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0103民初1682号
原告:青海祥隆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3661916411L。
法定代表人:谢永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峰,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105553347。
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青海祥隆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青海祥隆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祥隆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海祥隆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中心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3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青海祥隆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 武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魏静新
书记员 王恩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