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7民初1861号
原告:北京***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2号楼21层2115内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055581826M。
法定代表人:许彦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杨,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万隆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环城南路777号昆钢大厦写字楼23层A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6682663356。
法定代表人:张耀岭。
被告:四川广成致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日月大道一段978号2栋2单元9层9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671963079。
法定代表人:苟健。
被告: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5号楼底商4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071655135F。
法定代表人:许艳平。
原告北京***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升公司)与被告云南万隆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四川广成致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成公司)、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杨到庭参加诉讼。万隆公司、广成公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隆公司、广成公司、***公司连带给付票据金额25万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万隆公司、广成公司、***公司承担本案的保全申请费和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3日永升公司与天津圣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泰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永升公司根据圣泰公司的要求提供相应的电子产品,合同总价款为4701564元。永升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货物后,圣泰公司于2021年9月7日将票号XXX、XX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永升公司用于支付货款,电子汇票价款为25万元。该三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万隆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4月30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30日。出票人出票并承兑后,将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交付给广成公司,该份汇票经过多次连续背书转让,2021年9月7日,圣泰公司将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永升公司。2021年11月1日,永升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平台提示付款,11月15日,涉案汇票被拒付。此后,永升公司多次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平台提示付款,显示结果均为拒付。时至今日,涉案电子汇票未能兑付。永升公司认为,涉案票据的书面记载符合法律规定,背书记载连续,为合法有效的票据。永升公司合法取得涉案票据,永升公司依法享有追索权,万隆公司作为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应承担票据付款义务及逾期付款的法律责任,广成公司、***公司作为背书人,应当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万隆公司、广成公司、***公司均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永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案涉票据查询信息页面截屏、追索页面截屏、销售合同及货物签收单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30日,万隆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收款人广成公司签发了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分别为XXX、XXX、XXX,票据金额分别为5万元、10万元和10万元,出票日期均为2021年4月30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21年10月30日,承兑人均为万隆公司,该汇票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均为2021年4月30日。
广成公司将票据尾号1888汇票背书转让给深圳市儿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儿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公司,***公司背书转让给圣泰公司,圣泰公司背书转让给永升公司。永升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提示付款,2021年11月15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该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广成公司将票据尾号1038汇票背书转让给深圳市儿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儿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公司,***公司背书转让给圣泰公司,圣泰公司背书转让给永升公司。永升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提示付款,2021年11月15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该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广成公司将票据尾号0678汇票背书转让给深圳市儿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儿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公司,***公司背书转让给圣泰公司,圣泰公司背书转让给永升公司。永升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提示付款,2021年11月15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该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诉讼中,永升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了保全措施。
另查,2020年4月23日,甲方圣泰公司与乙方永升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需求向甲方销售电子产品,甲方向乙方订购的电子产品数量及价格详见附件,合同总款额为4701564元,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60个工作日内将合同订购产品交付甲方等。
本院认为,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凭借其所持有的合法有效票据有权向票据债务人主张行使票据权利。本案中,永升公司提供了《销售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与圣泰公司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且涉案汇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清晰完整,背书人签章真实连续,系真实、合法、有效票据。永升公司通过连续背书方式取得票据,系合法持票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永升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在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后,有权向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等行使票据追索权,故永升公司要求万隆公司、广成公司、***公司连带给付涉案票据金额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万隆公司、广成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据永升公司提交的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云南万隆置地有限公司、四川广成致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连带支付北京***财商贸有限公司票据金额25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1770元、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840元,均由云南万隆置地有限公司、四川广成致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彭 聪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胡适兰
书 记 员 王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