的南山公园项目工地(南山公园大门口)送不同强度的混凝土,从而证实原告与被告滕王阁集团公司之间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证据七、***刷卡交付50000元定金的银行客户回单、银行刷卡存根及原告开具的定金收据,证明原告在收到被告50000元定金后开始供货,双方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被告滕王阁集团公司质证认为,原告的证据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理由为该合同被告公司没有参与签订也没有授权任何人签订该合同,合同签订情况及合同内容被告公司不知情,对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需方印章“江西滕王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山公园景观提升改造项目项目部专用章”为伪造印章,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合法性有异议;该合同需方的签字人为***,***不是被告公司人员。证据二,供货凭证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发货凭证没有任何被告公司的确认,所有的收货人被告公司都不认识,且均未授权;发货凭证产生的材料是否用于南山公园项目工程无法证实;该发货凭证上无确定的金额;2017年结算清单均为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公司任何盖印及授权人的签字,该清单涉及的数量、单价及总额均无法证实。证据三,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表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所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基础是购销合同,由于该合同不是被告公司所签订,故合同上载明的义务与被告公司无关。证据四,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以及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所主张的货物是否用于南山公园项目无法证实。证据五,律师所发票及汇款回单、委托代理协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诉请的基础合同关系是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而该合同对被告公司不产生约束力,且原告的该代理协议没有说明该律师事务所是因为代理本案所发生的费用。证据六,四个证人证言均为原告公司的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发货凭证上是原告自己填写的“滕王阁”或“南山公园”,证人无法证明收货人是被告公司。证据七,票据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与***之间是怎么进行结算的被告公司不清楚。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供货时间是从2017年3月份开始,供货前我方打给原告50000元定金后原告开始供货,因混凝土购销合同拟好后有十天左右才盖上公章,所以合同签订时间与实际供货之间相差10天左右。证据二,供货凭证的真实性认可,原告供货后由工地的人签字,其中我本人、王海都收过货签过字,还有黄应平、许武、李善祯、苏昌龙等都是工地的人,供货价款24万多元,除付了50000元定金外,其余款未付。证据三,利息及违约金计算不清楚是否正确。证据四,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证据五,律师所发票及汇款回单、委托代理协议真实性认可,无异议。证据六,四个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只是时间较长是哪个人送的货记不清了。证据七,50000元定金票据是真实的,该款是由我方的会计打的款,字是我本人所签。
被告滕王阁集团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甲方西宁市园林公司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滕王阁公司中标后在施工期间仅使用“江西滕王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山公园景观提升改造项目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再无使用和备案其他项目用章,对其余印章均不认可;
证据二、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8)青0103民初3397号民事裁定书、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1民申2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涉案合同印章系伪造,且经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进行立案侦查,同类案件所使用的印章被法院驳回起诉,且得到了中院的支持,本案与前案属类同案件,所以被告滕王阁集团公司对***使用其它印章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祥隆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滕王阁集团公司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此《证明》并不能否认原告与被告滕王阁集团公司签订协议中的章子是伪造的,不能推翻被告所提供章子的真实性;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裁定中原告不是本案原告。
被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滕王阁集团公司的证据一不认可,本案合同与章子毫无关系,工程确实是给滕王阁集团公司干的,如果合同章子是假的,那是张辉与其内部的问题,跟我没有关系。对证据二裁定书的真实性认可,裁定结果不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委托书》一份,证明张辉委托姚顺乾负责南山公园项目,在委托书上张辉盖了“江西滕王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公章;
证据二、姚顺乾与张辉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证明南山公园项目是由我和姚顺乾、王海从张辉手中接手,委托书是张辉以滕王阁的名义进行施工的;
证据三、借款合同,证明我和姚顺乾、王海三个人给张辉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
证据四、监理资料,证明西宁市园林公司认可我们在南山公园施工。
原告祥隆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的四份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能够证明滕王阁环境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张辉是以滕王阁环境公司的名义与甲方签订项目工程后,将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转包给了***、姚顺乾、王海三人,能够相互印证南山公园项目承包人就是本案被告滕王阁集团公司,本案的货款理应由滕王阁集团公司支付。
被告滕王阁集团公司综合质证认为,被告***的委托书中张辉是给姚顺乾委托权限,不能证明被告***与本案有关;***多次提到他是从张辉手中转包工程,这个转包关系原告应当就供货关系向***极其合伙人主张权利,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滕王阁集团公司主张权利;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姚顺乾已经就他所施工期间的工程款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所以原告与姚顺乾同时就同一标的进行诉讼,严重损害到被告滕王阁集团公司的合法权益;南山公园项目目前正在进行结算,所有工程款、材料款等不能以单独的签订合同进行结算,应以最终的审计为准。
本院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滕王阁集团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虽有异议,但没有反驳证据证明原告未履行该合同,故本院采信该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南山公园项目达成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关系。证据二、证据六,发货凭证与证人费某、熊某1、耿某2、熊某2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本院采信其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向南山公园项目工地供货的事实,同时,原告依据发货凭证计算的结算清单中的数量、数额真实,共计供货241920元。证据三,是原告计算利息及违约金方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证据四,西宁市园林公司与原滕王阁环境公司就“西宁市城中区南山公园景观提升改造项目一标段”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实南山公园项目(一标段)由被告滕王阁集团公司(原滕王阁环境公司)承建。证据五,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银行回单及律师所出具的发票、委托代理协议,被告滕王阁集团公司对关联性持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证明其观点,原告就本案委托的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程劲云已实际出庭参加诉讼,故本院采信该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证据七,交付50000元定金的票据,被告方认可其真实性,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2017年3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定金的事实。
