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鸿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鸿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天环交联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川0107执异155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四川鸿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路15号1栋1单元5层50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成都天环交联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西华街道金罗社区八组。
法定代表人:边志丛,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边志丛,男,199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本院在执行(2020)川0107执639号四川鸿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海公司)与成都天环交联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鸿海公司以被执行人天环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边志丛为(2020)川0107执63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经审查,本院受理鸿海公司与天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2019)川0107民初978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成都天环交联线缆有限公司共应向原告四川鸿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7384元,支付方式为:从2019年9月起每月最后一日前支付不低于20000元,在2020年8月31日前付完全款;二、若被告成都天环交联线缆有限公司未按本调解协议第一条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四川鸿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剩余全部债权立即申请执行,且被告成都天环交联线缆有限公司还应在支付货款时另行支付资金利息(以全部未还本金为基数,从第一期逾期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成都天环交联线缆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向原告四川鸿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493014元),若逾期未能开具,则被告成都天环交联线缆有限公司应在2020年1月31日前向原告四川鸿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174254.95元;四、原告四川鸿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20年1月8日,本院受理了鸿海公司申请执行天环公司一案。因天环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2020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20)川0107执639号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另查明,天环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25日,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2019年1月22日,***将其所持有的天环公司300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0%)转让给边志丛。股东变更后,天环公司股东为边志丛,持股比例100%。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执行人天环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该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受理后,依法向该公司股东边志丛送达了听证通知书等材料,边志丛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听证,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申请执行人鸿海公司申请追加边志丛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边志丛为(2020)川0107执639号四川鸿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天环交联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边志丛以(2020)川0107民初9788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金额为限就被执行人成都天环交联线缆有限公司对申请执行人四川鸿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佳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曾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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