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包民一初字第00639号
原告:合肥朗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66420901-8。
法定代表人:孙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辉,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系合肥丰源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职工。
被告:合肥丰源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6277957-5。
法定代表人:郭防,董事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构代码证84902363-1。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陈晨,公司员工。
原告合肥朗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丰源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朗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陈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丰源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朗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3日22时20分左右,被告**驾驶被告合肥丰源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皖A×××××中型专项作业车,沿京台高速公路行驶至京台高速公路下行线1068m+60m处时,因跟车过近,所驾车辆前部与前方鲁智斌驾驶的原告合肥朗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皖A×××××小型轿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被告**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另查,皖A×××××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被告未能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决被告**、合肥丰源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32000元、车辆贬值损失30258元、租车费用14300元、评估费3500元、合计180058元;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合肥丰源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被告**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辆贬值损失等间接损失及评估费、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23日22时20分左右,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皖A×××××中型专项作业车,沿京台高速公路行驶至京台高速公路下行线1068m+60m处时,因跟车过近,所驾车辆前部与前方鲁智斌驾驶的原告合肥朗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皖A×××××小型轿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第34019082013028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鲁智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该车送至安徽奥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于2013年10月29日修理完毕。因被告未能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皖A×××××中型专项作业车系被告合肥丰源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所有,被告**系该公司驾驶员,驾驶该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皖A×××××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再查明,2013年8月24日,原告合肥朗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市正强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签订租车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从该公司租用车牌号为皖A×××××汽车一辆,日租金为每日22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支付租金14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定损报告、维修发票、租赁合同、租车费收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内容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未能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原告合肥朗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受损,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合肥丰源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是皖A×××××中型专项作业车的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支付赔偿款。被告**驾驶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132000元,并提供维修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30258元及评估费35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在车辆受损维修期间,为工作需要租赁车辆用于办公,由此产生的租车费14300元应由被告赔偿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受损车辆虽系单位公务用车,但因租车产生的损失不是合理必然的损失,原告可以通过如打车、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其他形式避免因无车使用造成的不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租车费实际是车辆维修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37000元。被告合肥丰源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述赔偿款中的修理费13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皖A×××××中型专项作业车交强险内支付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130000元,在皖A×××××中型专项作业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对于交通费5000元系间接损失,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合肥丰源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合肥朗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132000元;
二、被告合肥丰源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合肥朗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5000元;
三、驳回原告合肥朗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合肥朗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2元,减半收取1951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2251元,原告合肥朗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38元,被告合肥丰源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7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洁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