被告滕王阁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西宁市园林公司的书面《证明》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本院(2018)青0103民初3397号民事裁定书、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1民申26号民事裁定书,具有真实性,(2018)青0103民初3397号民事裁定书中确认2018年11月23日滕王阁集团公司向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公安分局报案,2019年1月14日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公安分局对“江西滕王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山公园景观提升改造项目项目部被伪造印章案”立案侦查,裁定驳回了原告西宁城北飞龙石材经营部的起诉。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委托书》、《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本院采信该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张辉委托姚顺乾负责南山公园项目,并与姚顺乾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合同,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证据四,南山公园项目第六次监理例会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应当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会议纪要中反映出江西滕王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席会议人员为姚顺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5日,西宁市园林公司与原滕王阁环境公司(2018年7月16日,原江西滕王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滕王阁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滕王阁环境公司承包南山公园景观提升改造项目(一标段),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主入口大门装饰装修、围墙改造、公园上山踏步改造、停车场改造……等内容,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1日。庭审中,被告滕王阁集团公司认可张辉负责过南山公园项目。2016年11月21日,张辉将南山公园项目工程委托给姚顺乾负责现场协调、管理、施工相关事宜,2016年12月30日,张辉以滕王阁环境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名义与姚顺乾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南山公园项目承包给姚顺乾施工,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参与其中。2017年4月10日,被告***以滕王阁环境公司南山公园景观提升改造项目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南山公园景观改造一标项目部,工程地点为南山公园;供方(祥隆公司)按照需方(滕王阁环境公司)要求提供混凝土量,与需方所涉工程设计的方量不一致时以实际供货方量计算;混凝土强度等级及价格为C15单价260元、C20单价280元、C25单价300元、C30单价320元、C35单价340元,细石混凝土另加20元/立方米;付款方式为首付定金50000元,其余每月按需方进度的80%付款;若需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供方结算货款,每逾期一日,需方按逾期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超过十五天的需方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违约责任,两项违约金可以分段计算;违约方应当承担对方为实现债权由此产生的损失,不仅限于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该合同需方由***签字,并盖有“江西滕王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山公园景观提升改造项目项目部专用章”。2017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定金。从原告提交的发货凭证及拉运混凝土的司机可以证实,从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4月27日,原告共向南山公园项目工地供应各种强度的混凝土769.5立方米,共计价款241920元。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滕王阁集团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91920元,以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2266元、违约金8636元,被告滕王阁集团公司则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需方所盖公章为伪造,原告应当向被告***及其合伙人主张权利为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滕王阁集团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向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公安分局报案,2019年1月14日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公安分局对“江西滕王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山公园景观提升改造项目项目部被伪造印章案”立案侦查。本案被告滕王阁集团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除50000元定金外,原告的其余混凝土货款已经予以支付。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滕王阁集团公司以***与本案具有直接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2019年7月10日,本院根据原告祥隆公司的申请,对被告滕王阁集团公司名下价值263822元的财产采取了查封、扣押、冻结的诉讼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南山公园景观提升改造项目(一标段)的施工主体是被告滕王阁集团公司,被告***作为实际参与施工的人员,以滕王阁环境公司南山公园景观提升改造项目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后,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向南山公园项目工地运送混凝土,实际履行了合同供货义务,无论“江西滕王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山公园景观提升改造项目项目部专用章”是否伪造,并不必然导致该合同无效,本案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具有有效性,原告所供货物实际用于被告滕王阁集团公司施工的南山公园项目,被告滕王阁集团公司是实际受益人,故应当是本案的付款责任主体,被告滕王阁集团公司以其公司没有参与本案合同的签订,也未授权任何人签订该合同,本案合同与其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原告向被告滕王阁集团公司施工的南山公园项目工地供应混凝土共计价款241920元,已收取定金50000元的事实,对于剩余货款191920元,被告滕王阁集团公司、***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经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滕王阁集团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9192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滕王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合同双方约定,需方每逾期付款一日,按逾期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超过十五天的需方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需方未按时向供方支付价款,应当按照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6日违约金8636元及律师费1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8年1月17日至2019年6月16日,以剩余货款19192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的4倍计算的利息52266元数额有误,应为51658元(本金191920元×4.75%÷12×17个月×4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滕王阁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青海祥隆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91920元、违约金8636元、逾期付款利息51658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262214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2元,减半收取2621元,保全费1839元,由被告滕王阁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江红
二○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纳守伟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